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50號
TCDM,114,金訴,225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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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CHUN KEAT(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0號、114年度偵字第9390、16051、17208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0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CHUN KEAT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
壹具,均沒收;扣案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
「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
AU CHUN KEAT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1至1
2、14至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之
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
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
刑併予審酌。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全部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
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之人聯繫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卷 第426頁);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係附表編號1、2犯行 提領贓款之工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金 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係附表編號3、4、5、6犯 行提領贓款之工具,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1張,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詐欺車手期間酬勞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扣案1萬7800元中1萬元是上線予其之生 活費,1萬元生活費與從事車手領得酬勞3萬元未重疊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20887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30000+10000)。是扣 案現金1萬7800元其中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其 中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 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4.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 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三、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113年 度偵字第61570號卷第379至383頁)。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侵害我國社會秩序,行為惡性非輕,並已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LAU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9390號                      偵字第16051號                      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LAU CHUN KEAT(馬來西亞)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CHUN KEAT(中文名:劉俊杰,Telegram暱稱「Lau Chu nkeat」)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輝」之人招攬 ,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金」、「小」 、「台中榮總精神科權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 am群組名稱「旅行社」、「代拖單10%」,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LAU CHUN KEAT與「金」、「小」、 「台中榮總精神科權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LAU CHUN KEAT 旋即再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 項依指示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於113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 LAU CHUN KEAT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經LAU CHUN KEAT同 意搜索後,扣得現金新臺幣17,8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 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VIVO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洳、邱筱蓉、李柏呈羅建昇CHAN LONG YIN、 卓冰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琪媛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俊廷朱子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吳旻霖、楊楷晨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雨洳、邱筱蓉、李柏呈羅建昇CHAN LONG YIN、卓冰文、彭琪媛劉俊廷朱子恩、吳旻霖、楊楷晨 、被害人陳席茲等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雨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雨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筱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筱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柏呈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柏 呈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羅建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羅建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CHAN LONG YIN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CH AN LONG YIN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卓冰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卓冰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彭琪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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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告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12名告訴人 ,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提款卡4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現金1萬7800元,為被告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 、使用他人金融卡所得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 7,000至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蔡雨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蔡雨洳佯稱中獎通知等語,致蔡雨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24日15時7分許 1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69,000元 113年12月24日15時13分許 29,055元 2 邱筱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邱筱蓉佯稱中獎通知等語,致邱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24日15時43分許 2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成功店 20,000元 3 CHAN LONG YIN(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向陳朗然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CHAN LONG YI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 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狀元店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16時4分許 10,000元 4 羅建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3時10分許,透過Threads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全家好賣+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羅建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24日16時8分許 7,01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道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驛前店 1,7000元 5 卓冰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21時51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物品,並傳送連結填寫相關資料等語,致卓冰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24日16時6分許 19,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6時9分許 臺中市○區○○○道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驛前店 19,000元 113年12月24日16時16分許 9,985元 113年12月24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10,000元 6 李柏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4時21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李柏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24日16時7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道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驛前店 20,000元 7 彭琪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43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彭琪媛之女兒陷於錯誤,而要求彭琪媛代為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14日00時37分許 49,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4日0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東二店 20,005元 113年12月14日00時46分許 20,005元 113年12月14日00時47分許 10,005元 8 劉俊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劉俊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 2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5日15時2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永興證券臺中分公司 20,000元 9 朱子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佯稱中獎通知,須將銀行卡片設定,才能將獎金匯進其帳戶,致朱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15日15時11分許 30,0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5日15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15日15時22分 17,000元 10 陳席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8時51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黑貓宅急便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陳席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1日13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衛道門市 20,005元 113年12月21日13時8分 10,005元 11 吳旻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旻霖之朋友,向其表示急需借錢,致吳旻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13日23時53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4日00時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倫店 20,005元 113年12月14日00時3分 20,005元 113年12月14日00時3分 10,005元 12 楊楷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52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台灣宅配通下單,後因綁定帳戶失敗,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楊楷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14日00時13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4日00時24分 20,005元 113年12月14日00時25分 10,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LAU CHUN KEAT
            (中文名:劉俊杰馬來西亞籍)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CHUN KEAT(中文名:劉俊杰,Telegram暱稱「Lau Chu nkeat」),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老輝」之人招攬,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 加入Telegram暱稱「金」、「小」、「台中榮總精神科權威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旅行社」、 「代拖單10%」,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1570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LAU CHUN KE AT與「金」、「小」、「台中榮總精神科權威」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內,LAU CHUN KEAT旋即再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張淑冠李嘉倫、翟采昀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嘉倫、翟采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U CHUN KE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淑冠、告訴人李嘉倫、翟采昀等人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淑冠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嘉倫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翟采昀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LAU CHU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告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告訴人,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 29,985至50,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之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案被告LAU CHUN KEAT前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 70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7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嫌與前開犯嫌為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 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淑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盜用張淑冠友人之LINE帳號,向張淑冠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淑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13日20時54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20,000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10分許 20,000元 2 李嘉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李嘉倫佯稱中獎通知等語,致李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13日21時33分許 34,998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兆豐商銀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41分許 15,000元 3 翟采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翟采昀佯稱中獎通知等語,致翟采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 29,985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47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47分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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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