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WAENG DECHA
WONGWAT WANCHANA
AUNTAPANYA THANAYOOT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WAENG DECHA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ONGWAT WANCHANA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UNTAPANYA THANAYOOT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SOMWAENG DECHA(泰國籍,中文名:德差)、WONGWAT WANC
HANA(泰國籍,中文名:王差納)、AUNTAPANYA THANAYOOT
(泰國籍,中文名:塔那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45分
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臺南市新營區嘉太路與新圳路
自行車道上,以骰子等物品為賭具對賭。其等賭博方式略以
:輪流由其中一人做莊,其餘人當閒家下注,若閒家押中之
點數與莊家骰出之點數相同,即可贏得一定倍數之賭資,若
押中之點數與莊家骰出之點數不同,則下注之賭資即歸莊家
所有。嗣為警於114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持續
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 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上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骰子12顆 2 骰盅3組 3 押注盤1張 4 現金新臺幣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