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12號
TCDM,114,金簡,51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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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8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榮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被告
以1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
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予陌生他人使用,致
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晏堃、吳妤芯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至11頁),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8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



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或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黃榮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煌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56分許,在某統一超商 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上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晏堃、吳妤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對方之LI NE對話內容照片、告訴人張晏堃、吳妤芯與對方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告訴人張晏堃、吳妤芯之交易明細截圖及上開4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某女 子,對方說要來臺灣定居買房子,要跟伊借帳戶匯款,後來 跟伊說款項匯不進來,並提供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帳 戶,請伊與該帳戶使用人聯繫外匯匯款進來,該人對伊說提 供提款卡去辦外匯即可匯入,提供時帳戶內要有存款,不然 審核不會通過,該等帳戶內自己之款項幾拾萬元亦遭對方提 領等語。並提出其與上開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帳號之使用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再觀諸卷附前揭對話紀 錄,被告應係於113年9月1日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 。又參諸卷附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3年9月3 日17時33分起亦遭連續提款卡提領共19筆款項,每筆均2萬 元。綜上所述,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該辯稱應堪採 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 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0 張晏堃 (提告) 113年9月9日7時50分許 假網購 113年9月9日14時31分 4萬4001元 農會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32分 2萬1元 0 吳妤芯(提告) 113年9月9日前某時 假網購 113年9月9日15時7分 2萬9985元 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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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