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99號
TCDM,114,簡,119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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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杰(原名蕭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刑法既無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本案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甲○,迫使其一起離開家樂福
賣場3樓,並將其載至望高寮,再將不勝酒力、倒在地上無
法起身而全身赤裸之告訴人甲○獨自留在望高寮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自由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甲○為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禮儀師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  被   告 蕭品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陳子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呈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送達地址:嘉義大林○○00000○00            ○○○(嘉義中坑營區步二營步三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仕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嘉義大林○○00000○00            ○○○(嘉義中坑營區步二營步三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品杰(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8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代號AB000-A1084 65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民國00年00月生)相識 。詎蕭品杰因懷疑甲○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竊取其金錢,心有未甘, 竟與其女友即少年張○瑛(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另簽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子瑋洪呈璟、陳 仕哲及周妤婷(案發時已滿18歲,未經警方移送,另行簽分 偵辦)及少年謝○蓁(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警方 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瑛以Facebook與甲○聯絡,假藉一 起歡唱之名義,相約於108年10月30日19、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逢甲「好樂迪KTV」碰面唱歌。嗣甲 ○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抵達後,甲○見到蕭品杰陳子瑋洪呈璟、陳仕哲周妤婷等人(下稱蕭品杰等5 人)在好樂迪對面,甲○不欲與蕭品杰碰面,遂與其友人跑 至附近即青海路2段207之18號「家樂福」賣場3樓躲起來, 蕭品杰等5人見狀遂一群人跟著前往家樂福賣場3樓,將甲○ 圍住,蕭品杰遂要求甲○跟著其等一起離開現場,並向甲○恫 嚇稱:如不跟我們走,就要押你朋友等語,致使甲○見其等 人多並帶有棍棒,心生畏懼,遂迫於無奈,跟著蕭品杰等人 5人離開,蕭品杰等5人遂將甲○帶往家樂福旁邊之一條小巷 即源通巷(下稱源通小巷)後,蕭品杰即質問甲○是否有竊 取其金錢,甲○否認後,蕭品杰即以毛巾綁住甲○之眼睛,期 間,並聯絡郭思宇到場,郭思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到場後,即見到甲○遭蕭品杰以毛巾綁住眼睛,蕭品 杰並表示要將甲○押到郭思宇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廂,經 郭思宇從中協調並求情後,蕭品杰始作罷,然蕭品杰並未立 即讓甲○回家,而係撥打電話聯絡當時並未在場之張○瑛及謝 ○蓁,2人並告知蕭品杰將甲○帶往神岡區中山路454號OK便利 超商,郭思宇得知後,因當時甲○坐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遂順道駕駛該車搭載甲○前往該超商,其餘蕭品杰、陳子 瑋、陳仕哲周妤婷等人則搭乘由洪呈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往。迄於翌日(31日)凌晨1時24分許, 其等均抵達上開超商與張○瑛、謝○蓁會合後,郭思宇讓甲○ 下車後即與友人駕車離開,而蕭品杰等5人與張○瑛、謝○蓁 等人(下稱蕭品杰等7人)、甲○即均搭乘洪呈璟駕駛之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望高寮夜景公園(下稱望高寮)。 途中,其等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購買酒類 。迄於同日凌晨2時許,其等抵達望高寮後,其等即飲酒作 樂,期間,張○瑛即取走甲○之手機,蕭品杰並向甲○恫嚇稱 不能離開其等視線,甲○心想返家,但見其等人多,恐遭蕭 品杰等7人毆打,不敢反抗,遂配合蕭品杰等7人一起飲酒。 迄於同日凌晨4、5時許,甲○已經不勝酒力,詎蕭品杰復趁 甲○不勝酒力,倒在地上無法起身之際,竟將甲○身上之衣物 全部脫去,其他人則在旁邊圍觀,而其等離開望高寮前,並 取走甲○之手機、衣服及鞋子,旋即一同搭乘洪呈璟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將全身赤裸之甲○獨自留在望高寮 ,蕭品杰等7人即以上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望高寮觀看夜景之 不知情之林欣柔,在望高寮觀景台階梯下方,發現甲○全身 赤裸側躺在地,散發濃濃酒氣,昏昏沉沉,趕緊借外套讓甲 ○遮蔽身體,並打電話報警,迄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5時15 分許,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08465A(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及甲○ 之父即代號AB000-A10846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父)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蕭品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品杰有與被告陳子瑋洪呈璟、陳仕哲前往上開家樂福3樓,遇見甲○、甲○有與被告蕭品杰等人前往源通小巷、上開OK便利超商及望高寮、被告蕭品杰等7人及甲○有在望高寮飲酒、被告蕭品杰等7人先搭車離開望高寮,獨留甲○1人在望高寮等事實。 2 被告陳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逾108年10月30日與被告洪呈璟、陳仕哲周妤婷等4人前往逢甲好樂迪源通小巷及其等4人再與被告蕭品杰、甲○等共8人有於108年10月31日前往上開OK便利超商、被告蕭品杰等7人及甲○等共8人有於108年10月31日一同前往望高寮、其等8人有在望高寮飲酒、被告蕭品杰等7人有一起搭車離開,單獨留下甲○之事實。 3 被告洪呈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被告陳仕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少年即同案被告張○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6 少年謝○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7 關係人周妤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8 證人郭思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思宇前往逢甲源通小巷係從中協調處理甲○涉嫌竊取被告蕭品杰之金錢乙事、甲○於源通小巷內,有遭被告蕭品杰以毛巾綁住眼睛、被告蕭品杰有表示要將甲○押到其自小客車候車廂、證人郭思宇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開OK便利超商、被告蕭品杰有打電話詢問少年張○瑛可不可以放走甲○、證人郭思宇有詢問被告蕭品杰「可以放人了嗎(指放走甲○)」,能不能由證人郭思宇將甲○帶走、證人郭思宇要求被告蕭品杰與甲○就甲○是否偷錢的糾紛說清楚、被告蕭品杰等7人前往望高寮前,證人郭思宇有要求被告蕭品杰不要再傷害甲○等事實。 9 證人林欣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欣柔有看見在見到一群人望高寮觀景台嬉鬧 、證人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望高寮觀景台階梯下,發現甲○時全身赤裸側躺在地、全身酒氣濃厚昏昏沉沉、甲○要向證人林欣柔借用手機、甲○身邊無其衣物、甲○向證人林欣柔表示其被灌酒、綁架及離家一個月等事實。 文書證據 1 上開OK便利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20張。 被告蕭品杰等7人帶告訴人甲○前往望高寮前,先至左揭超商與少年張○瑛瑛謝○蓁會合之事實。 2 上開7-11便利超商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5張 、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2張。 被告蕭品杰等7人帶告訴人甲○前往望高寮前,途經左揭超商進入車商內購買酒類之事實。 3 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 有不詳男性民眾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左揭自小客車之於108年10月30日、31日之車行記錄、被告洪呈璟有於108年10月30日、31日駕駛左揭自小客車前往逢甲好樂迪、上開OK便利超商、7-11超商、望高寮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 左揭自小客車於108年10月30日、31日之車行記錄 、證人郭思宇有於108年10月30日駕駛左揭自小客車前往逢甲好樂迪、上開OK便利超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品杰陳子瑋洪呈璟、陳仕哲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其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子瑋 與少年共同故意對被害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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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