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6號
TNDM,114,原金訴,16,2025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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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李柏翰轉交張家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中信
帳戶予綽號胖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張家祥受管控期間
照料其生活之軟控人員,並擔任車手工作」,且刪除犯罪事
實欄所載「李柏翰受有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審理或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
規定,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擔任軟控人員之每日薪資5千元,且於本院 供稱共領得報酬5、6萬元(本院卷第440頁),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報酬為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案洗錢標的業經繳回或層層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被 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1號
  被   告 李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之6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凱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億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智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柏翰張家祥周凱廷(原名周庭廣)、蔡億霖及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億霖向不知情 之李慧馨(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李慧馨名下之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慧馨遠東帳戶)以及李慧馨之 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李智暉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 2號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智暉遠東帳戶)以及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 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王宏峪,導致王宏峪陷於



錯誤,下載「明月+」app,匯款購買股票,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林俊宏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下稱林俊宏中信帳戶), 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依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或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六層人頭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柏翰受有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張家祥受有出租帳戶之4萬元報酬,其後王宏峪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柏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將款項交給「胖哥」,並受有每天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家祥之犯行。 2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祥中信帳戶)出租給他人使用,並且自該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給他人,受有出租帳戶之4萬元報酬等事實。 3 被告周凱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凱廷台新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以及有自周凱廷台新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他人等事實。 4 被告蔡億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同案被告李慧馨之遠東銀行帳戶交給「顏證亦」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李智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李智暉遠東帳戶、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慧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蔡億霖之犯行。 7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許可函、匯款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宏峪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林俊宏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林俊宏之中信帳戶、張家祥中信帳戶、李智暉遠東帳戶、李慧馨遠東帳戶、施品伊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伊中信帳戶)、周凱廷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李智暉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慧馨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慧馨之MAX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品伊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凱廷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智暉之7H468虛擬錢包、李慧馨之SYY7B虛擬錢包、施品伊之gm82Z虛擬錢包交易所註冊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匯出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依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或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六層人頭戶之事實。 9 被告周凱廷於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周凱廷台新帳戶提領50萬元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周凱廷之犯行。 10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59分許、18時0分許、18時1分許、18時1分許、18時2分許,於遠東商銀文心分行,自李智暉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智暉之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事實。 11 被告張家祥於111年9月2日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裕農店,自張家祥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之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家祥之犯行。 12 被告李柏翰於111年9月2日18時37分許、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樂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之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柏翰之犯行。 13 被告李柏翰於111年9月2日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唯勝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之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柏翰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柏翰張家祥周凱廷蔡億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柏翰張家祥周凱廷、蔡 億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智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斟酌是否依 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柏翰、張家 祥、周凱廷蔡億霖李智暉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柏翰張家祥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億霖另涉嫌收取施品伊中信帳戶部分 ,為被告蔡億霖所否認,且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部分 係對前揭起訴部分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二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三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四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五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第六層人頭戶 備註 1 王宏峪 (未提告) 111年9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225萬元至林俊宏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2日11時13分許、11時20分許,轉匯135萬4,371元、89萬9,500元至張家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柏翰於111年9月2日18時37分許、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樂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現金後交給「胖哥」 ⑶李柏翰於翌(3)日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唯勝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後交給「胖哥」 ⑴111年9月2日11時19分許、12時49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78萬4,500元、14萬9,600元至李智暉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日11時21分許、12時51分許、12時53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79萬3,200元、1萬5,030元、13萬5,000元至李慧馨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9月2日11時48分,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12萬元至施品伊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9月2日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5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2萬元、3萬至周凱廷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張家祥於111年9月2日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裕農店,自張家祥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後交給「胖哥」 ⑴111年9月2日12時31分許自李智暉遠東帳戶轉匯77萬3,000元至李智暉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H468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3時59分入金2萬5,004顆USDT);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59分許、18時0分許、18時1分許、18時1分許、18時2分許,於遠東商銀文心分行,自李智暉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自李慧馨遠東帳戶轉匯31萬元李慧馨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9分入金1萬32顆USDT);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自李慧馨遠東帳戶轉匯48萬元至李慧馨之MAX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9分入金1萬5,618顆USDT);另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在不詳之地點,自李慧馨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⑶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自施品伊中信帳戶轉匯69萬1,000元至施品伊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m82Z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3時49分入金2萬2,420顆USDT) ⑷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自周凱廷台新帳戶轉匯52萬2,000元至周凱廷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智暉之7H468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分轉匯2萬5,003顆USDT至尾數kH6Zs虛擬錢包 ⑵李慧馨之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15分轉匯2萬5,649顆USDT至尾數xWgu1虛擬錢包 ⑶施品伊之gm82Z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轉匯2萬2,419顆USDT至尾數me9Uv虛擬錢包 ⑷周凱廷於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周凱廷台新帳戶提領50萬元 ⑴尾數kH6Zs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2分轉匯2萬5,003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⑵尾數xWgu1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24分轉匯2萬5,600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⑶尾數me9Uv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轉匯2萬2,419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⑴左列轉匯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之USDT,轉至尾數Gc7CD虛擬錢包或層轉至尾數SxZpe、3phCJ、f7NPh虛擬錢包 ⑵陳曦註冊之幣托交易所帳號於111年7月27日22時44分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1,500後,購買虛擬貨幣TRX轉至尾數tpYwX虛擬錢包,再依序層轉至尾數H6X99、qssDp、fT3Syi、396oN、SxZpe等虛擬貨幣錢包 ⑶施品伊之幣托交易所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時49分自施品伊中信帳戶儲值1,300後,購買虛擬貨幣TRX轉至尾數gm82Z(8kiFU)虛擬錢包,再依序層轉至尾數Dme9Uv、xWgu1、XuB67、kH6Zs等虛擬貨幣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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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