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傅祖聲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第1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仲諒於提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
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
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內,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鄭世忠及葉建廷律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辜仲諒前於民
國111年7月3日獲選為亞洲棒球總會長,並於同年月5日當選
世界棒壘球總會棒球執行副會長,因BFA亞洲棒球錦標賽及
女子棒球亞洲盃賽事分別於114年9月、10月在中國舉辦,中
國棒球協會擬於同年6月6日舉辦工作匯報,以檢視籌備狀況
,並邀請被告參加並予以指導,被告身為亞洲棒球總會長就
上開賽事之舉辦,責無旁貸,而有親自參加與出席之必要。
又上海市體育局亦邀請被告於同年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以
亞洲棒球總會長之身分前往訪問,商討棒球運動之規劃、職
業賽事引入、青訓體系,共建及國際賽事合作事宜,並觀摩
上海舉辦之2025PONY小馬聯盟亞太地區錦標賽賽事,此無法
以書面、視訊會議或電話方式代替。另世界棒壘球總會將於
114年10月份在曼谷舉辦年會,並改選執行委員及會長,被
告有自114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前往日本東京拜會相關
棒球協會之必要,以爭取各會員支持,以期順利當選世界棒
壘總會執行副會長。爰請求解除自114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1
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7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所涉上開銀行法罪名,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另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
且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存有日後經民事追索賠償之風險
,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並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
定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㈡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提出
之邀請函、聲明書及保證書等資料後,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
受中國棒球協會、上海市體育局邀請,自114年6月5日起至
同年月7日前往上海聽取中國棒球協會工作匯報,以檢視上
述BFA亞洲棒球錦標賽和女子棒球亞洲盃賽事之籌備狀況,
促成後續賽事順利進行,另與上海市體育局共商發展規劃及
合作事宜,並觀摩2025PONY小馬聯盟亞太地區錦標賽等節,
尚非無據,亦不致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且教育部體育署署
長鄭世忠亦具狀表示願保證被告遵期返臺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足見被告此次出境之目的,攸關我國棒壇參與國際
組織及賽事之權益,而具有公益性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第2
010號、第2403號等裁定准許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亦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第3092號
、第4108號、101年度聲字第3904號、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
、第2313號、108年度聲字第3357號、第3630號、109年度聲
字第465號、第493號、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第3733號及1
12年度聲字第628號等裁定准許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被告迭經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均有遵期返國,堪認其尚能遵守法院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約束。
㈣綜上各節,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保
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解除
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鄭世忠及選
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受責付人均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
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4年6月7日」前入境)
,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
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發還本
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
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往日本東京拜會相關棒球協會,爭取各會員支
持,以期順利當選世界棒壘總會執行副會長為由,向本院聲
請解除114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行距世界棒壘總會會議舉行日即同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時間尚久遠,且被告就拜會對象、行程等相關資料,
付之闕如,未能釋明即刻辦理之必要性,是被告此節所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