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
4年度簡字第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5、79頁),被告並
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提出合理賠償方案,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
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
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實屬過
輕。又告訴人丁○○未及於原審判決前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
;被告的行為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導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
告年紀尚輕,前有刑事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坦認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無特殊關係
、提供SIM卡數量、幫助詐騙人數以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
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上訴人以原審判
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各稱甲、 乙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甲、乙門號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1月5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30分許起,以 甲門號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東 明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自113年1月16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46分許起,以 乙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成 功二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80萬3千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萬6千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 集團成員。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收款收據、收 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二 位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提供之SIM卡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自承以每門號500元之對價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此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