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憲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9、10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
處,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
臺南市某處,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後4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歸南國民小學
對面統一7-11超商前」;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憲朝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謝憲朝前有恐嚇取財、毒品等前案紀錄(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0頁),素行非佳;
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
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
害情形為新臺幣9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且未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謝憲朝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惟綜觀全卷亦無任何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而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謝憲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朝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透過借貸網站向阮橙蓁佯以欲借貸須先繳交保 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再利用本案門號與阮橙蓁取得聯 繫,阮橙蓁因而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一路交 岔路口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取款車手胡哲溢 (另案通緝中)。嗣阮橙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阮橙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憲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其他人,我申辦該門號用途是玩星城遊戲要綁定手機號碼,我去台北遺失了,申辦後過約3天去台北工作,在桃園南崁掉的,門號我都帶在身上,可以打電話,遺失後我沒有報警,門號我放口袋,口袋比較淺,我們要爬鷹架,還有遺失手機、現金,我隔天有找,但不見了,我有跟工地的人說,但我不知道名字,我不知道本案門號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犯罪工具,我113年1月20日有進監執行,我不可能詐欺等語。 2 告訴人阮橙蓁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交付款項一覽表、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網頁、本案門號通聯紀錄、被告申辦門號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網字第11401022號函、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同一日向遠傳電信共申辦4個門號之事實。 3、星城online並無本案門號相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