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35號
TPDM,114,審簡,935,2025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但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依行為時法始有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適用結果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
較於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提款
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陳世杰吳坤明蘇劭恩等人既為
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上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附
表甲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
,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
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
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世杰吳坤明蘇劭恩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
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
犯行,被告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
騙該部分告訴人金錢之用及一部分提款上繳行為,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
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雖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52至1
54頁),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
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
通知均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中、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65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
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並為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6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
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亦非提款車手,未經手
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被害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初,加入陳世杰吳坤明蘇劭恩(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 宗翰貸款專員」、「林建嵐貸款專員」向丙○○佯稱:須提 供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以申辦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新福興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寄出 後,由甲○○依陳世杰之指示,於111年9月26日22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領取包裹後 ,將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世杰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可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11年9月26日到統一超商景捷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吳坤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領取包裹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8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電子發票存根聯、統一超商函覆電子發票消費對應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時,有報其配偶呂尚格之會員購買飲料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被告涉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擔任取簿手,到臺北市、新北市各超商領取包裹,被告另案領取包裹之畫面與本案領取包裹之人長相、衣著、髮型均相同,足見本案領取包裹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於111年9月28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來電向其佯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9月28日19時1分許 9,987元 111年9月28日19時2分許 9,981元 2 乙○○(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向其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販售商品云云 111年9月28日21時許 5,00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