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中文姓名:阮玉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583號、114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H(中文姓名:阮玉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NGOC THANH(中文姓名:阮玉青)知悉金融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
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廖品涵、李梓宜、紀崨
、戴維佐、鄭咸睿,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廖品
涵、李梓宜、紀崨、戴維佐、鄭咸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品涵、李梓宜、紀崨、戴維佐、鄭咸睿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阮玉青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42-14
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
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土銀帳戶係其申辦,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應該是轉換公司、搬家過程中遺失
,並不是交給別人使用,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因為怕忘記云
云。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告
訴人廖品涵、李梓宜、紀崨、戴維佐、鄭咸睿分別如附表所
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
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41-44頁)、被告提供之陽信銀行提款卡正反面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208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0頁)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4年4月30日鳳山字第1140001397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
訴卷第65-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確
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112年9月間轉換公司,可能是在搬家過程中提
款卡遺失而被被人撿到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38頁),然而
其於偵查中係供稱:112年9月要換工廠時,土銀帳戶的提款
卡用不到,我就裝在袋中丟入垃圾車等語(偵一卷第17頁反
面-18頁),從而究竟是主動丟棄或無意間遺失乙節,被告
所述前後已有矛盾,而難以採信為實。復觀之被告土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67-95頁),該帳戶於112年9月之後
,在112年10月10日、11月8日、11月9日、12月21日至23日
均仍有使用記錄,且告訴人廖品涵於113年5月5日14時45分
匯款前,包括上述使用記錄,均未出現先小額匯款測試提款
卡是否仍可使用之記錄,顯見持有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該提
款卡並未掛失,而可逕自使用,與一般拾得他人遺失之提款
卡,為確認是否仍可使用而有測試之情形不同,此亦足徵被
告上開所述,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在卡套等語,然依上
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抵臺工作後,該帳戶自106
年10月24日開戶起,被告每月薪資匯入後,都有固定使用提
款卡提領之記錄,因為其使用提款卡之頻率相當固定、密集
,於此反覆、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以幫助記憶,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
碼為00000000,19是我的生日,27是前女友的生日,2017是
一起交往的日子等語(偵一卷第17頁反面-18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00000000或00000000,是我和前女友
的出生年月日等語(金訴卷第138-139頁),顯見被告所選
擇之密碼係具有個人特殊意義,而非任意、難以記憶之數字
組合,因此並無輕易遺忘之可能,而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陽信銀行之提款卡上(偵一卷第19-20頁),並沒有任何
密碼記載,即可知被告實無需另行記載密碼於提款卡之上。
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
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
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
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
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
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
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
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不因被告為越南籍人而有異,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
,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怕忘
記,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
可採。從而,堪予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5日14時45分許前某
時,確實有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已係在臺工作多年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
,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
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土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阮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廖品涵、李梓宜、紀崨、戴維佐、鄭咸睿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廖品涵、李梓宜
、紀崨、戴維佐、鄭咸睿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等情;復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辯稱提款卡為遺失,而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廖品涵 113年5月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品涵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涵之警詢證述(警卷第15-22頁) 2.告訴人廖品涵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繳款證明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警卷第65-75頁,第79-95頁) 2 李梓宜 113年5月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梓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宜之警詢證述(警卷第23-30頁) 2.告訴人李梓宜提供之案名照片1份(警卷第115-151頁) 3 紀崨 113年1月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崨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 113年5月5日20時3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紀崨之警詢證述(警卷第31-35頁) 2.告訴人紀崨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69-205頁) 4 戴維佐 113年4月23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維佐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戴維佐之警詢證述(警卷第37-40頁) 2.告訴人戴維佐提供之契約協議、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25-241頁) 113年5月6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5 鄭咸睿 113年5月6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咸睿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咸睿之警詢證述(偵二卷第6-8頁) 2.告訴人鄭咸睿提供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投資協議書各1份(偵二卷第1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