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竣凱
林柔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超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柔均部分:
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林柔均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103年8月26日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林柔均遂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交付借款共1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年後還
款。詎於104年清償期分別屆至後,被告卻無力還款,遂簽
發本票2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
日105年5月30日、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212本票;發票
日10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5年8月30日、
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221本票)交付原告林柔均收執,
作為借據及借款之擔保。原告林柔均於系爭212、221本票票
載到期日屆期後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
㈡、原告張竣凱部分:
原告張竣凱於104年6月30日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因原告張竣凱當時尚須另向銀行
借貸籌措資金,方得交付借款,遂先委請訴外人陳文琪暫先
代為存入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交付借款100萬元,嗣原告
張竣凱再於104年7月2日臨櫃存款100萬元至陳文琪名下玉山
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用以返還前開代墊款。被告並簽發本
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
5年6月30日、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210本票)交付原告
張竣凱收執,作為借據及借款之擔保。原告張竣凱於系爭21
0本票票載到期日屆期後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
㈢、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474、478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竣凱1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柔均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2人願分
別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2人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
出匯款申請書云云,然渠等對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與過程並無
任何說明,不能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係被告執行澳門博奕事業期間向伊等借
貸云云,實際上,系爭200萬元債權係與陳文琪有關,原告
張竣凱不曾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另原告林柔均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否認其為
借款,縱認該匯款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
與原告林柔均間曾有匯款存在,不足以逕行推認兩造間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逕認其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為存在。再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蓋當事人移轉金錢
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
其他之法律關係,故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遽行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倘僅證明有金
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212、221、210本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0頁),主張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有關系爭212、221、210本票部分,蓋
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
難僅因原告執有本票,即謂得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
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3張,自無從逕認兩
造間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次查,有
關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林柔均曾於103年5月30
日、103年8月26日各匯款50萬元入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以及原告張竣凱曾於104年7月2日臨櫃存款100萬元至訴外人
陳文琪名下帳戶等情,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
有金錢之交付,即遽謂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此部
分證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復查,稽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50頁
),乃原告林柔均與訴外人陳文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併參以被告陳超羣及訴外人陳文琪之
刑事犯罪事實: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明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
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
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
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
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
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
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
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
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
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
投資;並僱用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
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
收受發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
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另高睿
妤、方錦秀、柯晶、陳永泫(原名:陳勇儒)、張芸菲、李
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余菲秝(原名:余懿庭)、
陳文琪等人,分別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
有利可圖,亦分別與陳超羣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
,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本投資案,其中因此致附表十一(陳文琪下線部分,其餘附
表略)所示之人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高
睿妤、柯晶、張芸菲、陳永泫、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王
罔壽、陳金炎、余菲秝、陳文琪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
資案。迄至105年8月間,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
止,陳超羣自行或透過高睿妤、方錦秀、柯晶、陳永泫、張
芸菲、李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余菲秝、陳文琪等
人招攬至少吸收資金合計890,980,000元等情,此有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確定判決(陳超羣)、108年
度偵字第11226號起訴書(陳文琪)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林
柔均於上開刑案自承:林柔均經由陳文琪之介紹而於103年
間以自身及其夫張竣凱之名義投資陳超羣之賭場,每月紅利
4%,自104年初起陸續投資共200萬元(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
與系爭本票3張記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相符),款項係匯
入陳超羣及陳文琪之帳戶內,參與陳超羣之博奕事業之投資
,林柔均有取得陳文琪交付之月息4%紅利及陳超羣簽發之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205、214頁),顯見原告2人與被
告陳超羣間並非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甚明。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103年5月30日、103年
8月26日、104年6月30日就合計200萬元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云云,即屬無據。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林柔均100萬元、原告張竣凱100萬元,及各自114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