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怡菁
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蘇永振
黃芷岭
黃仲瑋
吳忠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偵字第3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怡菁以被告蘇永振、黃芷岭、黃仲瑋、吳忠
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等
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偵
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
114年5月5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卷第11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死者於113年8月16日晚間起在包廂內與人飲酒聊天,
曾稱有一點喝多了,但未層表示身體不適需要就醫,後於17
日喝醉睡著,或坐或躺,期間持續有打呼之情等情,業據被
告黃芷岭、吳忠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50至51
、207、215頁),核與證人龔勢棋於警詢中證述:死者、其
與友人一同在包廂內喝酒,其早上5時許要離開時,有拍一
下死者告知要離開,其不覺得死者有異狀,因為死者有變換
睡姿,打呼很大聲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衡情酒客
於酒店內喝醉後入睡,且熟睡後無回應之情,並非罕見,且
該酒店會讓酒醉不醒之客人在包廂內睡到早上7點打烊,甚
至待少爺清潔包廂完畢後,再叫醒客人等情,亦經被告黃仲
瑋供承在卷,而本件死者酒醉睡著前,與他人正常喝酒聊天
,未曾表示有任何身體不適或需要就醫之情;又死者睡著後
,亦有變換姿勢並持續打呼之情,則依日常生活通常經驗之
標準以觀,被告黃芷岭、吳忠諺、黃仲瑋實難以預見死者於
酒醉入睡期間,有何危險或病症而需緊急送醫之情形,自難
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被告蘇永振僅為該酒店業績幹部
,負責找客人來喝酒,並非固定在威尼斯酒店任職,亦非現
場服務員,於死者於包廂內酒醉睡著期間,均未曾進入上開
包廂內,且係下班回家後經通知始悉上情等情,亦據其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9至201頁),更無從得知死者酒醉
睡著後於包廂內之狀況,難認其有何未查看死者身體狀況並
協助送醫等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有何將死者遺棄於包廂內
之情形。
㈢參以被告黃芷岭於察覺死者體溫異常冰冷,嘴唇發白口吐白
沫後,即告知他人,並撥打119並通知警方到場,亦請同事
幫忙做CPR等情,業據被告黃芷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
該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至105頁),已
可認被告黃芷岭於察覺死者有異常狀況時,即採取相當救助
及協助就醫之行為,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遺棄之舉。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人應知悉死者飲酒過量持續躺臥,後
續可能引發身體不適須送醫急救,亦應知悉死者躺臥時間異
常之久,應可能有昏睡、身體不適等症狀,或應大力拍醒已
醉臥4小時之死者、或應發現死者無打呼聲時,即探視並立
即送醫云云,然被告黃芷岭、吳忠諺、黃仲瑋、蘇永振與死
者並非熟識,無從知悉死者原先是否患有相關疾病;且酒醉
後何時清醒、是否容易叫醒、入睡後是否打呼、打呼期間多
久、是否持續等,恐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本無必然之情
,更與身體健康狀況無必然相關,亦無從憑以推斷死者身體
狀況有何異狀或不適,自無從認被告等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等人未在酒店內設置AED裝置,致未能及
時救治死者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應置有自動體外
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第1條第5項規定,應設置 自
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以下稱 AED)之公共場所,其中「
大型休閒場所」係指: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
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
場所、演藝廳、運動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
術館,而本件威尼斯酒店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業等情,
有其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顯非屬上開平
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大型休閒場所,自無依法應設置
AED之情形。況死者之死亡原因,經研判為急性肺栓塞致呼
吸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有臺北地檢署113
年8月17日相驗筆錄、113相字第5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然AED係一種能夠自動偵測傷病患心律
脈搏、並施以電擊使心臟恢復正常運作之儀器,則使用AED
是否有助於救治急性肺栓塞導致呼吸衰竭之情形,亦非無疑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未論述被告等人不具
保證人地位、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處分已論述無從認被告等人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
失,是縱被告等人依法具有保證人地位,因被告等人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已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影響原
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之結果。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已認被
告等人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認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
官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
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
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
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