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73號
TCDM,114,金簡,57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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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59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乙○○於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告訴人己○○、甲○○意見表」、「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286號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
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
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無論依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286號收
據在卷可查,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無調解能力,故未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審諸告訴人己○○、丙○○
、乙○○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下
稱本院卷】第21、40頁),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 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本案總共取得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而被告已繳回5,000元,業如前述,爰就扣案之該等款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註: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間去電告訴人丙○○,再佯裝為其子藉故亟需借錢週轉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1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7、43至49頁)  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去電告訴人己○○,再佯裝為其女藉故亟需借錢買設備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77、83至89頁) 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間佯裝為水電師傅添加告訴人甲○○為LINE好友,後佯以要預支工程款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99、103至106、111、117至121頁) 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去電告訴人乙○○,再佯裝為其子藉故亟需借錢週轉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1時21分許,匯款4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4至127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52、56至59、128至132頁) 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0巷2弄            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9日19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紋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楊紋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己○○、甲 ○○、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之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及所在。嗣丙○○、己○○、甲○○、乙○○等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己○○、甲○○、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有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申請書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被告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暱稱「楊紋雅」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他人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 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 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 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 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 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自承係在網路 上找工作,「楊紋雅」表示只要先開設MAX交易所帳號並綁 定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幫忙客戶用訂單即可抽佣,且 過程中並未實際操作過,即有獲得5000元之補助等語。是本 件被告僅需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一定報酬 ,顯與社會常情並不相符。況且被告係經由LINE與對方聯繫 ,不知「楊紋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楊紋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



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得款5000元一節,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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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