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09號
TCDM,114,簡,909,202506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9號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5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114年度易字第186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稟越原名高偉哲)明知自身並無附表一所示借款理由之 情形,且借款後無償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之時間,向林昆宗佯稱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理由,致林昆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5,5 00元)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指定之曾國賓陳宗彥(上2人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㈡高稟越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臺南水交社郵局,假意匯款100元至林昆宗錯誤帳號 取得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嗣將上開申請書拍照 後取得電子檔案,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申請書電子檔案上之 匯款金額100元,變造為4萬5,000元,復於同日17時2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匯款單電子檔案予林昆宗而行 使之,佯稱已匯款4萬5,000元至林昆宗帳戶,足生損害於林 昆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 性。
 ㈢高稟越明知無代購及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向江致 煜佯稱其有代購、販賣精品包包、運動鞋等商品云云,致江 致煜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



(共計6萬3,378元)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稟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致煜、證人陳宗彥曾國賓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奕均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高稟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 17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11至17頁)、 告訴人江致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 細頁面截圖(嘉義警卷第19至19-1、22-1至23-1、26至27-1 頁)
 ㈣證人江致煜與被告高稟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550 46卷第115至125、85至112頁)、被告高稟越113年1月1日至1 13年12月16日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檢113偵55 046卷第141頁)。
 ㈤證人林昆宗與暱稱「CHE」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與暱稱「ch e che」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變造匯款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市警卷第23至46、49至50、6 1至63頁)。
 ㈥證人曾國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12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簽立之本票翻 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南檢112偵12329卷第9至11、23 、27至182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檢113 偵緝866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檢113偵49858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1號函 檢附111年11月14日退匯1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檢1 13偵緝866卷第33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 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 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 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 係準文書之一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拍照方式取 得真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檔後,再利用修圖軟體變 造該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中 檢113偵49858卷第48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變造準私 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 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並不涉 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林昆宗、江致煜施 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借貸金 錢、販售商品,擅自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昆宗、江致煜 ,為其掩飾犯行,又行使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為 實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案發後 已返還告訴人林昆宗1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南檢113偵緝866卷第31頁) ,至其餘款項則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昆宗、江致煜,併考量被 告尚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故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 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萬5,500 元,其中1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林昆宗,業如前述,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詐 得款項1萬5,500元,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被告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 子檔案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6萬3,378 元,屬被告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指定帳戶 1 111年11月11日21時12分許 缺錢繳交房租 111年11月11日21時17分許 5,500元 曾國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許 向代書辦理土地貸款之費用 111年11月12日17時49分許 8,000元 曾國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13日19時16分許 缺錢搭車 111年11月13日19時19分許 2,000元 曾國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1月13日19時16分許 向代書辦理土地貸款之費用 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 1萬元 陳宗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指定帳戶 1 113年6月20日19時19分 5,632元 高稟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21日18時49分 2萬5,000元 3 113年6月22日19時24分 5,000元 4 113年6月28日1時30分 7,500元 5 113年6月30日14時46分 8,028元 6 113年7月5日1時31分 4,200元 7 113年7月7日14時36分 5,418元 8 113年7月10日23時39分 2,600元 高稟越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高稟越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