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脅迫、恐嚇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結識當時年僅17歲之甲
(代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其明知甲 未滿18歲,因甲 曾使用虛偽之姓
名及年齡向其借款,且未清償完畢,遂基於以脅迫、恐嚇方
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而使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犯意,明知甲 僅欠款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卻要求甲
簽立30萬元之本票,使甲 背負不當債務,並要求甲 從事
性交易還債,因甲 拒絕,乙○○遂於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
月22日,接續使用iPhone 14行動電話(未扣案)以通訊軟體i
Message對甲 傳送:「死吧」、「那你去坐牢」、「你跟法
官說去吧」、「你愛做不做」、「我要到警察局了」、「我
等會做完筆錄,我們就不需要有什麼聯絡了」等訊息,藉此
脅迫、恐嚇甲 從事性交易還款。嗣甲 報警處理,未實際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而不遂。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見偵不公開卷
第3頁)在卷可稽,是本判決關於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 有向其借款,甲 並簽立30萬元本票與己
,其並以iMessage對甲 傳送:「死吧」、「那你去坐牢」
、「你跟法官說去吧」、「你愛做不做」、「我要到警察局
了」、「我等會做完筆錄,我們就不需要有什麼聯絡了」等
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恐嚇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
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犯行,並辯稱:偵不公開卷第11頁以下之
微信對話紀錄不是我與甲 間對話,我沒有請甲 去做性交易
,我不知道甲 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案
僅有甲 證述,且證述前後不一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4日離開家裡,
當時因沒有地方可以去,被告就邀請我去他家住,我從那時
候開始一直住到113年3月初,但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有
開口向被告借錢,被告答應但前提是要先簽本票,說是怕我
跑路,所以我就在被告家簽了本票,之後搬出去住,後來被
告跟我說從事性交易賺錢賺得比較快,要我去做性交易趕快
還被告錢,因為交了男朋友,所以我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
意從事性交易,被告就反過來恐嚇說如果我不做的話就要拿
本票去提告詐欺,讓我去坐牢。微信暱稱「Yen Yu」為被告
使用之微信暱稱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2頁);⑵於偵查時
證述:我當時剛認識被告時,要向被告借2萬元做生活費,
因為不想讓被告知道未滿18歲及名字,所以用假名向被告借
錢。我陸續向被告借6萬元,後來借住被告家期間,被告看
到我的證件,知道我用假身分騙他,被告就恐嚇要告我詐欺
,叫我去接客還被告錢,那時我想要離開被告家,被告要我
簽本票才能走。被告於簡訊中傳送「我等會兒做完筆錄,我
要到警察局,你去跟法官說,你去坐牢」、「死吧」的內容
是被告恐嚇我去做性交易,因為我6萬元沒有還完,若我不
去做性交易,被告要拿本票報案,說我用假身分騙他的事。
因為我之前關過感化教育,我怕又被抓去關一次,所以很害
怕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⑶於審理時證述:偵不公開卷
第33頁的錄影內容是「我的名字叫余○○,出生年月日是2004
年12月14日…」,這是我錄的影片,借錢的時間是112年11月
24日,因為被告要我錄影片才要借我錢,所以我當時有對被
告謊報年齡,後來是我先跟被告承認沒有成年這件事情,所
以被告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拿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
道我的真實姓名跟生日,偵不公開卷第9頁的本票是我簽的
,實際簽發日期是在113年3月、4月間,因為被告要我立個
依據才要借錢給我,當時借6萬元以內,我當時為了快點借
到錢,所以沒有問被告為何借6萬元卻要簽30萬元本票。簽
本票前被告有再看過我的身分證,本票日期壓114年1月20日
是剛好滿18歲的1個月後,被告本來叫我還6萬元,後面要我
還30萬元。是被告提議我用做性交易的方式來還錢的,112
年6月16日我傳送「我真的月經來了」、「我的月經除了上
個月其他時候沒來,這個月才開始正常的…我沒必要騙你」
等訊息與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打微信叫我趕快去做性交易,
其實我那時候已經不想做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
。「20號正常上班」是指說我要正常做性交易。偵不公開卷
第27頁我傳「我放假跟男生出門我沒花錢」訊息與被告,被
告回「問題是你他媽騙我」訊息,這段是指因為那時候我跟
被告說月經來沒辦法做性交易,但那天其實是我跟男朋友要
出門,因為被告有綁我定位,看到我人在望高寮,就覺得我
騙他,被告就把我微信刪掉,才會變成後面我一直在跟被告
說求求你啊之類的,被告就一直傳說叫我去坐牢,才會有後
續那些那麼長的聊天紀錄。偵不公開卷第26頁我傳送「5000
可以達成」訊息與被告,是指可以達成5,000元業績,「通
過」是指通過微信,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把我的微信刪了,「
沒有要演」是指我跟被告說沒有在騙他,「我後天正常上班
」是指後天正常做性交易,「通過微信」是指我請被告通過
微信加回來。112年6月19日對話內容我傳送「我還沒講完」
、「我只是跟你說我感冒」、「我怕之後確診」、「都不聽
我說完」訊息與被告,被告回說「那你去坐牢」訊息,這段
話是指因為被告有我簽那張本票,被告很常說要拿那張本票
去告我,然後讓我去坐牢,進少年感化院,因為我之前進過
少年感化院,也有跟被告講過,所以我會怕。被告回「我不
會答應的」訊息,是指被告不會答應說後天再做,就是要強
硬我那天一定要做,流著血也要去做。被告回我「不要」、
「你跟法官說去吧」訊息,是指我不去做性交易,被告就要
去報警,因為後面好像還有提到等被告回臺中要去報警,叫
我去跟法官講,被告的意思是提告之後叫我去跟法官講。被
告回「有毛線用,你肯定是接著演,又達不了標」訊息是指
我接著騙,然後達不成業績。112年6月20日的對話內容,我
傳送「聽我說完」、「你打給我」、「我打字也是一樣反正
你看得見」等訊息與被告,這段是指被告還是不加我微信,
我就傳了一長串的訊息。被告回我「我就說了」、「你愛做
不做」訊息,我就回被告「我想說的是我的血沒流乾淨,還
有殘經在身上」訊息,到了後面被告回我「我就說了你愛做
不做」訊息,指的是做性交易,被告一直叫我去做性交易,
但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沒辦法做性交易,被告說「我
要到警察局了」指的是被告要到警察局去報警,是跟本票有
關,我會害怕是因為去過感化院之後不想再去第2次。我傳
「明天就正常5000元」訊息與被告是指明天就正常達標5,00
0元的業績。被告傳「不用說了,我等會做完筆錄,我們就
不需要有什麼聯絡了」訊息,意思是被告以拿著本票去做筆
錄來威脅我。偵不開卷第11頁以下是我與被告的微信聊天紀
錄,「YEN YU(乙○○)」是被告。第11頁被告傳「不是你在那
邊喊爽的就可以」訊息,意思是1天的業績被告是訂1萬5,00
0元,我沒有達標被告就要去警察局,被告回「反正12點前
你轉,只要不是這個選項」、「我都不會撤」訊息,那時候
被告騙我已經去提告了,叫我12點之前一定要自己轉帳,不
是這個選擇被告都不會撤告。我傳「15000凌晨1点前有」、
「我认真想做正常的工作了」訊息與被告,被告回我「那妳
就還不出錢來」,我又回「我想要正常工作正常賺」、「一
個月給你15000踏實的還」訊息與被告,這段話是向被告說
今天1萬5,000元還是有,後面我是向被告問可不可以1個月
給1萬5,000元,被告說不行,被告回「那就是說妳要坐牢了
」訊息的意思就是叫我跟法官講。被告傳「一天一萬是你喊
的」、「一個月15萬也是你喊的」、「是你你能接受」訊息
,我回「我最多兩份工」訊息與被告,被告再回「你去找一
個月還的出30的工作吧」、「不要聯繫了」訊息,這段話是
我一直跟被告強調我想做正常的工作,不想繼續從事性交易
,被告就說叫我去找出1個月可以還出30萬元的工作,我說
想要恢復正常人的行為,被告就說不用聯繫了。後面還有對
話,內容是指我說要正常工作當個人,拜託被告給我個機會
,前提是我付的出來我才敢談,我可以1個月8萬元2份工,
房租1萬3,000元扣掉後、6,000元生活、手機費2,000元,2
萬3,000元我就夠了,我跟被告說8萬元要拿走多少。被告只
回了一個「喔」,我又跟被告說到清帳為止,被告只回了1
句「我覺得你得到少看所報到,應該沒時間工作」。112年6
月上開對話時,被告沒有說我要還多少錢,但我林林總總匯
的錢應該已經超過6萬元,但被告後面還是一直拿本票叫我
去做性交易,把那些錢全部還完。當時很擔心會被被告提告
,要回少看所或者去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4至1
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0至121頁、第131至136頁、第13
8至149頁、第152至155頁)。
㈡、另觀諸證人甲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以觀:
1、證人甲 與被告間於113年6月19至20日、6月28日之iMessage
對話內容,證人甲 以月經來了欲推至20日上班,被告則回
以:「死吧」等語,甲 復對被告稱:「5000可以達成」、
「我後天正常上班」等語,被告則回以:「那你去坐牢」、
「我不會答應的」等語,甲 又稱:「我沒有說明天不做」
等語,被告回「不要」、「你跟法官說去吧」等語,甲 稱
:「我後天正式上班咩」等語,被告回以:「有毛線用,你
肯定是接著演,又達不了標」等語,甲 又回:「聽我說完
」、「接一下」、「今天客人我都協調後天了」等語,被告
則回:「你愛做不做」、「我要到警察局了」等語,甲 又
稱:「我想說的是我的血沒流乾淨,還有殘經在身上,我現
在身邊都固定客人,不用再上去約了,我問他們說建議有血
嗎,他們說介意,其實我都可以過0000-0000」、「有固定
每天都找我做,只是我沒有做」、「我沒說今天不行,只是
我身上都是血」、「你到底要逼我去噁心客人」等語,被告
則回以:「不用說了,我等會做完筆錄,我們就不需要有什
麼聯絡了」等語;6月28日時被告先傳訊息與甲 稱:「因為
怕來不及,我先撤了,你趕快給我打個電話」等語,甲 回
以:「我真的沒辦法接,在流血,我的意思是,欠的金額提
到200整數,我換兩天假,把血流乾淨,低保調成8000」、
「其實我都可以過」、「只是我之前都不想多做」、「因為
很累我身邊有很多固定客人」、「不是打手槍的」、「是正
常做的只說跟他說只打手槍不做那件事等我想做在跟他們說
我接」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2頁)。
2、甲 與被告間於113年6月22日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稱:「
反正12點前你轉,只要不是這個選項」、「我都不會撤」等
語,告訴人稱:「15000凌晨1点前有」、「我认真想做正常
的工作了」等語,被告回以:「那你就還不出錢來」等語,
告訴人回以:「我不想做長痛短痛,我想正常工作正常賺
一個月給你15000踏實的還」等語,被告回以:「那就是說
你要坐牢了」、「你如果能找到每天還10000的工作」、「
我就接受」等語,告訴人復稱:「我不想游走在法律邊緣」
、「我想要做正常工作」等語,被告回以:「不用聯繫了」
等語,告訴人再稱:「我要正常的工作當個人」等語,被告
回以:「喔」、「那建議你不用費心思了」、「我覺得你得
到少看所報到」、「應該也沒時間工作」等語(見偵不公開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㈢、綜觀證人甲 就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前揭對話內
容亦可證被告確實以甲 積欠債務,要去警局提告為由脅迫
、恐嚇甲 去性交易還錢,顯見甲 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脅迫、恐嚇方法,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犯行,除據證人甲 指證明確
外,並有甲 與被告間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被
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甲 簽發之本票照片、甲 於112年1
1月24日向被告借款之影片譯文及與甲 之警詢影像比對、被
告蝦皮帳號與甲 微信暱稱頭貼照片比對(見偵不公開卷第21
至29頁、第31至32頁、第11至15頁、第9頁、第33頁、第57
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
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甲 雖證述於113年6月18日前已遭被告以債務恐嚇、脅迫而
從事性交易還款與被告乙節,然此部分僅有甲 之證述,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甲 於113年6月18日前從事之性交易確
係遭被告脅迫、恐嚇所致,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併
此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甲 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不是我云云,然與甲
對話之人暱稱為「YEN YU (乙○○)」,無論中英文均為被告
無誤,且與甲 對話之頭像,亦與被告行動電話內蝦皮購物
帳戶頭貼像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55至57頁),再觀諸對話內
容,亦與被告與甲 間之前揭iMessage訊息相關,均係要求
甲 還債、從事性交易等節,於iMessage訊息中被告於112年
6月20日提及要去警局做筆錄等情,而於微信中訊息,被告
於同年月22日提及我都不會撤乙節,參以甲 前揭證述被告
向其謊稱已至警局提告,若不準時還款不會撤告等語,足徵
兩者對話內容具有連貫性,益證甲 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確
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無訛,被告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
2、被告復辯稱:不知道甲 未滿18歲云云,並提出甲 於112年1
1月24日之影片譯文為證,然自被告提出甲 簽發之本票以觀
(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佐以被告自承:我記得甲 是112年
年底至113年1月、2月左右住我家,甲 簽立本票時還住在我
家中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甲 於審理時證述:我是
於112年11月認識被告,那時候還沒簽本票,我住在被告家
中向被告借錢並簽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3
頁),可徵甲 於112年11月24日先以假名及虛偽年齡向被告
借錢,嗣於112年底後住被告家中,甲 於住在被告家期間再
向被告借款時,甲 方簽立本票乙節,堪以認定,參諸本票
上所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核與甲 相符,卻與甲 於
113年11月24日影片中偽稱之姓名及年籍均不符,衡諸常情
,被告應係已知悉甲 之真實姓名及年齡,方會同意甲 於本
票上記載與前揭影片不同之姓名,佐以甲 與被告於113年6
月22日間對話紀錄中被告向甲 提及「我覺得你得到少看所
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甲 證述簽本票前已向
被告坦承謊報年齡及被告已看過其證件等語,堪以採信,足
證被告確實知悉甲 未滿18歲自明,被告辯稱不知道甲 年齡
云云,顯係推諉之詞,難以憑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甲 證述,且證述前後不一
等語,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
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
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
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
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
如何用債務,以脅迫、恐嚇方法,欲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
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
過程及細節。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
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
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
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
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甲 證詞,雖有部分細節因時
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甲 就
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遽認甲 之
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
上開辯詞,委無足取。
4、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甲 於114年3月26日錄音影片(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欲證明甲 所為之證詞均為虛偽云
云,然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影片是3月26日或 2
7日見面時錄的,本來要跟被告協商看能不能不開庭,本來
想說算了,那時候因為父母要我從臺中回家,被告說要回去
可以,但是要我回去前錄音,要我承認說的話都是假的,被
告要脫罪,我在音檔裡面講的話並非出於自由意志,那天人
都在現場,只是在不同空間,被告在7-11外面我在車上,被
告叫我打給他,那些話都是被告教我講的,因為我想回家怕
被告不放我回家所以錄的,那電話長達2分鐘,我最後上車
回家之前被告把我手機的所有紀錄都刪掉,只剩下4月11日
最後聯繫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經本院於甲
證述完,當庭立即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影片錄製之時間,
亦確為114年3月2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81頁),足
證甲 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另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
影片內容,甲 與被告間對話係針對本案案情刻意所為之對
話,並非日常對話,可信度不高,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
上開錄音影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按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
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
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
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
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難以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
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
利。又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
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
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
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
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 實際上
僅向被告借款6萬元,被告卻要求甲 償還30萬元,且甲 已
償還近6萬元,被告卻仍持續要求甲 償還30萬元,此債務顯
係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顯不合
理之債務」,此情形即屬不當之債務約束,被告復以脅迫及
恐嚇手段要求甲 須每日償還1萬、每月償還30萬等情(見偵
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造成甲 心理之約束,且依甲 與被
告前揭對話紀錄,可徵甲 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被
告不斷利用不當債務之約束要求甲 從事性交易,均足以壓
抑甲 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
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
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惟
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同條例
第33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甲 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 本身並不
願從事性交易,然被告卻不斷以上開脅迫及恐嚇之手段,藉
此迫使甲 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亦足以壓抑甲 之意思自主
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第
1項之以脅迫、恐嚇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
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使甲 心生畏懼,應屬
被告為脅迫甲 從事性交易之手段,不另論檢察官認應另論
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
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利用不當債務,以脅迫、恐嚇之手段,欲
使甲 從事性交易工作,其手段係利用相同方式壓制甲 之意
思自由及性自主權益,犯罪目的則為控制以獲取金錢利益,
其犯罪目的同一,手段亦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脅迫、恐嚇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2、被告著手脅迫、恐嚇使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甲 報警
處理而未從事性交易,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年僅17歲,不僅
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且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有限
,對於金錢借貸之判斷力薄弱之弱點,竟脅迫、恐嚇甲 從
事性交易以還債,造成甲 內心恐懼,對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扭曲甲 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砌詞否認
犯行,無有愧色,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
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有明文規定。
㈡、未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雖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