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75號
TPDM,113,易,137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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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睿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彭增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睿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睿羚吳勝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時許,經由友人
介紹而認識,詎彭睿羚竟利用吳勝宏對其之情誼,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0年6月25
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對吳勝宏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吳勝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交
付款項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彭睿羚彭睿羚因而得手總計新臺
幣(下同)725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吳勝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勝宏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彭睿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依前揭規
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然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
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
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私
人為提升行車安全、保全事故之證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記
錄行車經過或停車監控,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
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所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
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113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年6
月25日簽立之契約書照片(見偵續卷第279至281頁),乃其
持攝影裝置所攝錄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未伴有告訴
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1至322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又以卷附簽立日期為110年6月25日之契約書影
本(見偵卷第315頁)並非正本,且非被告所簽立而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第322頁),惟參以該
契約書上載明:「彭睿羚坐落竹北區文化段145地號地目
地於(竹北區中華段405巷11弄37號3F文化段145地號三層)
賣於吳勝宏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賣買價新台
幣柒拾萬元整:暫訂此契約空口無憑乙方彭睿羚可代甲方出
售房屋」(見偵卷第315頁;偵續卷第279至281頁),並參
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亦有證據能
力,理由詳後所述),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稱:「
房子的事,若以竹北而言,新建大樓量多,而舊大樓已過20
多年,再加上疫情蔓延,影响年轻人購屋壓力,要脱手不容
易。所以我建议廣宣要有廉價促銷方式進行,有人要買就放
手。若到8月30日,還未見售出,妳只要還我70萬元,就好
了。」,被告則回稱:「吳大哥,如照你所言未賣出還你70
萬就好,這説不過去也非我處事原則,太厚道了吧?今世事
之人衹想千方百計的用盡手段耒(按:應為「來」之誤繕,
下同)輿(按:應為「與」之誤繕,下同)我獨立人挖好處
,而吳大哥的胸量讓我好驚訝...那就甶我衡量好嗎?6點準
備吃晚餐所以就晚安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至1
02頁),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時,並不否認積欠告訴人
70萬元,更表示欲以出售竹北房地之方式返還欠款,互核與
前揭契約約定以70萬元出售竹北房地與告訴人,並由被告代
為銷售等內容一致,足認前揭契約書應為被告所書立。又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正本已經被告收回,惟
契約收回前其有影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其所
述情節核與犯罪行為人犯後為避免遭追訴,多會企圖湮滅證
據之情節一致,復另提出被告、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與上開
契約合影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79至281頁),衡以身分證乃
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於民間社會交易中亦常作為擔保真實性
之用,倘無相當之理由,通常不會輕易交付他人,足見告訴
人既可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與上開契約一同拍攝照片,應已足
擔保該契約應屬真正。從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
,確係自被告所簽立之正本所影印而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1至322頁),應有證據能
力。
四、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
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
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
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
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
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
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
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
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
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
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
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
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持被告手機自行
發送而偽造之對話紀錄為由,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250至251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
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至305頁),經本院當庭持告訴人
手機開啟上開通訊軟體勘驗,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影本與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所對話紀錄原本均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1頁),已足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影本與其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被告
並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之通訊對象為其(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27頁至128頁、第143頁、第155頁),且就對話紀
錄為告訴人偽造乙情,僅於113年1月30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提出其未設定解鎖密碼之手機為證(見偵續卷第205至2
06頁),然手機是否設置解鎖密碼,本得由手機持有人於任
何時間任意設定,自不能以其於113年1月30日提出手機時未
設定解鎖密碼,即認其手機從未設定解鎖密碼而得由告訴人
任意使用。況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告訴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
都是告訴人趁被告不備持被告手機傳送給自己而偽造時,先
答稱:「是,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嗣改稱:「有些
關於還錢、還多少是我自己傳送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51頁),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且僅就有利於己之部
分承認為自行傳送,已難遽採。再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時間長達2年餘,對話內容甚多,倘均為告訴人持被告手
機自行發送而偽造,殊難想像不為被告所發覺,是被告上開
辯詞,顯不合理,自難憑信,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為偽造。從而,上開對話紀錄影本與原件相符,亦非屬偽造
或變造,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88頁),且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
訴人,伊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經濟困難,有欠錢,還要付利息
,告訴人遂主動表示可以借錢予伊,且沒有期限也不要利息
,伊才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交付予伊之款項均為借款,且
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
符,本案係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補了一些不實
資料後才起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僅被告
、告訴人在場,無其他證人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犯行,告訴人未簽立任何文件,亦無事先核對相關權狀
、印花稅、公正費等文件,足認告訴人所述非屬實在,且告
訴人於被告尚未清償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前,即願意不斷提供
金錢予被告,與常情不合;另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係告
訴人趁被告在廚房煮飯時,持被告手機自行輸入不實對話並
發送後,再刪除該等對話紀錄,是該等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
力;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無證據
能力,其上所載標的物地址亦不明確,更無告訴人簽名或蓋
章,應係無效契約,且告訴人提出2分不同版本之契約,顯
違常情;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倘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
何以需開立本票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告訴人亦實際持該等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僅因被告無財產可資追償,方提起刑事
告訴欲以刑逼民;就如附表編號4、6、7、8部分,告訴人係
評估風險後,認被告有還款能力,方借款予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5部分,係告訴人主動帶同被告參觀和平大苑,因被告
有中度聽力障礙,僅在旁等候告訴人予銷售人員接洽,且告
訴人自行在LINE對話紀錄將「睿羚妳好,今天建商銷售員約
我去拿相關物件」等語設為公告,可證告訴人係全程參與看
屋之過程,另依告訴人之書狀,告訴人係自行尋覓和平大苑
建案,並由告訴人與銷售人員接洽,足認告訴人對於購買之
情節應知之甚詳,焉有不知被告並無購買而遭被告欺騙之情
事,告訴人既與銷售人員接洽,自可向其等確認是否有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房屋過戶,及是否要繳交160萬元之印花
稅,豈會完全未詢問即匯款予被告?另依元利公司之回覆,
銷售人員曾嘗試聯繫告訴人無果,告訴人亦未再行聯繫銷售
人員,顯見告訴人係故意不與銷售人員聯繫,否則豈會不知
被告並未購屋及無印花稅160萬元之情事?再被告乃具身心
障礙之人,僅能承租每月租金7,000元之房屋居住,焉有購
買和平大苑之能力?足認告訴人所述,顯違背經驗法則;關
於被告是否為輔大、政大教授、國策顧問部分,告訴人得上
網自行查詢,且告訴人已證稱其女兒於110年11月9日後即已
查得被告不具上開身分,何以告訴人仍於110年12月7日、11
1年1月13日、111年2月25日再匯款予被告,顯與常情不符,
另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明被告都在「膨風」
,可見告訴人對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知之甚詳,足證告訴人並
未因與被告接觸時之談話內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
告,足認2人間確僅係民事消費借貸糾紛云云。茲查:
 ㈠告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錢交付被
告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1至285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251至267頁),並有110年7月21日匯款憑證(見偵卷第
317頁)、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12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
110年7月27日之本票(見偵卷第321頁)、110年8月19日匯
款憑證(見偵卷第327至329頁)、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130
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4日之本票(見偵卷第331
頁)、110年9月10日匯款憑證(見偵7021卷第335頁)、和
平大苑之平面圖及價格表(見卷外和平大苑平面圖及說明)
、110年12月13日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59頁)、111年1月13
日之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67頁)、告訴人與其友人即案外
曾文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9頁)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367號
函及所附彭睿羚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39156號函及所附彭睿羚名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
113年3月26日三重38字第1130084號函及所附彭睿羚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05至3
25頁)、告訴人114年3月19日陳報狀所附之MESSENGER聊天
室截圖、吳勝宏彭睿羚手機LINE互動之截圖(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8至30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告第一次要借70萬
元繳稅,且是要當天繳掉時,有給我看她在新竹有房子,大
約在20多年前有假扣押,現在可以買賣,被告說若我幫她繳
稅金70萬元,就將那間房子給我,但房子是被告的,所以是
委由被告銷售,之後被告說她有委託當地代銷幫忙賣,事後
我覺得這是沒有的事,所謂的扣押,應該根本就沒有這個案
子,請當地的代銷也是被告認識的人,後來因為一直沒有賣
掉,我就說只要有人肯出價,你就賣,被告說房子價值5、6
00萬元,我說只要超過70萬元就賣,再給我,但不可能,這
個案子就不可能。」、「(問: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其因須向新莊稅捐處繳納一筆70萬元之款項,故其願以70萬
元價格,將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房產出售予吳勝宏,其
亦可代為出售該房屋,並將出售所得款項歸予吳勝宏云云,
當時有何人在場?)這件事是被告一早跟我提,我趕快到銀
行提領70萬元,之後是我直接載被告去繳,沒有任何人在,
但有打一份契約。被告有跟我講70萬元的來由,繳了70萬元
的稅之後,她會賣掉房子,契約也有記載房子是由被告銷售
,70萬元是我帶被告去新莊稅捐機關繳,我說繳完我載她回
家,但被告說有她認識的計程車會來載她,所以到了新莊稅
捐機關被告下車後,就叫我先離開。契約的影本我有提出。
」、「(問:你當時為何不要用匯款的方式匯給被告,而是
拿現金?)因為被告說是最後一天要繳,她早上告訴我,我
當天早上就領了現金70萬元,我匯款怎麼會來得及,我沒有
拿到任何收據,又是剛認識就匯款70萬元給被告,我們才會
打一份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頁、第257至25
9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之方式,
以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交付
予被告之情。又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年6月25日簽立之
契約書上載明:「彭睿羚坐落竹北區文化段145地號地目
地於(竹北區中華段405巷11弄37號3F文化段145地號三層)
賣於吳勝宏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賣買價新台
幣柒拾萬元整:暫訂此契約空口無憑乙方彭睿羚可代甲方出
售房屋」(見偵卷第315頁;偵續卷第279至281頁),足見
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5日與簽立其上載明要以70萬元出售竹
北房地予告訴人之契約,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已堪
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全然無稽。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稱:「房子
的事,若以竹北而言,新建大樓量多,而舊大樓已過20多年
,再加上疫情蔓延,影响年轻人購屋壓力,要脱手不容易。
所以我建议廣宣要有廉價促銷方式進行,有人要買就放手。
若到8月30日,還未見售出,妳只要還我70萬元,就好了。
」,被告則回稱:「吳大哥,如照你所言未賣出還你70萬就
好,這説不過去也非我處事原則,太厚道了吧?今世事之人
衹想千方百計的用盡手段耒輿我獨立人挖好處,而吳大哥的
胸量讓我好驚訝...那就甶我衡量好嗎?6點準備吃晚餐所以
晚安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至102頁),顯見
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告訴人70萬元,並同意以出售竹北房地之
方式返還該筆款項,互核亦與告訴人之證詞一致,更徵告訴
人前揭證詞,應屬實在。另參諸被告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10年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偵續
卷第153頁),其亦自承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339頁),可見被告表示願以其名下竹北房地出售予
告訴人,並以售出該房地之價金清償告訴人等語,顯屬詐術
之行使,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足認
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下來因為房子要買賣
,要有時差,所以後來第二個案子,是彰化銀行的停車位標
案,它是10個車位的標案,是平面空地,被告跟我說,銀行
跟她說,只要在銀行存10億元,這個標案在暗地裡就會給她
,她跟銀行在投標上有默契,一個車位約60萬元,但可以賣
到120萬元,被告問我要幾個車位,我說二個共120萬元,就
給被告120萬元,過一陣子被告說有得標,但錢沒有給我,
被告說是因為要有過戶的手續,這就是被告每次騙我錢時,
往後延的話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頁),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向被
告表示:「睿羚 我已在剛剛滙120萬元,車位標案款項,
滙至泰山郵局。」,被告則回覆稱:「好的,謝謝你,出門
開車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嗣於110年9
月10日被告則向告訴人稱:「麻煩你身份証,正.反面影印
一張下星期去看房子時交給我拿給代書辦車位過戶的用途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7頁),復於110年9月28日,告
訴人向被告稱「上次忘了車位轉售,需要我的身份證影本,
今天何時可以轉交予妳?」,被告回稱:「星期四見面,商
談房子的事,身份證影本要給代書簽買賣.契約銀行才可付
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9頁);再於110年11月5日
,被告向告訴人稱:「吳大哥好,我晚上在回你.現在輿律
師,銀行經理談論車位-的事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65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於110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及已匯車
標案款項,被告就此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嗣後更有再向
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以供車位過戶之用,並
向告訴人稱與律師談論車位事宜,與告訴人前揭證稱互核一
致,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又參以被告110年度
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110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亦自承其
名下並無財產,收入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
39頁),實難信其有能力存款10億元於彰化銀行,並取得彰
化銀行之車位標案,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應屬
虛偽,自屬詐欺行為無疑,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三次是中壢的120坪
土地,被告說要賣,因為我第一、二次都有開本票,被告說
只要我投入250萬元,她賣掉差額就是我的,就把第一次70
萬元、第二次120萬元再加上60萬元,變成250萬元,就把本
票改成250萬元,改了之後,被告就把第一次因70萬元本票
所打的契約收回去,但我有影印,後來土地賣不掉,我也是
叫被告有人出多少錢買就賣,但還是沒有賣,之後被告說有
認識的南投人要買給兒子做生意,就用1600萬元賣給他,收
了200萬元定金,但被告錢不給我,就這樣又沒有了,我會
這樣遞延,是因為房子都在外縣市,被告也沒有給我地號,
所以我沒有辦法清查地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
至255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出售中壢土地之話術詐欺
其之情。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8月2日主動向告訴人稱:「吳大哥我回五股家了,近日想
約你去中攊(按:應為「中壢」之誤繕)看土地,又躭心開
長途車你身體負荷太累,又被是非困擾約你不知否適當?」
,告訴人回稱:「睿羚妳真的想太多,太客氣了。我喜欢没
事找事做,這様才不會無聊。我開車没問題,每年過年有時
,都開一整天的車,在台北跟我女兒一家人出遊,也都是我
開車,放心吧,真的没問題。週三或週五可以,妳確定時間
,我就去接妳。」;嗣於110年8月3日被告又向告訴人稱:
「吳大哥好,明天早上你幾點方便戴我去中壢看土地?」,
告訴人則回稱:「都可以,以方便看到土地的時間,只要妳
決定,我就會到。」,被告再向告訴人稱:「那就麻煩吳大
哥我們9點出發好嗎?我在那裏等你呢?」,告訴人則回覆
:「好的,在門口等,就可以了。」;復於110年8月4日上
午8時44分,告訴人向被告稱:「準備出門了嗎?」,接續
次則訊息則係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向告訴人稱:「吳大哥謝
謝你,辛苦了,你到家了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
1至113頁),足見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至中壢看土地,且其
等亦確實有一同前往。再於110年8月19日,告訴人傳送永豐
銀行之匯款單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稱:「購地款項已滙款
完成。」,被告回覆稱:「感恩,辛苦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3頁),更足徵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約定交易土地
,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尚非無稽,而可採信。另觀諸被告
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
其於110年之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亦自承其名下並
無財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9頁),自無可能以中壢
土地與告訴人交易,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稱願以中壢土地與告
訴人交易並清償先前欠款等語,乃詐術之行使,其確涉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四次,被告說她收到
一張客票80萬元,急需現金周轉,我就匯80萬元給被告,我
是從二個銀行匯,因為我那時已經沒有多少現金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頁),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以收到
客票急需現金周轉之話術詐欺其之情。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向告訴人稱:「勝宏
,我要向你請求幫忙,但別太勉強,昨天有收到一張支票銀
行告訴我跳票,造成我臨時寸頭亂掉,我現金存美金帳薄換
成台金需3天明天假日,所以向你預支80萬應急,利息照算
,方便支援嗎?如果可行中午12點前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如
不方便盡速告知方便處事,感恩你」,告訴人回覆稱:「我
要跑兩個銀行,來得及利息不用算。請傳銀行帳号。」,被
告則回稱:「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
0,彭睿羚,。辛苦你親兄弟明算帳,我算美金利息給你,
辦事注意安全,感恩不言中」,告訴人回覆稱:「我早上辦
了,會傳訊息给妳。利息真的不用給。」等語,並於同日上
午9時54分許、10時25分許傳送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匯款
單予被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1頁),足證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稱因支票跳票而需向告訴人借款之情,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互核一致,堪認其證述應屬可信。另被告於110年時
名下並無收入,亦無財產,此有其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亦自承其並無任何
財產,每月僅有領取亡夫半俸及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約4萬元
,於案發時僅擔任志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9至340頁
),可見其財務狀況並不寬裕,且亦無工作或與他人有何生
意往來,實難想像有收取他人開立之支票並因支票跳票而產
生80萬元之資金缺口之可能,再衡以被告於此前已對告訴人
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稱因
支票跳票需借款80萬元應急等語,亦屬詐術之施用,足認被
告確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幾年就開始有和平大
苑的事情,我匯款給被告沒有收據,是因為被告說她買了二
戶,有一戶要給我,我想說為何要給我那麼大的建案(和平
大苑),被告說因為我時常幫助她,又跟我很好,她希望老
了可以住隔壁相互照顧,之後事情就繼續往後發展。第五次
,被告說與元利建設合建,要100萬元的公證費,就跟我要
錢,但我沒錢了,我請我女兒支援100萬元,我女兒本來不
答應,後來被告說借她100萬元會給我10萬元利息,所以我
跟我女兒講這件事,並且要我女兒一定要借錢,才由我女兒
直接匯給被告,一個月後也沒有還,後來我女兒有查到被告
詐騙的歷史資料大發飆,被告才第一次還了50萬元,之後我
繼續跟被告催,第二次的20萬元是匯到我帳戶,就還了70萬
元,但是被告還錢之後,後續又騙了我295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頁),已證述其遭被告以贈予「和平
大苑」建案1戶,並表示要以其所有土地與元利建設合建,
需公證費100萬元之話術詐欺等情。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110
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對話紀錄(如附件一所示,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35至165頁),被告於110年9月9日時確有請
告訴人提供可參考購買之房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7頁)
,其後告訴人亦有安排並帶同被告前往「和平大苑」等建案
參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3頁),而本院依辯護人之
聲請就被告、告訴人參觀「和平大苑」建案之事函詢元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檢附代銷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之函文載明:「110年9月9日下午
14:00初訪:吳勝宏獨自參觀本案,宣稱欲代友人評估遴選置
產物件,參觀後表示擇日將偕同友人一同回訪。110年9月14
日下午14:00初次回訪:吳勝宏偕同客戶彭睿羚回訪,彭睿
羚表達對本案21樓整層兩戶有購買意願。」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19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偕同被告參觀「和平大
苑」建案,被告更表示有購買意願等情。嗣於110年9月15日
,被告則向告訴人稱欲購買「和平大苑」建案2戶,其中1戶
要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頁),足徵
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向其佯稱欲贈予「和平大苑」建案1戶
等語,尚非虛妄。另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向告訴人提及看土
地事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頁),又於110年10月19日向
告訴人表示是否確定要於翌日一同去桃園(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61頁),告訴人則於稍後之110年11月9日即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並傳送匯款單予被告確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頁),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亦有向告訴人提及桃園土地、
元利建設動工之事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告訴人
於111年6月8日則向被告詢問桃園工地開工之事,被告則回
稱元利考量疫情,6月20日是否動更等通知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7頁),足認被告此前確有向告訴人提及以桃園
土地與元利建設合建之事,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
。再參諸被告於110年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110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且依
上開海悅公司回函載明:「惟翌日查詢彭睿羚並未匯款下訂
,也未交付任何訂金,本案銷售人員曾嘗試與吳勝宏、彭睿
羚聯繫但皆無著落,嗣後該二人也未再來訪或來電洽詢。」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足認被告確未訂購「和
平大苑」建案之任何戶別,亦無土地可與元利建設合建,是
其向告訴人稱欲贈予「和平大苑」建案1戶予告訴人,及與
元利建設合建等語,均屬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第六次是因為我沒錢
,原先我有200萬元的保險存款,由銀行代辦,到第3年我就
提早領回,損失了4000多元,只拿回195萬多元,被告知道
後,又開始騙我,說要繳印花稅,總共要160萬元,所以我
第一次匯給被告10萬元、第二次匯了150萬元。」、「第七
次,元利建設在桃園後火車站舉辦開工儀式,結束之後被告
說還少40萬元費用,就是被告要支出40萬元,但我沒錢了,
所以我匯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至2
56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
2月6日向告訴人稱:「吳大哥晚安.總共差160萬.明天早上
先寄10萬交印花稅.另150萬等解約好再寄.可以嗎?」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頁),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告訴人
稱:「桃園土地.元利建設明天動 工'我要去參加剪彩活動.
原本契約10戶辦公室.12戶豪宅.現在契約改全部豪宅23-戶.
辦公室不好脫售不要了.星期日生日餐.我買小禮物金戎子給
你好嗎?明天要出帳資金尚缺.我8家銀行帳號不准進出帳.很
煩.」,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稱:「元利堅持蓋好才出售.明
天又要出帳 尚缺額度不知吳大哥可方便支援嗎?」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第189頁),互核與告訴人前揭證
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並非無憑。而被告並未訂購「
和平大苑」建案,亦未與元利建設合建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購買「和平大苑」建案、元利建設合建案需款為由
,持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自仍屬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確
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 
 ㈦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八次,是被告說她資
金進出太頻繁,被監察院相關單位凍結,需要108萬元,被
告知道我跟以前同事借100萬元,再加上我自己的5萬元,總
共105萬元匯給被告,被告說要法院通知要解凍,需要公證
費,我跟被告說我和她一起去繳,被告說由律師跟她去辦就
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6頁),已明確證稱被
告以需款繳納公證費等語詐欺之情。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11
1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二所示,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23頁),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急需
款100多萬元向法院繳納公證費以解凍其資金,並以弟弟目
前無法借款、如不按期繳納將被法院強制服牢獄3個月不得
易科罰金、要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博取告訴人同情,致告訴
人因而向朋友借款並加上部分自有款項匯款予被告等情,且
上開對話紀錄亦確實可見告訴人曾提議載被告至法院繳款,
惟經告訴人以由律師辦理而回絕(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9至2
21頁),互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一致,是告訴人前揭證詞,
堪予採信。另參諸被告於111年度,名下並無所得,亦無財
產,此有其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
第153頁),被告亦自承其並無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339頁),足見被告無財產遭法院扣押之可能,且司
法實務上,亦無繳納公證費即可解除法院扣押,或不按期繳
納公證費即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制度,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需款繳納公證費以解凍資金之說詞
,實乃詐術之行使,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㈧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
欲詐欺告訴人,何必開立本票供告訴人日後追償云云。然如
前述,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或財產,縱其開立本票予告訴
人,告訴人亦無可能藉此自被告之財產或收入取償,足認被
告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開立之本票(見偵卷第321頁
、第331頁),亦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屬其詐術之一環,
自難僅憑被告開立本票,即遽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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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