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2號
TCDM,114,金訴,33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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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諺


王詣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諺、甲○○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飛機暱稱「LM」)、林駿諺(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B哥」)、同案被告許
代諭(綽號「小胖」、飛機暱稱「Wax」;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在案)、詹富舜(飛機暱稱「房東」、「客英文」;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少年鄭○○(暱稱「近平習」,姓名及
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飛機暱稱「煙卷」、「JSP」、「MWD」
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團),分別擔任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頭(林駿諺及甲
○○)」、「提款車手(許代諭詹富舜鄭○○等人)」等工
作。被告甲○○、林駿諺、同案被告許代諭詹富舜鄭○○
人參與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許代諭、詹
富舜鄭○○等3人以飛機群組「上工」、「上工2.0」為聯絡
工具,聽從被告甲○○、林駿諺、「煙卷」等人指示,前往AT
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工作)再將
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即俗稱之交水工作)。嗣後同案被告許
代諭、詹富舜鄭○○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丙○○、子○○
、戊○○、癸○○、己○○、丑○○、乙○○、庚○○、丁○○、壬○○等10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嗣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空地,發現同案被告詹富舜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在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查獲鄭○○
,並在許代諭所租賃之房間查獲許代諭,當場扣得金融卡44
張、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手機2支等物,員警另自詹富舜身上扣得提款卡1張
;員警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自
同案被告許代諭身上扣得現金4萬7000元,自同案被告詹富
舜身上扣得10萬元,並經鄭○○指認被告甲○○、林駿諺,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代諭詹富舜鄭○○之證述、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庫銀行
、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之本案詐團成員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扣案之金融卡及餘額照片、案發監視器錄
影及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被告比對
照片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林駿諺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5日3時許,前往中油加油
站春社站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4月
25日我只是經過要去廁所。本案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認識
少年鄭○○,綽號B哥之人不是我等語;被告甲○○亦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少年鄭○○。我自己有使用TE
LEGRAM,我的暱稱是「凱」,沒有使用「LM」,我不知道「
LM」是誰在使用。我沒有加入過「上工」或「上工2.0」的
群組。我不認識綽號「近平習」的人等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駿諺有於113年4月25日3時許,前往中油加油站春社
站之事實,為被告林駿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少年鄭○○
少連偵429卷第41-53頁、本院4246卷第206-22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429卷第55-58頁)、113年4
月25日中油加油站春社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42
9卷第226-240頁)、113年4月25日麗寶米蘭花園社區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社區磁扣使用紀錄、住戶資料、車位、收領
信件照片(少連偵429卷第242-250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少連偵429卷第251頁)在
卷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被告林駿諺部分
㈠、參酌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LM」負責控臺、「B哥」負
責安排何人跟我收水。有次對方有開車過來,有一個人下車
,我只知道是「B哥」叫來的,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B哥」
本人,另外車上有一個人對我打招呼,我事後有私訊「LM」
,他有跟我說那是他沒有錯。我在113年4月25日3時許,有
去中油加油站春社站,要跟「B哥」交收卡片,「B哥」把5
張新卡放在垃圾桶後面,我拿到之後,在群組回覆我拿到了
。那天進入廁所與我交收帳戶之人是「B哥」等語(少連偵4
29卷第46-47、50-52頁)。    
㈡、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有代稱「煙卷」、「
獅子丸」、「B哥」,主要是這三個人。我們的工作群組有
兩個群組,分別是「上工」、「上工2.0」。「B哥」是我與
許代諭交款的時候會遇到,他也會給我卡片。當時我們的交
款、拿卡片,都是約定放在公園、加油站的廁所,可以看到
他們走進去拿,但不會面對面、打招呼。我看到有人進去的
情形,會看到對方的側面,也有看過正面,但是戴口罩。我
看過「B哥」、「LM」不只一次,五次以上。我主要是透過
聲音去區分「B哥」、「LM」。在庭的兩位被告,靠近我的
是「LM」(甲○○),另一位是「B哥」(林駿諺)等語(本
院4246卷第208-215頁),是證人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明確指出「B哥」即為被告林駿諺
㈢、然而,關於是否會面對面乙節,證人鄭○○後改稱:偶爾會面
對面。有些要特別講的一些事情、特別叮囑的一些事情會直
接面對面跟我說。例如卡片的事情,如果這張卡片等下要立
刻去驗,他就會直接跟我講等節(本院4246卷第214頁)。
是關於其等在收卡片、交付詐欺款項時,會不會與「B 哥」
、「LM」面對面之事,證人鄭○○先陳稱不會面對面,惟後卻
改稱偶爾會面對面,其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B哥
」、「LM」是否確實係被告2人,已有可議之處。 
㈣、另輔以證人許代諭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見過「B哥」、「
LM」、「煙卷」,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少連偵429卷第7
9頁)、證人詹富舜於偵訊時陳稱:我都沒有看過群組內的
上手等情(本院4246卷第379頁),是同為車手地位之許代
諭、詹富舜均表示沒有看過「B哥」、「LM」、「煙卷」等
人,則為何唯獨證人鄭○○見過「B哥」、「LM」、「煙卷」
,且其中就「B哥」、「LM」部分甚至高達5次以上,此與證
許代諭詹富舜之證述內容無法相互勾稽一致。甚者,證
鄭○○證稱「B哥」是其與許代諭交款的時候會遇到等節,
然而許代諭卻明確表示沒有見過「B哥」,也不知道他是誰
等語,是證人鄭○○之證述內容已與許代諭之證詞有所出入、
矛盾,委無足採。
㈤、又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領錢之後,來跟我收款
或交卡片給我的人,除了「B哥」、「LM」之外,有幾次是
「煙卷」,但是他很少出現。在113年4月1日至4月8日之間
,我沒有辦法確認這段時間內,負責跟我收水、交水的人到
底是「B哥」、「LM」還是「煙卷」。哪一張卡片是誰交給
我、我交錢給誰,也沒有辦法確認等節(本院4246卷第216
頁),可知群組內主要指派任務之人共有「煙卷」、「B哥
」、「LM」,而關於本案交付卡片、收水之人究竟係「B哥
」、「LM」、「煙卷」,證人鄭○○均無法確認,故即便依照
證人鄭○○所述,「B哥」、「LM」為被告2人,然而「B哥」
、「LM」是否確實有參與附表所示之交付卡片、指派車手、
收受詐欺款項等舉,亦非無疑。     
㈥、至於被告林駿諺雖坦承有於113年4月25日3時許,前往中油加
油站春社站等節,且有113年4月25日中油加油站春社站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429卷第226-240頁)在卷可查。
又佐以「上工」群組之對話內容,可見「B哥」於該日有傳
送「你們等等先放那張郵局、我進去拿、放五張、煙盒嗎、
怎麼不放垃圾桶」等內容,而使用「近平習」帳號之鄭○○
有回覆「17分鐘、我們10分鐘到、我們到了、裡面太髒了、
收到、拿到了」(少連偵429卷第222-224頁),其時間、內
容均得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互核一致,可知被告林駿
諺於113年4月25日有前往中油加油站春社站,並使用「B哥
」之帳號與「上工」群組之成員對話等節。然而,依照上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縱可認定被告林駿諺於11
3年4月25日有使用「B哥」之帳號,且有交付卡片給證人鄭○
○,惟113年4月25日距離本案車手許代諭鄭○○提款之113年
4月1日至8日間,存有17日以上之間距,時間非短,不具有
時間上密接性。況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並非固定不變
,且車手頭、收水手等均非合法、穩定之工作,成員有所更
迭實屬常見,故縱使認定被告林駿諺於113年4月25日有使用
「B哥」之帳號,則是否能回推113年4月1日至8日間使用「B
哥」帳戶、交付卡片、收水之人確實為被告林駿諺,實非無
疑,故無從為對被告林駿諺不利之認定。
三、針對被告甲○○部分  
㈠、參酌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LM」負責控臺、「B哥」負
責安排何人跟我收水。我有看過「LM」,雙手刺青,脖子有
羅馬數字的刺青。我之前是在交收的時候,「LM」會下車跟
我面對面交收詐欺款項等語(少連偵429卷第46、52-53頁)
。 
㈡、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有代稱「煙卷」、「
獅子丸」、「B哥」,主要是這三個人。我們的工作群組有
兩個群組,分別是「上工」、「上工2.0」。「LM」原本叫
獅子丸。「LM」、「煙卷」負責指揮我們。我有看過「LM」
,他跟「B哥」一起行動。在庭的兩位被告,靠近我的是「L
M」(甲○○),另一位是「B哥」(林駿諺)等語(本院4246
卷第208、215頁),是證人鄭○○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有看過「LM」本人,且可指認「LM」即為被告甲○○。然
而,如上所稱,證人鄭○○關於其等在收卡片、交付詐欺款項
時,會不會與「B 哥」、「LM」面對面之事,其證詞已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是「LM」是否確實係被告甲○○,已非無疑。
㈢、此外,證人許代諭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見過「B哥」、「
LM」、「煙卷」,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少連偵429卷第7
9頁)、證人詹富舜於偵訊時陳稱:我都沒有看過群組內的
上手等情(本院4246卷第379頁),是證人許代諭詹富舜
均未見過「LM」本人,故「LM」之真實身分是否為被告甲○○
,已無從補強。又卷內亦無其餘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甲○○即為
「LM」之人,是此部分僅有鄭○○之單一指述,無其餘補強證
據,故無從驟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即為「LM」之人。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經銷認購商品,佯稱無須囤貨售出即可賺取差價利潤,並聲稱需賣3次產品才能賺取利潤云云,丙○○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4分許/2萬6512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代諭 ①113年4月1日14時4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4時5分許/6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子○○佯稱經銷認購商品,無須囤貨售出即可賺取差價利潤云云,子○○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5時15分許/1萬4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 ①113年4月1日15時52分許/1萬4700元 ②113年4月1日15時53分許/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5時54分許/700元 統一超商逢仁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戊○○ 戊○○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廣告欲認購商品賺差價之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5時49分許/2萬8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至假投資網站代操虛擬貨幣,惟需先償還操作本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癸○○遂依指示匯款後,發現無法出金。 ①113年4月1日16時14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6時15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 ①113年4月1日16時39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6時41分許/2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6時48分許/7000元 統一超商逢喜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5 己○○(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佯稱投資本金即有10倍利潤,惟須匯款處理帳號回沖云云,己○○遂依指示匯款,其後發現對方直接刪除LINE帳號,始知受騙。 ①113年4月1日12時22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2時23分許/2萬5000元 ③113年4月2日0時6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代諭 ①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2時38分許/1萬5000元 ⑤113年4月3日12時46分許/2萬元 ⑥113年4月3日12時47分許/1萬元 ①②③④ 統一超商逢甲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⑤⑥ 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鄭○○ ①113年4月1日17時54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4000元 ③113年4月2日0時17分許/2萬元 ④113年4月2日0時17分許/2萬元 ⑤113年4月2日0時18分許/2萬元 ⑥113年4月3日0時19分許/1萬6000元 ①② 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③④⑤⑥ 統一超商逢仁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稱有舊衣回收企劃案,若投入本金將會獲取10倍利潤云云,丑○○遂依指示匯款後,發現未收到獲利,且遭封鎖並退出群組。 ①113年4月3日14時59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3日15時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代諭 ①113年4月3日15時10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3日15時11分許/2萬元 ③113年4月3日15時12分許/2萬元 ④113年4月3日15時35分許/1萬元 ①②③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④統一超商逢仁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鄭○○ ①113年4月4日0時8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0時9分許/1萬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7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有舊衣回收企劃案,若投入本金會獲取10倍利潤,惟須匯款提領金方能領取云云,乙○○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21時2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 ①113年4月4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29分許/2萬元 ③113年4月4日21時30分許/1萬元 全家超商臺中皇居店(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許代諭 ①113年4月6日17時37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2萬元 ③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2萬元 ④113年4月6日17時39分許/2萬元 ⑤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2萬元 ⑥113年4月7日0時8分許/2萬5元 ⑦113年4月7日0時9分許/2萬5元 ⑧113年4月7日0時9分許/3005元 ①②③④⑤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⑥⑦⑧ 統一超商西苑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佯稱可領取媽媽禮,且指示要衝流量,由買方選購商品後並匯款後,之後會連同購買商品金額即利潤一同退還云云,庚○○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代諭 ①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7日23時11分許/2萬元 ③113年4月7日23時11分許/1萬7000元 統一超商漢翔店(臺中市○○區○○○路00號) 9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向丁○○佯稱要衝流量,由買方選購商品後並匯款後,之後會連同購買商品金額及利潤一同退還云云,丁○○遂依指示匯款後無法取得獲利。 ①113年4月7日22時32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22時34分許/4萬439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可以領取媽媽禮,並要求壬○○參加任務可以獲取積點換現金,進而要求壬○○根據匯款金額獲得回饋,壬○○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3時52分許/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代諭 ①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2萬5元 ③113年4月8日0時5分許/1萬5005元 統一超商西苑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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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