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越南籍)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35號、第11234號、第11233號、第11232號),被告2人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被訴之罪,公
訴不受理。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HOANG DUC LY HU
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
暱稱「ViệtTRẦN」(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告訴人」欄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入
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GUYEN VAN TRUNG,並指示HOANG DUC LY
HUNG駕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
監控NGUYEN VAN TRUNG取款有無異常,HOANG DUC LY HUNG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VAN TRU
NG,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NGUYEN VAN TRUNG持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由HOANG DUC LY HUNG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NGUYEN VAN TRUNG離去,其等並於當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一同將前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入
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
越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綽號「阿七」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
GUYEN VAN TRUNG,NGUYEN VAN TRUNG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入之帳
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編號3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3「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前開款項及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PHAM KHAC TIEN(中文姓名:范克進)(另行審結)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專程載送他人前往不同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該人所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該人所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若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受NGO VAN VINH(中文姓名:吳文榮,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QUANG VINH」、自稱「VINH」(榮)等
人介紹、委託,載運車手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
文中)去提領詐欺贓款。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
稱「ViệtTRẦN」(越陳)、NGUYEN VAN TRUNG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
附表一編號6「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6「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
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GUYEN VAN T
RUNG,NGUYEN VAN TRUNG即聯繫PHAM KHAC TIEN,由PHAM K
HAC T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VA
N TRUNG,於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提領時間
、地點、方式」欄所示之地點,由NGUYEN VAN TRUNG下車持
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提領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6
「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
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案經張凱翔、洪至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何耀
源、李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弘祥、孫郁
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被告HOANG D
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PHAM KHAC TIEN(范克進)警訊、
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洪至璿、何耀源、李柏宏、李弘祥、
孫郁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HOANG ANH KHU(中文姓名:黃英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⑴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張凱翔、洪至璿之
查詢資料、告訴人張凱翔、洪至璿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等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ARAN JOHN YORKENNED)於113年10月14日之提款明細、
自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
資查詢、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MAGNO JESSAGARCIA)之帳戶個資查詢、提款明細、自113年9
月30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0月14日統
一超商新正賢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
有關告訴人何耀源、李柏宏之查詢資料、告訴人何耀源、李
柏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PHAM CHIDONG)之提領
明細、自113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13年10月19日統一超商三聖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113年10
月20日統一超商鯤鯓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⑶內政
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李弘祥、孫郁庭之查詢資料
、告訴人李弘祥、孫郁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5月5
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㈢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113年10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監視器影像畫面、113年10月19日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共計7張
、113年10月24日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
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113年10
月19日統一超商小北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志東)之開戶資料、
自113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就附表一編
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被告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就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HOAN
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間,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
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4、6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NGUYEN VAN T
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被
告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就附表一編
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NGUYEN V
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
,被告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被告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被告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
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NG
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被告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NG
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台灣工廠、跟板模,月收入有做才有,一天
19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
名:黃德李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台灣做工廠,
月收入約三萬,加上加班費有四萬元,已婚,有1子女11歲
、太太懷孕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業經被告2人提 領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人持有掌握中,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供稱: 開始沒有給我錢,後來全部給我3000元,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則供稱:同一個時間作的,我只有拿到1 500元,這件就沒有拿到。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 號判決中,認定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拿到3000 元、被告HOANG DUC LY HUNG (黃德李雄)有拿到1500元之 報酬,綜合上揭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及HOANG DUC LY HUNG (黃德李雄)之供述,顯見被告2人所獲得之 報酬已經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 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5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5「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
編號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GUYE N VAN TRUNG,NGUYEN VAN TRUNG即聯繫PHAM KHAC TIEN, 由PHAM KHAC T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 GUYEN VAN TRUNG,於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欄所示之地點,由NGUYEN VAN TRUNG下車持附表一 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款項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並於當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前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 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 )就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之部分,則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1233號案件移請併辦,於114年4月2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被告NG UYEN VAN TRUNG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附 表一編號5係告訴人李弘祥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23分起至 1時25分,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所示之款項,另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起至44分,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 所示之款項。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起訴書以及本 件起訴書,均認為就告訴人李弘祥遭詐騙匯款部分,被告NG UYEN VAN TRUNG所為之數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在密接時、地 實行,所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的匯款 時間與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的匯款時間雖有4個小時的間隔, 但4個小時並不算太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這時間差距 上不能夠將行為分割,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8次的匯款行 為以及被告的提領行為,自應認為係在密接時、地實行,所 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以,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⑧以及附表二編號4之①至⑧, 自應視為是接續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 號5之①至④業以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 4年度偵字第11233號案件移請併辦,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 本院,基於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法理,縱僅就其中 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提起公訴,如構 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之⑤ 至⑧)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 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 不可分)。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8587號起訴書,並於114年4月22日先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即本案附 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部分,與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起訴書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 ④)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宣 告 刑 1 張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張凱翔,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WOX」保證賺錢云云,致張凱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2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洪至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洪至璿,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lphax」保證賺錢云云,致洪至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50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AGNO JESSA GARCIA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何耀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何耀源,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lphax」保證賺錢云云,致何耀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 晚間6時4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HAM CHI DONG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李柏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李柏宏,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lphax」保證賺錢云云,致何耀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7分許 ①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HAM CHI DONG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3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8分許 ②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HAM CHI DONG 5 李弘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李弘祥,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lphax」保證賺錢云云,致李弘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①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NGUYEN VAN TRUNG涉犯編號5之①至④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就編號5之⑤至⑧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另為公訴不受理。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②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4分許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④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40分許 ⑤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41分許 ⑥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41分許 ⑦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44分許 ⑧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6 孫郁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郁庭,向其佯稱:投資「雲智友」股票保證賺錢云云,致孫郁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上午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3年10月24日 上午11時59分許 ②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36分03秒許 統一超商威保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36分37秒許 統一超商威保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37分10秒許 統一超商威保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③1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7時09分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7時10分18秒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⑤3,005元 2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AGNO JESSA GARCIA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50分42秒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51分16秒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5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③1萬0,005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HAM CHI DONG 113年10月19日 晚間7時02分34秒許 統一超商三聖門市 (臺南市○區○○街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晚間7時03分07秒許 統一超商三聖門市 (臺南市○區○○街000號) ATM提款 ②1萬0,005元 113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2分28秒許 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③2萬0,005元 113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3分04秒許 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3分45秒許 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⑤2萬0,005元 113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4分28秒許 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⑥8,005元 4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就被告NGUYEN VAN TRUNG涉犯編號4①至④之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案件提起公訴)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5分04秒許 統一超商永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5分48秒許 統一超商永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6分40秒許 統一超商永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③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7分22秒許 統一超商永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56分04秒許 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臺南市○○區○○○000○0號) ATM提款 ⑤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56分40秒許 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臺南市○○區○○○000○0號) ATM提款 ⑥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57分12秒許 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臺南市○○區○○○000○0號) ATM提款 ⑦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57分44秒許 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臺南市○○區○○○000○0號) ATM提款 ⑧2萬0,005元 5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10分51秒許 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11分57秒許 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12分51秒許 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③2萬0,005元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19分27秒許 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20分35秒許 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⑤1萬9,005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3分53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4分25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5分09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③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5分42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6分20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⑤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