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9號
TCDM,114,金訴,56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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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雄)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前某日,經由與其同為越南籍移工之友人「LE BO」招 募,負責依「LE BO」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ATM領取款 項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給「LE BO」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黃文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LE BO」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黃文雄知悉除「LE BO」外尚有其他共犯),先由不詳詐欺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丙○○、己○○、丁○○、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再 由黃文雄依「LE BO」指示,持「LE BO」所交付之人頭提款 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巨龍門市,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再將領款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回「LE BO」,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己○○、丁○○及戊○○等人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委請劉又慈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4、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丙○○



、己○○、戊○○、告訴代理人劉又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卷第67至68、79至81、95至96、107至10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9日22時24分至22時  27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巨龍門市操作ATM提取詐欺贓 款並騎車離開②113年5月8日22時45分至22時49分許,騎乘機 車至統一超商巨龍門市操作ATM提取詐欺贓款並離開③113年5 月8日23時36分至23時38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巨龍門 市操作ATM提取詐欺贓款並騎車離開、被告騎乘機車之路口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遭查獲之照片、比對照片、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BUIVANHOA(裴文和)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REPOLITORAYMARKANTIPASADO(雷馬克)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至26、35至57、65、69至77、83 至93、97至105、113至118、123、頁)、被告在113年5月9 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無須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害 人同一,先後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LE BO」,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實際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竟依「LE BO」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4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表示目前另案羈押中,沒有經濟能力賠 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現場技術員、工地等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洗錢罪,及各罪之 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 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害人本案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嗣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 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現已因案在監 服刑中,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 ○○ ○○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 ○○ ○○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 ○○ ○○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 ○○ ○○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丙○○友人張春華之LINE帳號,佯為張春華向丙○○佯稱: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①113年5月8日22時36分許 ②113年5月8日22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REPOLITO RAY MARK ANTIPASADO(雷馬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22時46分許至同日22時58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己○○友人LINE暱稱「Kent」之帳號,佯為「Kent」向己○○佯稱: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8日22時46分許 3000元 113年5月8日22時46分許至同日22時58分許,提領3000元。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丁○○友人邱阡碩之LINE暱稱「大鐵錘」帳號,佯為邱阡碩向丁○○佯稱: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8日23時8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5月8日23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向戊○○佯稱:可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9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BUI VAN HOA(裴文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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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