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5號
TCDM,114,訴,50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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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林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7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洛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瑋立、林洛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9行有關「林洛炘即與洪瑋立及該等不詳友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洛炘即與洪瑋立及該等不詳友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立、林
洛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
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
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
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
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
297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50條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
犯之聚合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
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
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
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查被告
洪瑋立、林洛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分別以徒手
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孟謙,為被告洪瑋立、林洛炘所坦認
,而上開球棒雖未扣案,惟由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以觀,可認該球棒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準此,被告洪瑋立、林洛炘雖未持有兇器,然因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既有犯意聯絡,且可能相互利用
該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是其等所為自
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是核被告洪瑋立、林洛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洪瑋立、林洛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洪瑋立、林洛炘在妨害秩序前後所為傷害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則其等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瑋立、林洛炘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
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復經本院告知其此部
分罪名給予被告洪瑋立、林洛炘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36、
43-4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業洪瑋立、林洛炘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73頁),又其等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於案
發時、地,分別以徒手、持球棒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實施強暴罪,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認其等並未再增加人
數,且僅針對告訴人,尚未波及他人,犯行時間約數分鐘,
並非甚長,造成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外溢作用相對較
低,是本院認為被告洪瑋立、林洛炘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洪瑋立、林洛炘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聚集多數
人在公共場所一同徒手及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而施強暴,對告
訴人造成相當危害,且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被告洪
瑋立、林洛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尚可認其等已知所悔
悟;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尚無積極 證據為被告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洪瑋立、林洛炘所 有,且該球棒未扣案,且衡請取得尚屬容易,沒收尚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復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8號  被   告 洪瑋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洛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與黎明路3段 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陳孟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孟謙駕車前行通過路口後下車查看車 輛,林洛炘則徒步上前與陳孟謙商討如何處理,雙方隨即發 生口角爭執,適與林洛炘同行之洪瑋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駛至, 林洛炘即與洪瑋立及該等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道路旁之公



共場所以徒手、持球棒等方式毆打陳孟謙,致陳孟謙受有頭 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頭部、頸部 、軀幹、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洛炘、洪瑋立所涉毀損罪 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呂翊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陳孟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瑋立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孟謙,惟於偵查中改稱:伊僅有推告訴人云云。 2 被告林洛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洛炘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爭執,夥同被告洪瑋立及數名友人以徒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夥同數名友人以徒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因依卷內監視器 影像,未見被告等有何強拉或脅迫告訴人上車之舉,又被告 等與告訴人並無夙怨,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所 受之傷尚不致危及性命,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故認渠等應無成立強制、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又 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法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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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