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31號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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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育地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
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收取及轉出詐騙犯罪
所得,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系爭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錢包(下
稱系爭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
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15萬元,自得請求以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全額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
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施以詐術後,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為證,並有系爭帳號存
款交易查詢表可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40025號卷
第21至71、77至87頁),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15萬元之
代價,將系爭帳戶及系爭電子錢包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匯款之金錢乙節,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審簡上附
民字卷第15至4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確認無訛;復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及系爭電子錢
包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
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等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顯
具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至明。既然系爭帳戶確實為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
告而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原告因受騙匯
入15萬元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縱被告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
術之人,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人,然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既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上開
遭詐騙匯款所受之全部損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自屬有據。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毋
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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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