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86號
TPDM,114,審簡,128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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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
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9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邵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小飛」指示將當日之車資先行發
放予王昱傑,由王昱傑前去向大樓管理員佯稱自己為「桃園
地檢」派來收取包裹之人員,而順利取得許獻文交付之4張
提款卡,再依指示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提款,嗣「小飛」
指示邵乙倫於113年7月15日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領取
邵乙倫王昱傑之報酬,再由邵乙倫將報酬轉交予王昱傑
邵乙倫並因此獲得王昱傑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計1,000元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許獻文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即1000元(計算式:王昱傑
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100000元×1%=1000元)等語(見
偵32922卷第23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邵乙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乙倫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王昱傑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 茅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邵乙倫 擔任發放車資及薪資予王昱傑之工作。邵乙倫王昱傑(王 昱傑所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提 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32分許,先 分別假冒「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王耀武隊長」、「桃園地院 書記官史永軍」之身分,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予許獻文 ,向許獻文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



查詢帳戶金流,可使案件優先審理等語,致許獻文陷於錯誤 ,將許獻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共4張包裝好後 ,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之管理室內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再透過LINE傳送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密 碼予「桃園地院書記官史永軍」。嗣「小飛」於113年7月14 日14時許指示王昱傑前往領取許獻文交付之提款卡,並由邵 乙倫依「小飛」指示將當日之車資先行發放予王昱傑,王昱 傑並委請不知情之王俊皓王俊皓所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6號為不起訴處分)陪同,於同日15 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由王昱 傑前去向大樓管理員佯稱自己為「桃園地檢」派來收取包裹 之人員,而順利取得許獻文交付之4張提款卡。隨後,王昱 傑再依指示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許獻 文交付之4張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小飛」指示邵乙倫於11 3年7月15日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領取邵乙倫王昱傑 之報酬,再由邵乙倫將報酬轉交予王昱傑邵乙倫並因此獲 得王昱傑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許獻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邵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14日依「小飛」指示,將車資先行交付予另案被告王昱傑,供另案被告王昱傑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3年7月15日不詳時間,經「小飛」指示前往不詳地點領取伊與另案被告王昱傑之報酬,再由伊將報酬轉交予另案被告王昱傑,伊並因此獲得另案被告王昱傑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指示以「桃園地檢」之名義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張提款卡,再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告訴人交付之4張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被告負責轉交報酬予伊,被告並可獲取伊所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許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張 3、告訴人與「耀武」之LINE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史永軍」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共4張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傳送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桃園地院書記官史永軍」之事實。 ㈣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案華南帳戶經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照片37張 另案被告王昱傑經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張提款卡後,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乙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 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 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 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昱傑前後向告訴人收取4張提款卡及提領 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 足。就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隻(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1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中豐店」 2 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1萬0,005元 3 113年7月14日19時7分許 2萬0,005元 4 113年7月14日19時9分許 2萬0,005元 5 113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2萬0,005元 6 113年7月14日19時11分許 1萬0,005元 7 113年7月14日19時21分許 1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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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