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麗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
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美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已婚、需
扶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鄭美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麗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陳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LINE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心怡、潘心瑜、王健民、龔翠芳及蕭翊紘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身負新臺幣(下同)293萬元的債務,急需用錢,於113年10月間剛好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點擊進去後看到有一人自稱陳經理,我就跟他加LINE好友,之後我詢問他要如何申請貸款,陳經理說可透過買精品並分期付款,再以精品抵押之方式借貸40萬元,但需提供帳戶密碼3天,要用於確認帳號,以利後續申請分期付款借款匯入,我當時因為被龐大債務逼急,不疑有他,就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不過我事後因為怕被家人知道,所以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傅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假投資資料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傅心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潘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假投資資料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潘心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王健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健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告訴人龔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龔翠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告訴人蕭翊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翊紘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傅心怡、潘心瑜、王健民、龔翠芳及蕭翊紘等5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有臨櫃申請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等事實。 二、被告鄭美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 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精品,再以前開精品抵押之方式貸款」,因而方遭詐上 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 :時間久了,我忘記刪除時間,且因為家人不知道我有去借 貸,我怕家人看到,所以就刪除了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 何因「貸款」方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對方確認帳號「後 續是否可核撥貸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加以其竟選擇在 113年11月6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前,就急忙將上開對話 紀錄全部刪除一空,則其上開所辯應徵貸款經過,是否確與 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當時對方係如何審核你 的職業、還款能力及財力證明,並據以同意幫你代辦貸款的 ?」、「當時對方要你購買什麼精品?」、「所以你是在還 沒有購買精品包包前,就把網銀帳密提供給對方?」、「對 方有無跟你提到這3天內會有款項從你的帳戶轉入或轉出? 」、「如果沒有,為何要你提供網銀帳密?」、「對方如果 要確認你的帳戶能否使用,只要告知帳號即可,為何要跟對 方講密碼?」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對方沒有告知我 ,只說可以透過購買精品的方式幫我貸款,對方只有說包包 ,沒有告知品牌,後來也沒有買,對(我是在購買精品包包 前,就把網銀帳密提供給對方),他沒有跟我說(帳戶內會有 款項轉入及轉出),陳經理只告知要確認我的帳戶密碼,以 利後續申請借貸分期付款借款,我是被債務逼急沒想那麼多 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 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豈有可能完全 未審核被告自身之債信條件,即逕自向被告表明可透過購買 精品並以抵押之方式,為其貸到40萬元?另被告連對方要其 購買何種精品、如何抵押借款40萬元等具體細節都不知曉, 何以就急忙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確認」能否匯 款?再者,被告對於陳經理為何要確認上開臺銀帳戶「3天 」、如何確認等均一無所悉,何以其竟敢貿然將臺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且時長達3天之久? 況確認帳戶能否使用、匯款,明明僅要提供匯款帳號予對方
測試即可,焉有一併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是被告 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更甭論被告還在提供上 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前,不明就裡地依 對方指示綁定他人之遠東銀行帳戶為約轉帳號,大幅提高每 日轉帳額度之上限?凡此種種疑點,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 「諸多繁瑣且詭異之申貸流程」情狀時,豈有可能全然未察 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 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 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 項等節,已非無疑。
(三)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臺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確認帳戶」可否使用即 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足 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 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 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融資公司專 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申辦 貸款與臨櫃辦理約定帳號間,兩者間究有何實質關聯,亦誠 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絲毫未察。基此,實難謂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依對 方指示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 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其有如被證1之負債表(富邦銀行: 貸款6萬488元、國泰銀行:貸款19萬6,544元及13萬8,048元 、土地銀行:貸款10萬元、中信銀行:貸款67萬元及28萬元 、中租汽車公司:貸款4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裕富數位 :貸款15萬元)上之債權人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 經驗實屬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 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 擔保品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 要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對方做「不知名之確認帳戶使用 3天」,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 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 臺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職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35年之久等情,依 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 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 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 無不啟人疑竇。
(六)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 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鄭美麗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傅心怡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傅心怡誆稱:可提供一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傅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26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2 潘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潘心瑜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李書雅」向潘心瑜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嘉賓投資公司」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潘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3 王健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王健民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陳悅涵」向王健民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騰達投資」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健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 6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4 龔翠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龔翠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龔翠芳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長紅e指發」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龔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及委請陳金瑜、陳佩伶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 2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5 蕭翊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蕭翊紘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李紫宸」向蕭翊紘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易通圓」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蕭翊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4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