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I EDWARD YONG LIAN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AI EDWARD YONG LIAN 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及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記載「起乘機猥褻之犯意」,應更
正為「起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記載:「A女亦處於不能抗拒之精神狀態
」等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6至47行記載「再起乘機猥褻之犯意」,應
更正為「再起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記載:「已不能抗拒而」等語,應予刪
除。
㈤證據欄增列「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路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
錄及截圖」、「證人A女、B女、F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87頁、第116至146
頁、第201頁、第211頁)」。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
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A女之相識原因、
本案發生地點、在場人士等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是起訴書證據欄一、㈢㈣㈤㈥㈦
所示之5名證人,均分別以B女、C男、D男、E女、F男代稱。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欄分別所為,均無視A女仍有意識,
且分別並有伸手向B女求助,及揮手抵抗之行為,業據證人A
女及B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37頁、第
138頁、第140頁),足認A女並非陷於泥醉或相類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情形,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
、欄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
未恰,惟被告分別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業
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本院
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辯論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14頁、第20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欄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先為揉
捏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以性器官磨蹭A女臀部之猥褻行為
,經證人B女出聲阻止後,仍接續為撫摸A女隱私部位之行為
,該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長期從商而具相當社會經歷,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尊
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利用A女因飲酒而抵
抗力降低之狀態而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先後二次為
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A女
之性自主權受有嚴重侵害,且深受驚嚇,所受心理創傷非輕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前期均始終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合議庭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始終
能坦承犯行,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等項,據為犯
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後階段,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完全賠償完畢
,並出具悔過書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本人具
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復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已向
告訴人誠摯道歉,告訴人感受到被告誠意,而比較釋懷等語
,有114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悔過書、本院114年6月1
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12頁),尚
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終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復參
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5頁),暨其自述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過往從事服裝貿易,年收入約加幣
1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在香港家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係於相近期間內所犯,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 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 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7 1頁、第212頁),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衡以被告就本案訴訟資源之勞費、並基於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 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督促時時警惕,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 212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同予 指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