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蓉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毓
玲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 畢,已如上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鄭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自稱工作為「侵入歐洲貨幣市場」之人,更絕對係從事犯罪活動之不法分子,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或7日,將其使用之臺北南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述自稱工作為「侵入歐洲貨幣市場」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充作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南陽郵局帳戶資訊後,隨即於113年8月間,向張毓玲施以虛偽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誤導張毓玲於113年8月15日17時3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至上開臺北南陽郵局帳戶,再隨即由鄭蓉依上述自稱工作為「侵入歐洲貨幣市場」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該筆3萬元贓款併同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入之10萬元,於同日18時轉帳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換購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上述自稱工作為「侵入歐洲貨幣市場」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案經張毓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毓玲提出之IG、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三)臺北南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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