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劉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前某時」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某
時許」、第12至1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22日前
某時」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
絡,自114年2月某日某時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
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均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甲○○、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載金融帳戶
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取簿地點,堪認告訴人等均已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既遂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等語。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2人
僅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屬於該詐
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2人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
,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暱稱「陸雲川」、「馬
斯克」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僅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
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就
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以,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本應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2人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
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
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丙○○、甲○○、乙○○損失
上開金融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
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
丙○○、甲○○、乙○○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丁○○前往附表二所示取簿地點領取之告訴人丙○○、甲○○ 、乙○○寄交之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5、7 至14所示之物後交予被告己○○,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己○○供 聯繫暱稱「陸雲川」、「馬斯克」之人即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2人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應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者 1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4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抖音」ID「chsk」之人與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人,佯稱欲匯款給丙○○卻因故匯款失敗,請求交付金融卡以處理匯款事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三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 ⑴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2日14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丁○○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6時44分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不詳之人與甲○○聯繫,佯稱為香港人,將攜帶現金來臺,需要金融帳戶,請求交付金融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2日15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智德門市 ⑵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⑹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⑻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瑤經理」之人與乙○○聯繫,佯稱在做貨幣買賣,需要金融卡以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 ⑴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2日14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手機 1支 己○○ 黑色工作機 型號、IMEI不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戶名:鄭倪孟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10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1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項次金融卡帳號修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1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1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 依現今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 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
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竟由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今好運娛樂城」群組內暱稱「 陸雲川」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時 ,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 ;己○○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 斯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22日前某時,擔 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 作。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後,以包裹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嗣由丁○○接受「陸雲川」之指示, 於114年2月22日,前往附表一之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 ,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復依「陸雲川」之指示,攜至臺中市東區一心街之樂成公 園,交由依「馬斯克」指示,於同(22)日15時21分許,前 往樂成公園收取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己○○。嗣因員警於11 4年2月22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東區一心街之樂成公園,見 丁○○、己○○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復經丁○○、己○○自願同 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本署;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依Telegram暱稱「陸雲川」之指示,於114年2月22日,前往附表一之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攜至臺中市東區一心街之樂成公園交付被告己○○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己○○依Telegram暱稱「馬斯克」指示,於114年2月22日15時21分許,前往樂成公園,向被告丁○○收取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以包裹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5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之手機螢幕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丁○○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門市領取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本案員警逮捕、搜索及扣押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 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集團成員各自分擔 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被害人帳戶之目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未遂及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 ,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等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三、具體求刑: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均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
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金融卡11張,均係被告己○○所有或共犯間無 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融卡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者 1 丙○○ 114年2月15日 14時22分許 交友詐騙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2日 14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114年2月20日 16時44分許 交友詐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2日 15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智德門市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114年2月間某時 求職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2日 14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2 IPHONE(型號、IMEI均不詳) 1支 己○○ 3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己○○ 5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