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號
HLDM,109,訴,10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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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坤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黃琪惠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琪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
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永坤黃琪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永坤為訓練勞工技能之提升,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籌措
設立「社團法人花蓮縣產業技能訓練推廣協會」(下稱甲協
會)並擔任理事長,於101年6月28日起則由黃琪惠擔任理事
長,復於104年10月12日起又由蔡永坤擔任理事長蔡永坤
又於100年1月5日籌措設立「社團法人臺東縣東臺灣產業技
能訓練協會」(下稱乙協會),由劉○君擔任理事長,102年
10月1日起改由楊○勻擔任理事長蔡永坤自上開2協會創立
以來,均為協會之實質負責人,其配偶黃琪惠協助蔡永坤
理上開2協會之財務。甲、乙協會長期以來分別承辦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甲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乙分署)委辦之職業訓練課
程,經由政府採購程序得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公開招標
之失業勞工職業訓練課程,因此向該署取得委託辦理職業訓
練之經費,並代為發放受訓學員生活津貼。然蔡永坤、黃琪
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
,經由蔡永坤同意後,由黃琪惠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至花蓮
縣○里鎮○○街0號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下
稱甲地點)、臺東縣○○鎮○○路000號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信用
部(下稱乙地點),分別持用甲、乙協會之大小印鑑章填寫
取款憑條,自甲協會名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乙協會名下之臺
東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存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公益款項侵占入己。
二、黃琪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8月12日,至甲地點,持用甲協會之大小印鑑章填寫
取款憑條,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存至
黃琪惠之妹黃○潔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作為黃琪惠父親之生活費用,
以此方式將100萬元之公益款項侵占入己。
三、蔡永坤黃琪惠於107年6月間,與蘇鴻達共同向葉○娥購買
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雙方並委託擔任地政士之
曾○秋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蔡永坤為提高日後轉手之土地價
格,遂與黃○惠、曾○秋、葉○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曾○秋、葉○娥業經緩起訴處分),由蔡永坤、黃琪
惠、葉○娥先磋商以3,400萬元價金成交後,再於
  107年6月22日由黃琪惠葉○娥簽訂不實買賣總價款為
  4,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墊高不動產實價
登錄之申報價額,再委由曾永秋辦理相關事宜。嗣於107年8
月15日,曾○秋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琪惠名下,曾○秋再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上網,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上開土地交易總額為4,000萬元,致
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不動產
交易價格為4,000萬元於所執掌之上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
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蔡永坤黃琪惠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均辯稱:協會一開始的錢不足
以支應開班的費用,而是我們自己拿錢來墊付,因此領出來
的錢也是代墊的錢,也有把領出來的錢再作為下一期開班使
用,協會不會有盈餘等語,被告黃琪惠之辯護人另辯稱:協
會承辦勞動部之標案僅為公家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私法契約
,無關公益,被告黃琪惠均係依被告蔡永坤指示所為,不清
楚提領原因,其信任被告蔡永坤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永坤於97年12月11日,籌措設立甲協會並擔任理事長
,於101年6月28日起則由被告黃琪惠擔任理事長,復於
  104年10月12日起又由被告蔡永坤擔任理事長。被告蔡永坤
又於100年1月5日籌措設立乙協會,由劉○君擔任理事長
  102年10月1日起改由楊○勻擔任理事長。被告蔡永坤自上開2
協會創立以來,均為協會之實質負責人,其配偶被告黃琪惠
協助被告蔡永坤處理上開2協會之財務。甲、乙協會長期分
別承辦甲、乙分署委辦之職業訓練課程,經由政府採購程序
得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公開招標之失業勞工職業訓練課
程,因此向該署取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經費,並代為發放
受訓學員生活津貼。而被告黃琪惠經由被告蔡永坤同意後,
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至甲、乙地點,分別持用甲、乙協會之
大小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自甲、乙協會名下之甲、乙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存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用以繳納被告黃琪惠外幣
保單之保費,編號7、8部分係用以支付向證人鄭○芳購買花
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土地之價金,編號21部分係用以支付證人
蔡○賢向被告蔡永坤所借貸,購買未上市公司晶禾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的股票,編號70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蔡永坤之貸款
。又黃琪惠於103年8月12日,至甲地點,持用甲協會之大小
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自甲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存至黃○潔
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被告黃琪惠父親之生活費用等情,業據
證人楊○勻、劉○君吳○宏、鄭○芳、蔡○賢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綦詳,並有甲、乙協會之法人登記資料(P5第3、37頁)
、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款憑條、匯款委
託書、匯款申請書、證人吳○宏提出之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協會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⑴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行為人違反法律(令)
規定或委託人關於其所有物應使用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公益之指示,而侵占其因此公益上原因而持有之物,始得構
成。委託人於移轉自己所有之物予行為人占有時,或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關係,而使行為人負有於特定公益目的範圍
內使用之義務。行為人究竟係因公益或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他
人之物,自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為判斷。若其物雖有
關公益,然行為人純係基於業務上或私法契約之原因,並非
因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
持有物之規定論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
決參照)。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
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
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
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
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
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
。法律創設法人制度,賦予各類社會組織具有法律人格,目
的在便利組織活動,免因人員及財產增減影響團體安定性,
故需使團體具有獨立性成為權利主體,使團體人格與各組成
人員人格分開,且使團體成為財產所有人,不因人事變遷影
響其財產存在與目的事業長期繼續存在經營,是有各類法人
須經登記、有獨立財產及機關等之法律規定,如「社會團體
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
存為原則。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10萬元,經理事會通過後交
財務人員保管。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1萬元以下時,可在週
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1萬元者應以劃線記名支票逕付
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
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內政
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社會團體財務處
理辦法」第23、24條(94年、100年修正時)即分別定有明
文。是甲、乙協會亦應遵循前述法理,就各項收支明確給據
,不得將款存於個人,且經費收支並非屬於個人,亦需製作
帳冊與收支單據明細。
 ⑶被告蔡永坤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甲、乙協會均為依法設立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失業勞工習得一技之
長,進而再投入就業市場,主要業務為技能訓練,協會必須
向甲、乙分署,在有釋出職業訓練勞務標案時前往投標,得
標後進行勞工技能訓練,包含發放學員生活津貼等語(
  D15第10-11、15-16頁)。又依據甲、乙協會之登記資料,
其目的記載2協會是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訓練勞
工技能之提升為宗旨,有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稽(P5第3、
  37頁)。因此,甲、乙協會顯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肩負為政
府培訓弱勢族群及失業者學得一技之長,提升就業率,另一
方面藉由鼓勵失業族群增加技能,政府亦透過協會發放生活
津貼,使失業族群仍有微薄收入,某程度亦有急難救助的功
能,是協會所為之事具備公益色彩,屬公益團體,被告2人
對甲、乙帳戶擁有管理責任與實質支配權,所持有之帳戶內
之存款,係基於執行公益任務之需要而持有。
 ⒊協會結餘來源
 ⑴證人羅○齡於審理時證稱:甲協會的成立目的主要是辦理弱勢
族群的職業訓練、培訓,我是協會的創始會員,會員、理監
事沒有繳交任何會費,也沒有要求會員、理監事出資,資金
來源一開始都是蔡永坤他自己先購買一些設備、材料器具,
會務運作全部都是交由被告蔡永坤去執行,盈虧也是被告蔡
永坤自負等語(C7第145-146頁);證人吳○惠於審理時證述
:我是乙協會的員工,乙協會沒有收錢,被告蔡永坤會幫忙
出資等語(C7第172、177-178頁)。另觀諸甲、乙帳戶開戶
後之交易明細(C11第107-211、215-239頁),收入部分並
未見諸如「會員會費」之註記,而多為「北區職訓中心」、
「行政院勞工委」、「縣府原民職訓」、「勞發署北花金」
、「南區職訓中心」、「勞發署高屏」、「台東縣政府」等
註記,足認甲、乙協會之收入來源並無會員會費,而是政府
機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課程的訓練經費,或縣政府核撥之經
費。
 ⑵上開2協會於97年至106年間,受甲、乙分署委託辦理職業訓
練課程,並取得各次核撥訓練經費,甲協會總計
  143,871,408元、乙協會總計43,638,572元等情,有甲、乙
分署核撥經費之各次公文附卷可憑(C12卷-C16卷全卷)。
各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包含,鐘點費、保險費、就業輔導費
、開放報價項目(即場地費、宣導費、工作人員費、設備使
用或維護費、個案輔導費、職場實習指導費),其中鐘點費
、保險費、就業輔導費、材料費、宣導費、個案輔導費、工
作人員費及職場輔導費等費用,核銷時須檢具相關單據。各
訓練班次依據訓練時數之不同,分1次、2次或3次撥付訓練
費用,各階段規劃之訓練費用撥付比率如下:⑴訓練時數在1
80小時(含)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1個月内1次撥付訓練
費用。⑵訓練時數在181小時至500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2
週内,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30,結訓後1個月内撥付訓練
費用百分之70之尾款。⑶訓練時數在501小時(含)以上之班
次,得於開訓後2週内,撥付訓練費用之30%,開訓後二個月
後撥付訓練費用之30%,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内撥付訓練費用4
0%之尾款,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6年10月3
1日廢止,但97至106年間仍適用)第7、24、29點定有明文
(C3第451-453、460-461頁)。是協會於每個訓練班開辦之
初,無法一次領得全部之訓練經費,須待結訓後檢具相關單
據,始得請領該次辦理訓練之全部費用,且場地費、設備使
用或維護費毋須單據即可請領。
 ⑶然被告蔡永坤於偵訊供稱:因為勞動部規定職業訓練的參標
資格,必須是高中職學校、大專院校、工協會等才可以參標
,所以當初甲協會主要就是為了投標勞動部職業訓練標案使
用(D15第11頁);兩個協會之職訓中心確實係我獨資所創
立,創立協會只是為了要符合標案資格,取得標案之後是以
公司方式經營,既然是以企業理念經營,就必須要有獲利,
至少要比存在銀行多,如果開設公司投入資金沒有獲利,根
本無法經營下去,我以甲、乙協會投標勞動部的勞工職業訓
標案,我會設法減少開支,以補貼其他部分開銷,並設法
獲取利潤,例如教師薪資應該是每小時800元,我們自行跟
教師談到每小時600元,獲得200元價差,這部分獲取的利益
,我也有提列到每年所得資料,這做法在這整個業界都是這
樣做的,至於有哪些業者我不清楚,而教師每小時
  200元的價差獲利也會在設備損耗、專職行政人員薪水等支
出外,其餘多於的部分,我認為就是我創立企業的利潤,雖
然該協會是非營利事業,但是如果沒有獲利根本沒有人要做
,所以我是以企業方式經營,所以營利部分就是我應該獲得
的利潤。課程材料費確實會有價格的差別,我也有從差價中
獲取利潤(D15第20-21頁);我認為創立甲、乙協會的資金
及營運成本都是我支出的,所以盈餘也是屬於我的(D15第2
3頁);協會我當成工廠、公司的概念在營運,如果沒有我
先拿錢出來,之後從跟老師的部分協商來攤提成本,公司絕
對沒辦法營運(D16第269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協
會開班到現在,職業訓練這區塊是勞動部審核嚴苛部分,沒
有什麼利潤,我們與老師之間是有協調出一個老師教學設備
由我們支付,老師只是來上課,這與報請勞動部的錢時有差
距,以這個作為我們協會之間的真正利益(C3第389頁);
預算裡面有一筆設備維護費,設備維護如果平常使用的時候
,我們可以用來維修使用或是攤提費用使用,一班假使有3
萬元預算,可是整個設備使用2萬元,我就可以拿1萬元去做
設備攤提,就像是設備折舊,此部分需要經過甲分署的同意
,折舊、攤提沒有收據,是我要自己開收據(C11第
  74-75頁)等語。
 ⑷被告黃琪惠於偵訊供稱:我跟被告蔡永坤從事職業訓練已有2
0年,這兩個協會的業務都是我跟我先生在執行,財務由我
處理,我先生負責執行業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蔡永坤是跟國
光商工合作,合作期間有一些盈餘,國光商工說花蓮南部有
一些職業訓練,問我們要不要下來用協會開辦,我們就陸續
申請了兩個協會,開始透過採購程序,向政府申請,我們的
盈餘就陸續跟兩個協會的款項混在一起,這兩個協會是我跟
被告蔡永坤辛辛苦苦打拼出來的,所以我們認為協會裡面的
錢就是我們的等語(D14第241頁)。於審理時供稱:協會除
了辦理課程以外沒有其他業務,也沒有其他收入,學雜費、
材料費是用固定標準計價,不須提供發票、請款單據,而是
檢據該班級的訓練時數、班級人數,就固定依計算式算出金
額並發放經費,我只要在計劃書上面寫好班級的小時數、班
級人數,就固定依計算式算出金額並發放學雜費、材料費,
行政管理費也是固定依一定比例支出,不需要單據即能獲得
款項。協會有固定的工作人員,前後有蠻多的人,編制的話
固定在甲協會的有4、5人,都是行政工作,如會計、或辦理
這個業務的。薪水看他們的資歷,剛來的話是基本薪資,3
個月後會做調整,現在在的工作人員一個人約領4萬元。開
設班級時還會另外有助教、工作人員,有開班才有,助教以
外的工作人員就是協會原本的工作人員,開班時候協會原本
工作的人員會處理開班事宜,但協會原本的工作人員只領原
本協會固定給他們的月薪4萬多元。協會日常可能的花費包
含交通花費(學生如果有交通困難,我們會去載他,沒有包
含在開設班級的經費)、營運費(即行政花費,如水電費和
辦公室租金、教室租金)、影印設備。如果我們沒有把開班
使用的設備報支到職訓局,像是烘培班的烤箱,水電班、電
腦班、美容班的固定教學設備,這些是沒有補助。協會買這
些教學設備、交通花費等沒有單據,因為以前買的時候就是
這樣支出,也沒有記帳等語(C3第353-356頁)。
 ⑸故被告2人所供述協會之收入,與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上
開2協會既然唯一之收入就是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課程的訓練費用,協會又有固定之職員及其他日常花費,以
維護運作,代表協會就算沒有辦理職業訓練課程,亦有一定
之支出,則這些支出勢必要從辦理職業訓練課程之收入取用
。又依據上開基準,場地費、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毋須單據,
因此,毋須單據或被告蔡永自己開收據部分,即可撙節開支
作為協會之結餘。且依據被告2人所供述,協會承辦職業訓
練課程後,實際上確實會有結餘。
 ⒋甲、乙協會係依法登記之獨立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然被
告2人卻以辦理職業訓練課程為協會創造結餘,形同將協會
當成公司經營,已偏離協會成立之宗旨。而協會既為獨立之
權利主體,協會之財產與債務由協會所有及負擔,與會員之
財務各自獨立,縱認協會成員完全毋須繳納會費,協會之營
運收支均由被告蔡永坤一人統籌,等同協會為一人公司,然
仍不得允許該人可以任意將協會資產與私人資產混同,以免
損及協會成立之公益目的,極易形成協會負責人伺機利用獨
立法人格地位,不顧是否損害他人,僅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
,甚至可能藉由濫用協會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
卸責,或以協會名義調借款項、遲延應付帳款,而將利益歸
個人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協會承擔等不公平情形。
 ⒌再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
之物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協會會長或其他辦理
會務人員若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款項,匯入私人帳戶,
則該筆款項即已與私人之款項混同,隨時處於可經私人提領
作為私用之狀態,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所規定嚴格貫徹
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有悖,顯已逸脫該公益團體財產
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除非其處理財務之方式仍可確
保該公益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而得以認為
無侵占之犯意外,否則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該項財物,
均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⒍被告2人雖均辯稱於辦理職業訓練課程之初,均係由被告蔡永
坤墊付所有款項,因此從協會帳戶提領款項只是拿回自己的
錢等語,惟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蔡永坤所墊付或墊付多少錢
,被告2人並無提出其他原始之帳冊或各項憑證或相關事證
足資驗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究竟為協會墊付多少款項,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更何況被告2人將協會當成自己公司營運
,認為協會有結餘均為被告2人之努力,協會的錢就是自己
的錢,而可任意取用協會帳戶內之款項,任意將協會之款項
存入私人帳戶,顯見被告2人所為已逸脫公益團體財產之獨
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彰顯被告2人利用協會營利之不法
所有意圖。且被告2人所辯稱代墊之款項,毋寧為被告2人利
用協會之獨立法人身份營利所投入之成本,更何況,政府機
關之標案亦常規劃為完成標案後才得領取全部之經費,藉此
控管投標案件之進度,因此本來就會常發生代墊之情形。若
被告2人認為僅係取回代墊款項,對協會之款項無不法所有
意圖,更應就代墊協會之各項花費製作財報或帳冊,將協會
的錢跟自己的錢區分清楚,而非將協會的錢跟自己的錢混在
一起,造成公私不分。因此,就存入私人帳戶之款項,應均
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2人雖均堅稱存入其他私人帳戶
的錢,嗣後有再使用在協會事務上,然此為其犯罪成立以後
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公益侵占犯行之成立。
 ⒎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達、曾○秋、葉○娥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蘇○達與被告黃琪惠於107年6
月2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被告黃琪惠與證人葉○娥於107年6月22日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地政規費、稅捐、代理人
費估算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玉地登字第
1090002450號函暨檢附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
公益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證人曾永秋葉素娥犯罪
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雖均涉犯公益侵占罪,惟依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觀察,分屬不同年度、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
見被告2人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之
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
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雷同,或所侵占者皆屬協會之款項,即
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
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
法情節,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又與犯罪
事實三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前後為甲協會之理
事長,被告蔡永坤為2協會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黃琪惠亦長
期協助處理甲、乙協會財務,分別擔任協會最高執行與財務
管理職位,理應恪盡職守,審慎管理協會經費,維護公益團
體之財務紀律及信賴基礎,竟將協會當成公司營運,並將協
會款項存至私人帳戶,對協會財務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又將
不實之土地交易價格申報登載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服務網,有害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另被告2人於案
發後,就公益侵占部分並未坦承犯行,就偽造文書部分則坦
承犯行,而附表二之公益侵占部分實際上由被告蔡永坤主導
,是該部分被告蔡永坤之罪責較重於被告黃琪惠,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造成損害、有無返還所侵
占之款項(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 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所侵占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琪惠於調 查局詢問供稱:前述協會匯到我帳戶的錢,大部分是用於私 用,我願意設法繳回,但是如我前述,乙協會有些款項真的 是用於墊支協會的款項等語(D15第153頁),於偵訊供稱: 我大部分都在玉里活動,所以協會有一些支出的錢就會從協 會的帳戶轉到我二信的私人帳戶等語(D16第264頁),因被 告黃琪惠居住花蓮縣玉里鎮,提領乙帳戶之款項確實可能較 為不便,被告黃琪惠將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B帳 戶後,仍有將其中款項使用於乙協會支出,尚屬合理,而甲 帳戶與B帳戶開設之地點根本為同一處,提領甲帳戶之款項 對被告黃琪惠來說並無任何困難,被告黃琪惠實無必要先將



甲帳戶的錢轉存到B帳戶後再提領用以支付甲協會之事務, 因認被告2人並無歸還甲帳戶轉存至B帳戶之款項。又因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琪惠究竟將乙帳戶轉存至B帳戶之款項,其 中有多少使用在乙協會事務,則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認乙帳戶轉存至B帳戶部分,均有作為乙協會使用,然此僅 為事後歸還犯罪所得,並非無不法所有意圖。是除乙帳戶轉 存至B帳戶部分,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其餘部分均認未歸還 犯罪所得,附表二部分亦無法區分被告2人間之分配數額, 是該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各 公益侵占罪項下,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附表二所示金額, 被告黃琪惠則單獨沒收犯罪事實二之金額,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於101年1月17日,經被告蔡永坤 同意後,由被告黃琪惠至甲地點,持用甲協會之大小印鑑章 填寫取款憑條,自甲帳戶提領25萬400元,轉匯至康福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用 於支付旅費,而共同將25萬400元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另被告黃琪惠上開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經被告蔡 永坤同意,被告蔡永坤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亦有參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公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開2筆款項之提領,惟堅決否認公益 侵占犯行,辯稱:匯給旅行社的錢是員工旅遊的錢等語,被 告蔡永坤另辯稱:匯給黃○潔的錢是黃○潔向被告黃琪惠之借 款等語。經查,證人劉○君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我於101年1



月間曾出國赴日,是被告2人辦的員工旅遊,有羅怡齡、吳○ 惠、揭○旻、陳○婷蔡永坤黃琪惠等語(D5第385頁), 證人吳○惠於調查局詢問證稱:甲協會每年都有舉辦員工旅 遊,我於101年確實有與協會同仁一同去日本旅遊等語(D5 第445頁),則協會既然仍需要員工運作,以辦理各項訓練 課程,員工旅遊可鼓勵員工更積極投入協會事務,屬有利協 會之事項,難認此部分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 琪惠於調查局詢問供稱:匯給黃○潔的部分,被告蔡永坤不 知情,我想把一些錢轉給我爸爸使用,所以才借用我妹妹的 帳號,不讓被告蔡永坤知道等語(D15第151頁),因實際經 手該筆款項之人為被告黃琪惠,其所述應較為可採,故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蔡永坤與被告黃琪惠有犯意聯絡。伍、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公益侵占犯行之 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蕭百麟、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二存入之金融帳戶代號對照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代號 1 黃琪惠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 A 2 黃琪惠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B 3 吳○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號 C 4 鄭○芳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號 D 5 黃琪惠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 E 6 黃琪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泰昌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F 7 黃琪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 G 8 蔡永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 H 9 蔡永坤之子蔡○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號 I 10 黃琪惠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號 J 11 蔡永坤 花蓮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 K 12 蔡永坤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 00000000000000號 L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單位:元) 存入帳戶 主  文 1 99年1月8日 甲 43萬 A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99年11月23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99年11月29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99年12月29日 甲 30萬 C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00年1月3日 甲 50萬 A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100年1月4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100年1月18日 甲 80萬 D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100年1月21日 甲 83萬 D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100年8月31日 乙 95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10 100年11月21日 甲 61萬 2,573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萬2,573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100年12月14日 甲 50萬 F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100年12月30日 甲 50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101年1月13日 甲 100萬 A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101年3月30日 甲 100萬 G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101年4月2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101年4月11日 乙 89萬 8,999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17 101年9月26日 甲 38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8 101年10月3日 甲 10萬 H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9 101年10月24日 乙 52萬 1,742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20 101年10月29日 乙 63萬3,414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21 101年10月5日 甲 75萬 I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2 101年11月15日 甲 65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3 101年11月19日 甲 10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4 101年12月10日 甲 4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5 101年12月25日 甲 100萬 G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6 101年12月25日 乙 62萬 G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7 101年12月28日 甲 200萬 A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8 102年2月18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9 102年5月 28日 甲 提領 26萬 2,200然僅轉存1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0 102年6月24日 甲 29萬 3,70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3,700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1 102年7月1日 甲 27萬 7,20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7,200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2 102年7月16日 甲 32萬 2,20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2,200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3 102年9月13日 乙 103萬1,119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34 102年10月9日 乙 102萬1,384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萬1,384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5 102年10月21日 乙 134萬8,342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36 102年10月29日 乙 114萬8,222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37 102年11月4日 乙 12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38 102年11月13日 乙 100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9 102年11月25日 乙 170萬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0 102年12月17日 乙 48萬 3,000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3,000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1 102年12月26日 乙 27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 42 103年2月11日 甲 3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3 103年6月18日 乙 3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 44 103年6月24日 乙 7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45 103年7月7日 甲 2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6 103年7月21日 乙 1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47 103年8月18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8 103年8月19日 乙 69萬 2,76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49 103年8月28日 乙 1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50 103年9月10日 乙 1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51 103年9月22日 乙 1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52 103年10月24日 乙 150萬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3 103年10月29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4 103年11月14日 乙 167萬 998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7萬998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5 103年11月14日 甲 20萬 H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6 103年12月3日 乙 96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57 104年4月22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8 104年5月12日 甲 2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9 104年8月31日 甲 20萬 H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0 104年9月2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1 104年10月5日 甲 提領50萬僅轉存20萬 H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2 104年10月20日 甲 提領50萬僅轉存30萬 K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3 105年1月8日 乙 提領 100萬僅轉存90萬 F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4 105年1月13日 乙 7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65 105年9月5日 甲 提領30萬僅轉存2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6 105年9月12日 甲 4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7 106年1月13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8 106年1月19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9 106年2月8日 甲 提領50萬僅轉存4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0 106年4月11日 甲 100萬 L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1 106年5月5日 甲 25萬 3,50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3,500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2 106年5月24日 甲 4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蔡永坤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卷證代碼
警卷(卷皮註明109偵2207) P5 108年度他字第1233號卷 D5 10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 D14 10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 D15 10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三 D16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一 C3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二 C7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五 C11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花產97-99) C12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花產100-101) C13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花產102-103) C14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花產104-106) C15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東產100-106) C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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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泰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