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24號、第10845號、第13501號、第13954號、第14153號、第148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昇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㈡第8行關於「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葉培城』印文各1枚;『李昇峰』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按:此部分之署名及印文係屬真正,非偽造)」、②㈡第12行關於「上開收據上簽名及蓋印『李昇峰』署押後交付予劉昭汝」,應更正為「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填寫日期及金額完成後交付予劉昭汝」、③㈡第16行關於「、劉昭汝」,應補充為「、葉培城、劉昭汝」;④㈤第6至7行關於「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後」,應補充為「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其中附表四編號5、6所示贓款匯入葉琦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混同後,先由不詳之詐團成員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19時44分、同日19時47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2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13年11月24日19時48分、19時49分以網路轉帳各1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113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提領1萬6000元)後」;⑤㈥關於「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⑥㈥第7至8行關於「列印蓋有『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應更正、補充為「列印如附表A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除偽造之『林子祥』印文係由李昇峰持不詳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林子祥』印章當場所蓋外,其餘印文、署名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⑦㈥第11至12行關於「簽署『林子祥』之姓名及蓋印『林子祥』署押後交付予周倩琳」,應更正為「填寫日期及金額,再持不詳成員所交付蓋用偽造之『林子祥』印章而偽造該印文後交付予周倩琳」。
2、證據部分:關於「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9至12行關於「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偽簽「林子祥」姓名、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更正、補充為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㈥部分,其於犯罪事實一㈥偽造『林子
祥』印文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先後2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並
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
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除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蔡沛真
等共12人及被害人蔡竣翔匯入之贓款外,並配合指示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劉昭汝
、周倩琳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
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 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 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現正偵查中, 或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 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併於其所犯附表編號6、 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林子祥」印章,業由其 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爰不再 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㈥詐欺犯 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連同贓款已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不見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109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均已銷燬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二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附表三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A: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葉培城」印文各1枚) 劉昭汝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 偵13501號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 2 偽造之113年11月29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子祥」署名、印文各1枚) 周倩琳 同上 (已扣案,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見偵14829號影卷第99、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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