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82號
TCDM,114,金訴,98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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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璇躍


籃立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合計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合計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暱稱「武財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非本
案審理範圍)、丁○○(暱稱「GT3」)、乙○○(暱稱「十二
」,通緝中,另行審結)、鍾衍華(暱稱「麥問阮ㄟ名」,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分別於民國113年4、5月間、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10
日、同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支援
群快打部隊」群組,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負責依上手指示,
在「支援群快打部隊」群組內指示丁○○、乙○○收取人頭帳戶
,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指示車
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嗣於113年4月間。己○○、
丁○○與乙○○、鍾衍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宜鈴胞兄即陳文盛於113年4月間許,以無帳戶可
用為由,向陳宜鈴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
13年5月24日寄予乙○○(陳文盛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乙○○則依己○○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多田門市)領取裝有
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內,將本案合庫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己○○,己○○再於翌日(26日)上午11時許,在
蘭夏會館將該張金融卡交予丁○○,丁○○隨即依己○○指示,於
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正街及大墩十街
旁之網球場,將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轉交予鍾衍華,供鍾衍
華領取匯入該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戊○○、
甲○○施用詐術,致戊○○、甲○○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戊○○、甲○○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嗣因鍾衍華尚未提領戊○○、甲○○所匯入之款項
,即遭警方拘提,致未及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警方並扣得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1張,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證人鍾衍華、戊○○、甲○○、陳宜鈴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丁○○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丁○○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己○○、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衍華、陳宜鈴、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鍾衍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之對話訊息內容、手機序號翻拍照片、鍾衍華扣案手機、
合作金庫金融卡照片、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行動電話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
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2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案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
卡轉交予領款車手,且被告丁○○前未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
遭起訴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揭說
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應與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所犯罪名:
  1.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己○○、丁○○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乙
○○、另案被告鍾衍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等2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己○○、丁○○就附表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
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己○○
、丁○○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業經檢察官業於本院審
理時指明,並提出卷內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指出證
明方法,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2人
均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己○○、丁
○○前經入監執行,理當恪遵法紀,竟仍故為本案犯行,堪
認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己○○、丁○○各自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等所犯2罪,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
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乙○○、鍾衍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
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丁○○係聽從被告己○○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故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位階較被告己○○低;另斟酌本案告訴人戊○○
、甲○○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尚未及領出,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罪之罪質,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己○○、丁○○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
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 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均僅係聽從上手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指揮車手提款、或 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且本案尚無獲利,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洗錢標的:
   經查,告訴人戊○○、甲○○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9萬9,998元、2萬9,988元、1萬1,021元,合 計共14萬1,007元,因遭及時圈存而未及被提領,此有本 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該等款項係被告2人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 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 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 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 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己○○、丁○○雖犯數 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等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 1、2項統一諭知。    
(三)被告己○○、丁○○均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償,審酌同 案被告鍾衍華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前,旋即為警查獲,尚 未能領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 際獲取報償,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至扣案之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係被告己○○指示被告丁○○ 轉交予同案被告鍾衍華供詐欺犯罪所用,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該金融卡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判決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之虞,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Meng Jia Zhang」向告訴人戊○○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28分 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另案被告鍾衍華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5月26日16時48分 2萬9,988元(不含15元匯款手續費) 2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遠華」向告訴人甲○○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7時6分 1萬1,02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另案被告鍾衍華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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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