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妤妡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提供每
個金融帳戶即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4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井農
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楠西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 等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淑君」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於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該
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劉嘉伶、壬○○、丙○○、子○○、丑○○、溫禹庭、癸
○○、寅○○、辛○○、戊○○、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名下郵局、
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在於網路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
公司為節稅需要帳戶購買工作之原料,每個帳戶可獲取1萬5
000元補助金,之後會將帳戶資料歸還,所以才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在網路上找到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
,對方說公司是合法登記的,並提出五、六種代工作業方式
、影片教學與代工協議書,被告相信對方為了節稅之說法,
才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應係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若仍
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請斟酌被告的情況是第一次接觸家庭
代工,且無任何前科,先前也只有單純的工作經驗,根據其
現在之工作狀況,也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
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郵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
,並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41至
543頁)、被告提出與「黃淑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1
0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4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
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廣告,就私訊暱稱「Wu Janpin」後,對
方給伊LINE暱稱「黃淑君」好友洽談工作内容,對方說會要
將金融卡寄給他們,他們會用伊的卡片去購買工作用的材料
,然後每寄出一個帳戶,公司會補助1萬5000元,伊就依對
方指示將郵局、玉井農會、臺灣銀行、楠西農會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等5家銀行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警卷第26至2
7頁);⑵於偵訊時陳稱:「(問:本件郵局、臺銀、玉井農
會、楠西區農會、臺灣中小企銀等帳戶,均係應徵家庭代工
交付他人?)是。(問:交付時、地?交付帳戶那些資料?
)114/1/2在台中統一超商,我只有寄出提款卡,密碼是用L
INE跟對方說的,網路銀行密碼跟提款卡一樣。(問:交付
帳戶有何好處?)一個帳戶有一萬五千的補助金。(問:單
純交付帳戶就有補助金可以領,不覺得奇怪?)有,我也猶
豫很久,但因為我急需用錢。(問:購買材料需要的應該是
費用,為何需要帳戶提款卡和密碼?)當時沒有想這麼多。
」(偵卷第17至18頁)。⑶於審理時陳稱:「想要透過家庭
代工賺錢,因為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用我名義買材料。」
、「提供提款卡一張可以有1萬5千元的補助金。」、「對方
說會用我的提款卡匯款給材料公司,這樣公司就可以減稅。
」、「(問:為什麼只要提供一個提款卡就會有1萬5千元的
補助,你是否想過這個問題?是否還有其他條件才可以提供
1萬5千元的補助?有無要求要工作多久?)沒有其他條件,
只要提供一個帳戶就有1萬5千元。」、「(問:你是否查詢
過對方是什麼公司?)我有上網查。(問:你跟對方的line
紀錄是否有提供這間公司?)有,天翔公司。在警卷第56頁
合約。(問:你跟對方除了line外,還有無其他聯絡方式?
)只有line。(問:對方是否有提供身分證給你?)對。(
問:你如何確定對方就是身分證上的人,他說的代工就是這
間天翔公司?)(未答)。(問:是否還有做其他確認?)
沒有。」(本院卷第74至77頁)。
2.由上可知被告與暱稱「黃淑君」之人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
係由LINE互相聯繫,其等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也難認有
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亦未確認與該對話的人確實為天翔公
司的員工。而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或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令被告所稱
對方公司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以自己公
司內具信賴關係之員工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卻願意提供以1
張金融卡1萬5000元,5張總計高達7萬5000元之補助款予被
告,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已有可疑。再者,對方係以需要被告
提供提款卡匯款給廠商購買材料可以節稅為由而提供補助,
然公司如要節稅目的,只需以被告名義或帳號匯款購買即可
,為何需要被告之提款卡,且亦實難想像非以名義人而是以
卡片張數為單位計算補助,況具體如何操作,被告並不清楚
,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買材料節稅,為何對方操作上
係將存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而非匯款,又既然付出高額代價要
為公司節稅,怎會只要用一次就好,凡此各節均有可疑,被
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實難諉稱不知。
3.其次,依據被告提出與「黃淑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至
46頁),可知該家庭代工不論吊牌、粉撲加工、鋼化膜包裝
,均是每1個3元;口紅包裝、每1個5元,髮夾包裝、每1個4
元,1000個算1件、可得3000至5000元;另被告自陳在休閒
中心工作,時薪190元、每天工時8至10小時,六、日排班,
月薪28500元(本院卷第79頁),惟其僅需要提供一個金融
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其他勞力或智力,即可得1萬5000元,
與其所述上開代工之報酬及個人工作薪資或社會一般工作所
得相比,顯不合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
為之之必要,被告對此違常之情應可察覺有異。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提出與「黃淑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86頁、第89頁)
,被告提到「因為,昨晚在社團有看到人家貼,說代工都是
騙人的」、「我真的有嚇到」、「他們說還要提款卡,還要
簽協議」(警卷第85至86頁),對方解釋後,被告稱「還是
會怕」(警卷第89頁),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也自陳單純交
付帳戶就有補助金可以領,覺得奇怪;擔心被騙,也擔心帳
戶被騙去做人頭帳戶(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其顯然已於網路查詢得知此種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使
用之模式,而對此相同方式存有疑問,則其對於自己交付之
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金流進出均有認識,竟
未予深究,僅為獲取高額利益,仍率而提供上開郵局、臺銀
、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
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各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
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人交付財
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
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於農業休閒中心工作,需要扶養小孩,暨其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
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乙○○,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公益捐款可再抽獎,又其中獎之領獎帳戶出錯,需審核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52分 4萬997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1至112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22頁) 3.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7至519頁) 2 劉家伶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劉家伶,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捐款可再抽獎,又其中獎,要領獎需確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1時2分 1萬802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家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9至142頁) 2.告訴人劉家伶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45至169頁) 3.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7至519頁) 3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4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壬○○,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公益捐款可再抽獎,又其中獎,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要領獎需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1時23分 1萬7011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壬○○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83至189頁) 3.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7至519頁) 4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0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大榮物流客服,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嘉里大榮貨物交易,惟需進行實名認證簽署託運條款及帳戶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1時34分 4萬998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1至204頁) 2.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 3.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7至519頁) 5 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以交貨便交易失敗,需驗證為本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18時34分 9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23至225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7至238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6 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丑○○,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公益捐款可再抽獎,又其中獎,要領獎帳戶需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19時36分 1萬5055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65至270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7 溫禹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9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溫禹庭,佯稱:預約優先看房需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5分 1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溫禹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85至289頁) 2.告訴人溫禹庭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91至299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8 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2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癸○○,佯稱:租屋需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16分 2萬4000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5至316頁) 2.告訴人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317至331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9 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寅○○,佯稱:網路交友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41分 4489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10 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辛○○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帳戶需匯款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1時48分 3萬22元 玉井農會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77至382頁) 2.告訴人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384至391頁) 3.被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9至531頁) 11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帳戶需匯款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4日21時59分 ②114年1月4日22時 ③114年1月4日22時2分 ④114年1月4日22時4分 ①9999元 ②999元 ③9999元 ④9000元 均為玉井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5至420頁) 2.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421至427頁) 3.被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9至531頁) 12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7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IG假冒買家及黑貓宅配便、銀行客服,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託運條款,以開通完成簽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5分 3萬元 楠西農會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3至446頁) 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447至481頁) 3.被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5至537頁) 13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聯邦銀行客服,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帳戶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楠西農會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1至493頁) 2.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495至506頁) 3.被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5至5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