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均原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祺、王均原(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星星知我心
」)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EVIN」之人等成年人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誘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由陳文祺接收暱稱「星星知我心」之王均
原指示,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王均原則負責監看陳文祺提款,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
後,再上繳回集團上手,可獲得相當報酬,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文
祺、王均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KEVI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
文祺依王均原之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祺再依王
均原之指示各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得手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均原,由王均原再行上繳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各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張丹蘋、蔡宜珊、羅淑鈺、賴靜儀、徐震權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祺、王均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均原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文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銘傑、張丹蘋、蔡宜珊、羅淑鈺
、賴靜儀、徐震權於警詢時陳述情節、證人劉德亮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如附表三所示),足認上開被告陳文
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均原部分:
訊據被告王均原固不否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銘傑、張丹
蘋、蔡宜珊、羅淑鈺、賴靜儀、徐震權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文祺提領;且其於113
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確有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附近與被
告陳文祺見面,並收受被告陳文祺轉交之款項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其係受另案被告鄭忠儀、暱稱「KEVIN」之
人指示向被告陳文祺收取欠款,其不知道該等款項乃詐欺贓
款,其亦無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除共同
被告陳文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王均原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攝
得被告陳文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王均原之行為等語。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三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經被告陳文祺在附表三所示提
領地點,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所示之金額,復
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王均原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文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220頁)
,核與被害人陳銘傑、張丹蘋、蔡宜珊、羅淑鈺、賴靜儀、
徐震權於警詢時陳述情節、證人劉德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卷頁如附表三所示),且為被告王均原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文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其駕車至大肚區公所,
等待上手暱稱「星星知我心」之王均原指示,後來王均原使
用「WhatsApp」通知其去附近找ATM提款,其提領後就在附
近等王均原指示,過沒多久王均原就開一台白色奧迪車來,
其就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給王均原,後來其等在停車處休
息,到了隔日凌晨,其與王均原分別走去超商勘查,確認有
無警員在場,其再依指示領款後轉交與王均原,再分別開車
離開大肚;其都是用王均原交付之工作機內「WhatsApp」與
暱稱「星星知我心」之王均原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9-46頁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依「WhatsApp」暱稱「星星知我心」之王均原指示前往提
款,款項都轉交予王均原,人頭帳戶卡係至空軍一號領取,
領完款項王均原會給其每日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15-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網路找工作,加入
「WhatsApp」好友連結認識王均原,案發當日其至臺中市大
區社區中心附近提領款項,人頭帳戶卡是先去空軍一號領的
,密碼就在卡片上,王均原會透過「WhatsApp」暱稱「星星
知我心」與其聯繫告知使用哪一張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
提領完款項都交給王均原,其會上王均原駕駛車號000-0000
號奧迪A3車輛,清點完款項後,王均原會給其5,000元報酬
,且在其提領過程,王均原會在附近監控,確保其不會將提
領款項拿走並準備收水,除了本案提領款項,其還有很多次
提領款項,後續再轉交予王均原,其不可能會認錯,其不認
識鄭忠儀,也沒有要將錢及包裹委請王均原轉交予鄭忠儀之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20頁)。是證人陳文祺明確證述
被告王均原即為「WhatsApp」暱稱「星星知我心」之人,並
受被告王均原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其先依指示至空軍一號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卡之包裹,繼在臺中市大肚社區活動中心附
近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並於其等所駕車輛上清點
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王均原,且被告王均原因擔憂該款項遭
證人陳文祺私吞,故會在附近監看,甚而有先行至超商確認
有無巡邏警員等情甚詳。參以證人陳文祺自承與被告王均原
並無糾紛,如不願指證交水對象,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
並無特意誣指被告王均原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甚至
證述尚有多次依被告王均原指示提領款項,未有藉詞推諉之
情,而上開證述情節乃證人陳文祺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
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陳文祺
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以採為不利被告王
均原認定之依據。
⒊另稽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大肚社區活動中心前)監
視器畫面,證人陳文祺於提領款項未久之113年10月5日下午
4時13分許,被告王均原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奧迪白車)至上址活動中心附近下車與證人陳文祺短暫碰面
,陸續又有暫時離開再折返現場之舉,嗣於翌日(6日)在
證人陳文祺前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確認提領款項地點有無警
員後,被告王均原隨即亦有至該處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55967號卷第123-134頁),均核與證人陳文
祺上開證述其先依「WhatsApp」暱稱「星星知我心」之被告
王均原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經由上車方式轉交,且被告王均
原甚有在翌日赴超商場勘一情相侔,參以被告王均原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認其為暱稱「星星知我心」之人(見本院卷第37
頁),益證證人陳文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故除證人陳文祺
前揭指證外,大肚社區活動中心前監視器及統一便利超商台
紙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均足作為證人陳文祺證述之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已足印證被告王均原指示證人陳文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欺贓款,證人陳文祺提領後再將之交付被告王均原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王均原確有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甚明。
則辯護人辯稱:本案除共同被告陳文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王均原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
工作等語,恐係忽略卷內尚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客觀事實,
難認妥洽,非無可議。
⒋被告王均原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係受案
外人鄭忠儀所託向被告陳文祺收取欠款,其為白牌車司機,
案外人鄭忠儀也要叫其到大肚協助被告陳文祺,案外人鄭忠
儀有補貼其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46頁);於偵查中又
稱:那時候是案外人鄭忠儀或是被告陳文祺跟其叫白牌,其
就是負責幫他們送飲料跟日常用品還有收送包裹等語(見偵
卷第215-218頁);於訊問程序時又稱:其並無加入詐欺集
團,其不知收受之款項乃遭詐欺款項,因被告陳文祺積欠案
外人鄭忠儀款項,其受案外人鄭忠儀之指示向被告陳文祺收
取款項,其因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係受暱稱「Kevin」、楊承
漢之指示向被告陳文祺收取包裹,其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被告王均原就其係受
何人所託即與證人陳文祺碰面之緣由,以及究竟向證人陳文
祺收取款項、包裹,抑或是交付飲料等日常用品等情節,前
後所述不一,且陳文祺與案外人鄭忠儀並不相識,業據證人
陳文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王均
原上開所辯,已難盡信。況果若被告王均原僅係受他人之託
負責轉交日常用品、包裹,其豈會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
許已與證人陳文祺數次短暫碰面後,復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
度見面,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陳文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案發當日其之所以與被告王均原待這麼久係因提款卡每日
有提領15萬元之上限,故其等在凌晨才又有去提款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屬實。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受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
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又參與詐欺犯罪之
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係受Instagram、臉書暱稱
「locekabur」、「Sakil Ahamed」、「anwer_rehan」之人
所詐欺,除依形式觀察即已有三人以上外,依該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王均原將款項轉交予暱稱「Kevin」之
人,且該集團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6
人實施詐術、指示其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若認僅係「
一人分飾數角」,於客觀上顯不可能,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確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且與該集團成員確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祺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均原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
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陳文祺接
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即被告王均原,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暱稱「KEVI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均原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
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王均原所為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陳銘傑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2人附表三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文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
得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
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
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與暱稱「KEVIN」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詐取上述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難以
追償;另考量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或收
水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
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陳文祺、王均原
之分工程度、被告陳文祺坦承犯行、被告王均原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今未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陳文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至4萬
元、無子女、須扶養雙親、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陳文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在學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在通訊行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子女、須扶養雙
親、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徵諸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文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10,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王均原則稱:其因
本案轉交款項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第8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
款項,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
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是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陳文祺、王均原僅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收水
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祺於113年8月前某日,加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
任車手之工作,而為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
告陳文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文祺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案件繫屬,並
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14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陳文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陳文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祺另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
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均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均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均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均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三編號5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均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均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許祐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許祐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 許祐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⒋ 許祐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出處 1 陳銘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3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App,假冒為陳銘傑之友人,佯稱需要借錢等語,使陳銘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5日13時51分許: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祐瑋) 113年10月5日14時6分許:8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113年度他字第9989號卷) ⒈被害人陳銘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王均原」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暨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20頁) ⒊(陳文祺指認王均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32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⒌被害人陳銘傑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7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⒍許祐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網路地圖畫面;王均原戶籍地查詢資料)(第111-12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卷)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5頁) ⒐警員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第31-32頁) ⒑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3-34頁) ⒒(王均原指認鄭忠儀、陳文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7-6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文祺近照;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第107-138頁) 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9頁) 2 張丹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1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廣告聯結,張丹蘋點選進去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版主之身分,向張丹蘋佯稱抽中頭獎16萬8888元,惟需與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聯絡領獎事實,使張丹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5日14時13分許:7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祐瑋) 113年10月5日14時31分許:2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大肚區農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113年度他字第9989號卷) ⒈告訴人張丹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王均原」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暨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20頁) ⒊(陳文祺指認王均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32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⒌告訴人張丹蘋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8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⒍許祐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網路地圖畫面;王均原戶籍地查詢資料)(第111-12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卷)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5頁) ⒐警員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第31-32頁) ⒑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3-34頁) ⒒(王均原指認鄭忠儀、陳文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7-6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文祺近照;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第107-138頁) 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9頁) 113年10月5日14時31分許:2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5日14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0月5日14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0月5日14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3,000元 3 蔡宜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0時前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locekabur」之名義刊登「私訊可以領取裙子」之廣告,蔡宜珊因而私訊帳號「locekabur」之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向其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等話術,俟蔡宜珊匯款2,000元購買商品後,再向蔡宜珊謊稱抽中現金38,000元且還有4次抽獎機會,要求蔡宜珊購買2,000元之商品,俟蔡宜珊匯款購買商品後,再向蔡宜珊謊稱抽中Iphone15 Pro手機,但需蔡宜珊繳納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使蔡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祐瑋) 113年10月5日14時41分許:2萬元 大肚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113年度他字第9989號卷) ⒈告訴人蔡宜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王均原」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暨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20頁) ⒊(陳文祺指認王均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32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⒌告訴人蔡宜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⒍許祐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網路地圖畫面;王均原戶籍地查詢資料)(第111-12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卷)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5頁) ⒐警員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第31-32頁) ⒑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3-34頁) ⒒(王均原指認鄭忠儀、陳文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7-6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文祺近照;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第107-138頁) 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9頁) 4 羅淑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0時4分許見告訴人羅淑鈺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售演唱會之門票,遂以臉書暱稱「Sakil Ahamed」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交付,並傳送偽造之賣貨便訂單及虛假之賣貨便聯結,向告訴人佯稱其未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先依虛假之賣貨便聯結進行認證,告訴人因此點選聯結,使告訴人羅淑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5日15時09分許:4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戶名:許祐瑋) 113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2萬元 統一便利超商大肚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113年度他字第9989號卷) ⒈告訴人羅淑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王均原」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暨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20頁) ⒊(陳文祺指認王均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32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⒌告訴人羅淑鈺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9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0頁) ⒍許祐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網路地圖畫面;王均原戶籍地查詢資料)(第111-12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卷)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5頁) ⒐警員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第31-32頁) ⒑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3-34頁) ⒒(王均原指認鄭忠儀、陳文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7-6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文祺近照;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第107-138頁) 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9頁) 113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2萬元 113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49,983元 113年10月5日15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0月5日15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0月5日15時39分許:2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5 賴靜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8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中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賴靜儀於閱覽後,點選該廣告之聯結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anwer_rehan」名義聯絡賴靜儀,佯稱賴靜儀中獎,且再次抽獎後,賴靜儀抽中一等獎16萬8,888元,然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支付且需告訴人先行匯款等語,使賴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2萬7,01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祐瑋) 113年10月5日15時56分許:2萬元 統一便利超商大肚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113年度他字第9989號卷) ⒈告訴人賴靜儀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王均原」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暨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20頁) ⒊(陳文祺指認王均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32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⒌告訴人賴靜儀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104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5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⒍許祐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網路地圖畫面;王均原戶籍地查詢資料)(第111-12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卷)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5頁) ⒐警員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第31-32頁) ⒑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3-34頁) ⒒(王均原指認鄭忠儀、陳文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7-6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文祺近照;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第107-138頁) 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9頁) 113年10月5日15時57分許:7,000元 6 徐震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手機遊戲「馬賽克英雄」中,以暱稱「冰封虛空」之名義跟徐震權聯絡私訊,佯稱欲購買徐震權上開手機遊戲之帳號,並以此為藉口要求徐震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假設之虛假遊戲交易平臺(網址:http:xigu.y9sdd.top/index.html)進行交易,徐震權因此加入上開虛假之遊戲交易平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向徐震權佯稱需先匯款才可以使用交易功能或將錢領出,使徐震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6日1時40分許:4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祐瑋) 113年10月6日1時45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統一便利超商台紙門市 (見113年度他字第9989號卷) ⒈告訴人徐震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王均原」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暨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20頁) ⒊(陳文祺指認王均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32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⒌告訴人徐震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⒍許祐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網路地圖畫面;王均原戶籍地查詢資料)(第111-12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卷)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5頁) ⒐警員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第31-32頁) ⒑陳文祺、王均原詐欺集團提領時、地一覽表(第33-34頁) ⒒(王均原指認鄭忠儀、陳文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7-6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6日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文祺近照;113年11月2日蒐證照片)(第107-138頁) 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9頁) ⒕許祐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05-307頁 113年10月6日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0月6日1時40分許:22,001元 113年10月6日1時47分許:2萬元 113年10月6日2時1分許:11,001元 113年10月6日1時47分許:1萬2,000元 113年10月6日2時4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 113年10月6日2時8分許: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