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44號
HLDM,113,原金訴,24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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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世韓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
欲提供報酬取得、使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收款
及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
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之人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獎勵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且每日可取得1,000元至5,000元之薪資後
,依「阿賢」指示向Main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Main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
MainCoin帳戶之入金儲值帳戶,並約定MainCoin帳戶為本案郵
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至14時45分
許,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Main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阿賢」,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阿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施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旋即遭「阿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所示MainCoin帳戶(第二層帳戶)儲值購買
泰達幣(USDT),再轉匯至不明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致生掩飾、
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
7至301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
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世韓固坦承有依「阿賢」指示申辦MainCoin帳戶
及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為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出金帳戶、約定
MainCoin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一併將本
案郵局、Main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賢」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
查過MainCoin平台為合法,不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使
用做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涉
世未深,因父母及女友需進行手術,急需用錢,且查詢Main
Coin是合法交易平台,故誤信為真,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故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及MainCoin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自行
在網路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阿賢」聯繫,並依「阿賢」指
示,先申辦MainCoin帳戶,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為該虛擬
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帳戶,及以MainCoin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嗣一併將將本案郵局、MainCoin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3
至35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抖音詐騙廣告擷圖照
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頁面擷圖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辦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函及函附被告名下MaiC
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
5頁、第27至7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67至69頁)在卷
可佐。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阿賢」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MainCoin帳戶儲值購買泰達幣(USDT)
,再轉匯至不明錢包地址,亦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
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
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
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
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自陳因急需用錢,上網透過抖音找兼職賺錢,為國中畢
業,並有2年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觀光業等語(本院卷第30
2至308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堪認被
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為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當具有
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
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網路上自稱以收取
帳戶方式打工兼差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人頭帳戶洗錢之犯罪
模式應有相當認識及預見。是以,依被告年齡、學識程度、
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且應得知悉金融
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
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對於其交付帳戶
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⒊其次,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
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
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且如將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相互設定為轉出入帳戶,同時取得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者即更加便利任
意移轉金融帳戶內款項至虛擬貨幣帳戶內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再進行交易而洗錢。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伊知道對方要做資
金流動,把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再轉出至MainCoin帳戶,
也有想到對方會拿伊所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
卷第305至306頁、第309頁),可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阿賢」,對方即可任意移轉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MainCoin帳戶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而洗錢。再參酌被告與「
阿賢」間LINE對話紀錄,「阿賢」就「工作內容」向被告傳
送訊息稱:「首先我們不是八大 不是詐騙 不是賣貨 不用
你出本金 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投資的 由於我們
交易量大 平台又控制交易量 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
字貨幣帳號供我們投資使用」、「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
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已表明其目的係向網路上向
不特定人收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就此向「阿賢」回
覆稱:「做這個有法律效應嗎」、「合法的嗎」等語(警卷
第27頁),顯見被告當時已有懷疑並警覺「阿賢」之行徑有
違法嫌疑;又被告依「阿賢」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先向「阿賢」表示:「那個哥 就是還是有點不放心 您用好
可以改帳號密碼嗎」等語,經「阿賢」回以:「密碼不可改
喔,你裡面又沒有錢,不用擔心,如果擔心可以先合作一段
時間試試,如果沒問題再繼續合作」、「一定要遵守作業要
求,薪資每週結,從開始作業後計算,每天1000」、「第二
個月薪水會調高」、「2000以上」、「入職一個月還有5000
0薪水喔」、「50000加上你每天薪水 不就是80000喔」等語
,被告向「阿賢」回覆並質問稱:「每個月80000真的假的
」、「加入這個中途退出什麼的 會有違約金嗎?第一次做
有點擔憂」、「還是不知道為什麼要給帳戶」、「不會變人
頭吧」等語,可徵被告當時已然預見對方以高報酬為誘因收
取帳戶可能涉及洗錢,即向對方表達交付帳戶有遭使用做為
人頭帳戶疑慮,經「阿賢」解釋需要被告註冊交易所增加購
買量及需要金融帳戶測試能否正常使用及虛擬貨幣帳戶需要
綁定金融帳戶入金後,被告當場續向對方質問稱:「應該只
需要用到MainCoin才對啊 怎會用到帳戶」、「還是有點不
懂 不好意思 還時不知道我為何要給密碼」、「所以是給你
們操作嗎」、「可是操作不是都在MainCoin操作嗎 怎會用
到郵局帳戶」、「因為我家人也有用MainCoin 可是他們都
沒有給帳戶密碼」、「我都註冊帳戶了 不是只要帳戶就好
了啦 怎麼會要密碼」、「怕變人頭帳戶」等語(警卷第61
至67頁),並佐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稱:伊那時候有想過所
交付之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10頁),足見
被告知悉在虛擬貨幣平台操作交易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密碼,
且一旦交付金融帳戶密碼,即有遭他人控制其金融帳戶使用
做為人頭帳戶風險,對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舉當深感疑
慮,然被告竟為圖報酬,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未採取任
何保全措施,而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MainCo
in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換為虛擬貨幣而洗錢,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交付帳戶時有查過MainCoin平台為合法,故相信不會
遭使用做為人頭帳戶云云,顯然與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無從採信。
 ⒋再者,雇主所重視者乃求職者是否符合其提供工作內容之相
關技能、學經歷,當無取得求職者帳戶供自己使用之必要。
參酌前揭對話紀錄,「阿賢」係於網路上隨意向不特定人以
工作為名收取帳戶,對於工作所需之相關履歷、工作經驗均
未詢及,亦非入職要件,所重視者僅為求職者能否提供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收款、儲值及轉匯,與一般雇主或
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
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
之流程顯然有別。從「阿賢」以高報酬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為入職條件之違常舉止,被告當可合理預
見帳戶內流動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阿賢」
係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況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工作月薪約2萬多,最高3萬多,每
月工作20日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相較於被告當時工作
之工時及月薪,被告於本案所為獲取之報酬(8萬元)實屬
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僅需提供帳戶)
。是被告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
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阿賢」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是
被告當可預見「阿賢」取得本案郵局帳戶、MainCoin帳戶將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
用轉出詐騙贓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而洗錢,益徵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
 ⒌復依卷附本案郵局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其所稱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前(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至14時45分許),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提款或轉匯,餘額均所剩無幾,有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前已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清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
失,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
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
害也極度輕微,但因為獲取報酬,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
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㈢綜上,被告所為與出租、或出賣帳戶行為無異,所辯不知悉
交付帳戶將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尚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意等情,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無可採信
之理由並已詳述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故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審酌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
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綠能產業、需
扶養祖母、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出至MainCo in帳戶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匯至不明錢包地址,最終



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 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310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 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並請求就此 部分聲請沒收,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MainCoin帳戶資料, 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密碼變 更,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 (MaiCoin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3年) 金額及方式 (新臺幣) 1 陳芬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芬芬。 臨櫃存款 6月12日 10時35分許 19萬元 6月12日 10時43分許 18萬9,000元 (網路跨行)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100頁、第102頁】 ②中華郵政戶名「沈世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辦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帳戶警示及銷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61頁】 ③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及儲值明細、登入IP位址【本院卷,第67至77頁】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99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7至108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8頁、第110頁】 ⑦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6月12日 10時48分許 1,000元 (網路跨行) 6月14日 13時6分許 12萬7,389元 6月14日 13時14分許 12萬7,300元 (網路跨行) 2 陳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淑媛。 網銀轉帳 6月12日 14時5分許 3萬元 6月12日 14時8分許 5萬元 (網路跨行) ①中華郵政戶名「沈世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辦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帳戶警示及銷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61頁】 ②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明細、登入IP位址【本院卷,第67至7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153至160頁、第163至164頁】 ④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1頁】 網銀轉帳 6月1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3 彭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彭惠敏。 臨櫃匯款 6月13日 11時33分許 20萬元 6月13日 11時35分許 20萬元 (網路跨行) ①中華郵政戶名「沈世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辦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帳戶警示及銷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61頁】 ②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明細、登入IP位址【本院卷,第67至77頁】 ③保密協議書【警卷,第17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至171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5頁】 4 李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姿慧。 臨櫃存款 6月13日 12時51分許 27萬5,000元 6月13日 13時15分許 27萬5,000元 (網路跨行)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127頁】 ②中華郵政戶名「沈世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辦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帳戶警示及銷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61頁】 ③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明細、登入IP位址【本院卷,第67至7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1至14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至121頁、第143至145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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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