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家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吳權家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
與「POWER 8 Espana SL」(即「POWER 8西班牙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POWER 8公司,址設於西班牙巴塞隆納)公司負責人菲利
浦(Philippe Charles William Cappele,為英國籍人士)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
,由吳權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世達國際商務中心,
召開金融商品分享說明會,或於臉書社團「玩匯天使」上分享金
融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POWER 8公司為線上博弈公
司,POWER 8公司為求股票上市,而對外以1美元1股募資,POWER
8公司將會於109年上市,在POWER 8公司上市前,便會開始發放
現金股利,如投資5,000美元,每週獲配1%現金股利,而投資美
金5萬元,每週獲配2%現金股利,並稱可將投資款匯至吳權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由吳
權家集資5萬美元後,以吳權家名義向POWER 8公司投資,以降低
資金壓力,並保證自投資日起26周可將投資款翻倍及領回本金及
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0%)云云,以此為噱頭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投資人投資,共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642萬4,522元(
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權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核與證人許晏瑜、陳薇如、
謝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明中、李亭毅、王昭
懿、魏佑穎、瞿全一、鄭瑋楓、鄭人友及石家安於偵查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見104年度發查字第1915號偵查卷,下稱第1
91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
第20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4580號偵查卷,下稱第4580號
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偵查卷第2
3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112年度他字第1150號偵
查卷,下稱第115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75頁至第277
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7頁至第4
39頁;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偵查卷,下稱第38836號卷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4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復有證人許
晏瑜、陳薇如、王昭懿、 林明中、李亭毅、石家安之投資
專案證明、證人許晏瑜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之臉書
貼文、臺灣銀行匯款單、轉帳證明、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5
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45006434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申辦之甲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證人謝勝文與被告之臉書
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
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證人王昭懿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紀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2年12月26日宜蘭營字第1120005
3401號函暨所附無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0289
號函暨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第191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52頁、第84頁至第
90頁;第3883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
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4580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7225號
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150號卷第281頁、第361頁至363頁
、第446頁、第451頁至第45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投資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
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 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
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
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
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所約定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
固定利息,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年間公告之1年期
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間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
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為每週獲利本金1至2%報酬
,投資26周可將投資款翻倍及領回本金及利息,即年利率高
達48%至20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
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
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本案所
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犯
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
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
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
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
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
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吸收之資金計算如
附表「合計」欄所示,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
,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
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POWER 8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係
由POWER 8公司推出上開投資方案,並以該公司為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雖非POWER 8公司之負責人,
惟其既知該公司非銀行,且亦知該公司以上開投資方案招攬
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參與對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吸金行為
,其此部分行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影響其等及辯護人之
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POWER 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以POWER 8公司名義為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一情,
已如前述,然其並非POWER 8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
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POWER 8公司負責
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
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
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
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
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坦認(見第1150號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
3883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且查無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既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尚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POWER 8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對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投資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投資人李亭毅、林明
中、瞿全一、鄭暐楓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
,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其他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考
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緩刑: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意旨參照)。查被 告則雖無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案發迄今未能取得所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
查本案投資人係將投資款匯至POWER8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者 或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代為轉匯至POWER8公司帳戶,其 所匯款項係由POWER8公司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款項 最終係由被告所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無被告因 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許晏瑜 103年9月30日 304,9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103年11月25日 154,775元 2 陳薇如 103年10月3日 152,250元 匯款至甲帳戶 3 謝勝文 103年10月16日 5萬美元 (換算新臺幣1,520,250元,當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30.41) 匯款至EXCEL HUGE LIMITED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4 林明中 103年9月17日 151,0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5 李亭毅 103年10月3日 152,325元 匯款至甲帳戶 6 王昭懿 103年11月14日 613,8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7 魏佑頴 103年9月9日 300,0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8 瞿全一 103年9月11日 300,672元 匯款至甲帳戶 9 鄭暐楓 103年10月3日 609,4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103年11月14日 306,950元 10 鄭人友 103年10月27日 608,6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11 石家安 103年12月11日 1,249,6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合計 6,424,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