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73號、114年度偵字第167號、第169號、第3374號),被告於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8之
匯入帳戶欄有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彥豪
)」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彥豪)」;
附表編號9之匯入帳戶欄:有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陳彥豪)」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江婕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茹
起訴書附表6至13所示犯行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
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安德魯」、「佐助
」、「柯南」、「鄒奕賢-OK」、「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該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巳○○等1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亦自白此部分一般洗錢
犯行,且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
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
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外送員,不需要撫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除113年8月2日擔任收水手並 未取得報酬外,其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一天可獲取5千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80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所得情形詳附表沒收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 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 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號 114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魯」、「佐助」、「 柯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成員,由子○○擔任俗稱「車手、 收水」之工作,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 方式詐欺巳○○、庚○○、丙○○、己○○、寅○○、辛○○、丁○○、壬 ○○、丑○○、戊○○、癸○○、辰○○、卯○○等人,致巳○○等13人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 所示人頭帳戶。子○○再依「佐助」指示前往某不詳之指定地 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再依「佐助」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放置於「佐助」指
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成員前往拿取,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子○○提款當 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4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OK」、「古孟杰」等人與柯柏 戎聯絡,並向柯柏戎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其陷於錯誤云 云,而將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上開柯柏戎之人頭帳戶後,旋經柯柏戎(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子○○再依「佐 助」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豐原慈濟城隍廟),向 柯柏戎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子○○提款當日則可獲得5,000元 之報酬。
(三)嗣因巳○○等人發覺被騙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庚○○、己○○、寅○○、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辛○○、丁○○、壬○○、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柯柏戎、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戊○○、癸○○、辰○○、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再依「佐助」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豐原慈濟城隍廟),向柯柏戎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2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巳○○、庚○○、己○○、寅○○、丙○○、辛○○、丁○○、壬○○、丑○○、戊○○、癸○○、辰○○、卯○○、乙○○○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巳○○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巳○○、庚○○、己○○、寅○○、丙○○、辛○○、丁○○、壬○○、丑○○、戊○○、癸○○、辰○○、卯○○、乙○○○等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巳○○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6、7、8、9、10、11、12、13所示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
非屬鉅額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規定,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 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安德魯」、「佐助」、「柯南」之人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 4等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1天5000元 *4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巳○○ 113年7月30日12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吳翊萱」之人與巳○○聯絡,並向巳○○佯稱:可協助從事電商平臺買賣交易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06分08秒許 1萬32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博元) 子○○ ①113年8月7日16時18分58秒許 ②113年8月7日16時20分10秒許 ③113年8月7日16時21分16秒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臺中四張犁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庚○○ 113年8月7日11時3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呂溶蓁」之人佯裝為買家,並向庚○○佯稱:因賣貨便商場未通過實名認證,無法完成交易等語。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流監督管理委員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能認證賣場等語,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37分42秒許 4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蔡芸青) 子○○ ①113年8月7日14時49分40秒許 ②113年8月7日14時50分53秒許 ③113年8月7日14時51分46秒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7005元 全家超商臺中洲際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3 丙○○ 113年8月7日14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閎」之人與丙○○聯絡,並向丙○○佯稱:可交易虛擬貨幣,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7日14時56分42秒許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蔡芸青) 子○○ ①113年8月7日15時03分13秒許 ②113年8月7日15時04分05秒許 ①2萬5元 ②5005元 統一超商丰瑞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4 己○○ 113年8月6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誠信」之人與己○○聯絡,並向己○○佯稱:提供換匯服務,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7日18時07分38秒許 1萬568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銘傑) 子○○ 113年8月7日18時18分27秒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豐樂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 寅○○ 113年8月7日14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njidkvcv」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即符合抽獎資格,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7日18時12分58秒許 5000元 6 辛○○ 113年7月24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以旋轉拍賣平臺帳號「latelZ000000000」之人佯裝為買家,並向辛○○佯稱:因賣場遭停權,無法完成交易等語。再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能驗證賣場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9時9分24秒許 8萬8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彥豪) 子○○ ①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40秒許 ②113年7月24日19時20分19秒許 ③113年7月24日19時20分47秒許 ④113年7月24日19時21分17秒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臺中二信富貴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 丁○○ 113年7月23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ry lsabel Zoco」之人佯裝為買家,並向丁○○佯稱:因賣貨便商場未通過認證,無法完成交易等語。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能認證賣場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9時39分49秒許 3萬512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彥豪) 子○○ ①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35秒許 ②113年7月24日19時49分09秒許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臺中二信富貴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 壬○○ 113年8月7日14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貸款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協助美化貸款帳戶,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7月24日19時57分54秒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彥豪) 子○○ 113年7月24日20時19分26秒許 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 丑○○ 113年7月24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 Marley」之人佯裝為買家,並向丑○○佯稱:因匯款資訊錯誤,無法完成交易等語。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線上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測試賣場帳戶等語,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9時22分52秒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彥豪) 子○○ ①113年7月24日 19時31分59秒 許 ②113年7月24日 19時32分58秒 許 ③113年7月24日 19時34分10秒 許 ④113年7月24日 19時35分08秒 許 ⑤113年7月24日19時36分22秒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國泰世華西屯分 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2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①113年7月24日19時46分59秒許 ②113年7月24日19時47分27秒許 ③113年7月24日19時57分56秒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二信富貴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37秒許 4萬9985元 10 戊○○ 113年7月22日16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臺灣中油」之客服,並向戊○○佯稱:因交易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授權取消交易,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03分58秒許 2萬2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子○○ 113年7月22日19時09分29秒許 2萬7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1 癸○○ 113年7月22日18時5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中野利舞香」之人佯裝為買家,並向癸○○佯稱:因賣場無升級實名認證,無法完成交易等語。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簽署帳戶認證協議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16分29秒許 1萬5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子○○ 113年7月22日19時17分34秒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豐春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2 辰○○ 113年7月22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閎」之人與辰○○聯絡,並向辰○○佯稱:可交易虛擬貨幣,致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7月22日20時54分31秒許 3萬13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慧敏) 子○○ 113年7月22日21時02分44秒許 3萬1000元 中華郵政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卯○○ 113年7月22日17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allu Prasda」之人佯裝為買家,並向卯○○佯稱:因賣場未經實名認證,無法完成交易等語。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辦理實名認證等語,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21時53分27秒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慧敏) 子○○ ①113年7月22日22時01分11秒許 ②113年7月22日22時02分03秒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中華郵政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 乙○○○ 113年8月1日16時5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話佯裝為乙○○○之子「胡治榮」,並向乙○○○佯稱:因買賣手機,需現金匯款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10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柏戎) 柯柏戎 113年8月2日14時54分許 35萬元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