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4號
TPDM,114,訴,14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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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宗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繼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曹星瑤」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翊茹謝幸娥、黃
偉翔、宋宛容、葉惠玉張經宇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即遭轉出一空,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上海銀行用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5665卷第81至85頁、第101至103頁、第95至97頁
、第89至第91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
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
量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 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翊茹(有提告) 以假投資手法,向林翊茹誆稱在千興OTC 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林翊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14日 132萬6,450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53至5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6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2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41頁) 5、林翊茹匯款之單據證明、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105至170頁) 6、告訴人林翊茹 (1)113年5月13日13時1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5至30頁) (2)113年5月14日13時5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31至33頁) 2 謝幸娥(有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謝幸娥姪女身分,致謝幸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0日 3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55至5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6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3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43頁) 5、謝幸娥匯款之單據證明、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171至179頁) 6、告訴人謝幸娥 (1)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35至36頁) 3 黃偉翔(有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黃偉翔朋友身分,致黃偉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0日 1萬元 新光銀行 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6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3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45頁) 5、黃偉翔匯款之單據證明、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181至187頁)   6、告訴人黃偉翔 (1)113年3月21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37至38頁) 4 宋宛容(有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宋宛容朋友身分,致宋宛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0日 3萬元、2萬元 新光銀行 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5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7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3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47頁) 5、宋宛容匯款之單據證明、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189至201頁)  6、告訴人宋宛容 (1)113年3月20日19時3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39至41頁) 5 葉惠玉(有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葉惠玉朋友身分,致葉惠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0日 2萬元 上海銀行 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61至6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7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37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49頁) 5、葉惠玉匯款之單據證明、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03至219頁) 6、告訴人葉惠玉 (1)113年3月23日14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43至45頁) 6 張經宇(有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張經宇朋友身分,致張經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0日 3萬元、4萬元 上海銀行 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63至6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75至76頁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3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51頁) 5、張經宇匯款之單據證明、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221至227頁) 6、告訴人張經宇 (1)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第47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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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