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3、3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文慶可預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虛擬貨
幣平台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申辦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
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
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該等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之指示,向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黃士華」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暱稱「黃士華」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至超商使用
代碼繳費,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金額,入金至上開
幣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人士所申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彭文慶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因而陸續於112年12月29日14時44分許、113年1月2日14時
40分許、113年1月3日14時5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
元、515元、515元(共計3,33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復於113年1月11日19時45分許,依暱稱「黃士華」之人之指
示,先以網際網路申請數位帳戶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又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上開MAX帳戶
綁定其所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因而取得上開MAX帳戶
之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
AX帳戶入金地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MAX帳戶之帳
號、密碼、入金地址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黃士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暱稱「黃士華」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金額匯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匯至
上開MAX帳戶入金地址,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MAX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人士所申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彭文慶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因而陸續於113年1月16日17時38分、113年1月
17日16時38分、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113年1月19日15時
56分,獲得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計8,000
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良、林生禧、葉羽雯、張秋樺、陳沅酉、董朝勳、
盧世豪、林萍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文慶
(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23473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證人供述及書證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
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尚不
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
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
犯。故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上開2次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
【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自應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
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有其中信銀 行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14時44分許、113年1月2日14時40分 許、113年1月3日14時54分許,分別有2300元、515元、515 元(共計3,330元)等款項匯入之報酬;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有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 1月16日17時38分、113年1月17日16時38分、113年1月18日1 7時14分、113年1月19日15時56分,分別有20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共計8,000元)等款項匯入之報酬(見 偵23473卷第295至296頁、第368頁),是被告因本件2次犯 行確分別有獲取3,330元、8,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豪【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1.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36532卷第169至170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珠萍【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1.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36532卷第195至20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1.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23473卷第57至6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生禧【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1.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473卷第107至10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羽雯【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1.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23473卷第131至136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樺【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1.113年1月25日14時00分許警詢筆錄(偵23473卷第169至173 頁)
2.113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警詢筆錄(偵23473卷第165至168 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曾素清【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473卷第193至195頁)(八)證人即告訴人陳沅酉【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1.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3473卷第209至218頁)(九)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1.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473卷第253至259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偵23473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1至15頁)
2.被告彭文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3.被告彭文慶與暱稱「黃士華」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2頁)4.被告彭文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52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53至54頁) 6.告訴人劉柏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至6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3)告訴人劉柏良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第67頁)(4)告訴人劉柏良提出之公示書及香港商貿合約書(第69頁)(5)告訴人劉柏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9至103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05頁)
7.告訴人林生禧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頁)
(3)告訴人林生禧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17至122頁)
(4)告訴人林生禧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第122頁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2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29頁)
8.告訴人葉羽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至14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3)告訴人葉羽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143頁) (4)告訴人葉羽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45至1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6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63頁)
9.告訴人張秋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7至1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9頁)
(3)告訴人張秋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第181頁) (4)告訴人張秋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83至18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8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91頁)
10.被害人曾素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至20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1頁)
(3)告訴人曾素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20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20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07頁)
11.告訴人陳沅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1至22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3頁) (3)告訴人陳沅酉使用之APP軟體頁面截圖(第225至227頁) (4)告訴人陳沅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227至234頁、第242至243頁) (5)告訴人陳沅酉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第235至2 42頁、第244至248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24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51頁)
12.告訴人董朝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頁)
(3)告訴人董朝勳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第267頁 )
(4)告訴人董朝勳提出之斯沃琪代理商許可執照及合同書(第2 69頁)
(5)告訴人董朝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26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27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73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416594號函檢送之被告彭文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01至318頁) 1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1 007號函檢送被告彭文慶申設之MAX帳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第323至329頁)
1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檢送資料
(1)吳思嫙(被告配偶)申設之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第337至342頁)
(2)被告彭文慶申設之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第343至350頁)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53至354頁)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55至356頁)(二)113年度偵字第36532號卷(偵36532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1至16頁)
2.被告彭文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7頁)
3.被告彭文慶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至45頁)
4.被告彭文慶之幣託虛擬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57頁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比對資料(第59頁 )
6.告訴人盧世豪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4頁)(2)告訴人盧世豪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第175頁) (3)告訴人盧世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77至19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93頁)
7.告訴人林珠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至205頁) (2)告訴人林珠萍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第211頁、第213 頁)
(3)告訴人林珠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217至23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23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41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代碼繳費之 第二段條碼 1 盧世豪(提告) 假貸款真詐財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號 2 林珠萍(提告) 假貸款真詐財 112年12月28日19時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日16時27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日16時27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劉柏良 (提告) 假派工真詐財 113年1月20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5時57分許 10萬元 2 林生禧 (提告) 假代銷真詐財 113年1月20日18時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8時42分許 6萬元 3 葉羽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8日10時59分許 40萬8,000元 113年1月18日11時5分許 41萬元 4 張秋樺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8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18日11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5 曾素清 (未提告)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9時34分許 7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 32萬5,000元 6 陳沅酉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9時13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1月19日9時25分許 8萬6,000元 7 董朝勳 (提告) 假派工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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