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8號
TCDM,114,金易,1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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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富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金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
方,如資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
,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于瑄」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
,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于瑄」約定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後
,遂於113年2月29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于瑄」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傳送前揭
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于瑄」使用,張金富因此取得
于瑄」給予名為押金之1,000元對價。嗣「于瑄」取得前
開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祐民陳美伶
、謝穠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民陳美伶、謝穠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張金富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17至12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祐
民、陳美伶、謝穠績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1至
83頁、第115至117頁、第151至152頁),且有被告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1紙、被告與LINE暱稱「于瑄」對話紀
錄截圖21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6張、7-11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賣貨便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25至27頁、第29至45頁、第53至63頁、第65至69頁、第
71頁、第73至79頁),及告訴人林祐民陳美伶、謝穠績遭
詐欺資料(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賠付予告訴人林祐民
陳美伶、謝穠績之款項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應視為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已
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
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交付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于瑄」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祐民陳美伶、謝穠績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祐民、陳美 伶、謝穠績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本 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取得 押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告已依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4年3月31日當場分別給付告訴人謝穠 績、林祐民各1萬5,000元,並於114年5月15日當場給付告訴 人陳美伶12萬元,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林祐民陳美伶、 謝穠績之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倘再 對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銀行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祐民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水源停車場人員致電林祐民,向林祐民訛稱儲值2萬元有優惠云云,致林祐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85頁) ⑵通聯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87至8、91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至98、107至113頁) 2 陳美伶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日18時12分許,佯裝為WORLD GYM客服,向陳美伶訛稱因系統錯誤,多刷2萬元儲值金,須依指示退刷款項云云,致陳美伶信以為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9時47分許,匯款1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⑴通聯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19 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120頁) ⑶陳美伶與LINE暱稱「黃慧珊」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偵卷第122至1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卷第129至130、135至137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113年3月2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7,101元 郵局帳戶 3 謝穠績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佯裝為稻香路停車場人員,向謝穠積訛稱月租費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謝穠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9,967元 郵局帳戶 ⑴通聯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15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卷第1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9至162、165至169頁) 113年3月2日19時52分許,匯款9,968元 113年3月2日19時54分許,匯款9,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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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