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53號
TCDM,114,中金簡,15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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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CHAU(中文名阮新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新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中文名阮新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
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
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
)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
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
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1分許撥打電
話予乙○○,並對乙○○誆稱:為處理退款事宜,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進行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3分48秒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7123
元至合庫帳戶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即於112 年4 月16日
晚間7 時28分4 秒、28分50秒、29分45秒分別提領2 萬元
、2 萬元、1 萬2000元,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於112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30
分許察覺有異,並於112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54分報警處理
,該名不詳之人乃未及提領上開9 萬7123元中之4 萬5123
元,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 ○ ○○ 固坦承有將密碼貼在合庫帳戶金融卡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1 年3 月18日從公司逃走後,就將合庫帳戶
金融卡帶在身上,有用過一、兩次,後來帳戶沒有錢就沒使
用,因為我女友說沒在使用就要收好,不能將帳戶資料出賣
或交給他人,我才去找金融卡就發現不見了,因為我的記性
不好,因此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我遺失金融卡後1 個多
月有去掛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合庫帳戶後,係以「123467」作為合庫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且將該密碼貼在合庫帳戶金融卡背面,其於合庫帳
戶內沒有大筆存款後,即未使用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59至62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 年5 月23日函暨檢附合庫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71頁);又被
害人乙○○因接獲詐騙電話致其受騙,遂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
指示於112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3分48秒轉帳9 萬7123元至
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中之5 萬2000元即遭提領,因被
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故該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剩餘之
4 萬5123元乙節,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偵卷第72、73、151 、152 頁),且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和美分行112 年5 月23日函暨檢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為憑,另有被害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按
(偵卷第43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2 年4 月16日晚
間7 時23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作為收受、
提領被害人因受騙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臺灣只有
申辦1 個帳戶,當初申辦合庫帳戶是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我
於111 年3 月18日從公司逃走後,就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帶在
身上,有用過一、兩次等語(偵緝卷第60頁),可知被告離
開其所任職之公司後,雖不常使用合庫帳戶,然由被告仍將
合庫帳戶金融卡帶在身邊,與其在臺灣只有1 個帳戶即合庫
帳戶可以使用而論,足徵合庫帳戶資料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
要性;佐以,被告係將密碼貼在合庫帳戶金融卡背面乙情,
亦如前述,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
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合庫帳戶資料,亦斷
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既稱其有將合庫帳戶資
料帶在身邊,倘若不慎遺失合庫帳戶資料,被告應甚為容易
發覺此情,且因合庫帳戶金融卡上貼有金融卡密碼,若被他
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
惟被告未立刻報警處理、向銀行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
、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
法相違;何況合庫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
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合庫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
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合庫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
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合庫帳戶資
料遺失之情節屬實。又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
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
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
同放置,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
卻將密碼貼在合庫帳戶金融卡上,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合庫帳戶資料之風險,實有違常理;復由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背出金融卡之密碼為「123467 」,並
稱會設定該組密碼是因為比較簡單好記等語(偵緝卷第61頁
),堪認被告清楚知悉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故被告
記憶該密碼應非難事,其將密碼貼在合庫帳戶金融卡背面,
自屬多餘,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我的記性
不好,才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云云(偵緝卷第61頁),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另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合庫帳戶幾無存款等語(
偵緝卷第60頁),對照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3 月27日之餘額為151 元(偵卷第71頁),即令被告將合
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
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因合庫帳戶資料
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
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
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
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
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
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合
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
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被害人及收取、提領詐欺
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合庫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
,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
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合庫帳戶資
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
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足徵被告對
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
謂被告就合庫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
無預見;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合
庫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合庫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
取合庫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合庫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
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合庫帳戶
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
該人提領、轉匯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
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
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
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
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合庫帳
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 項皆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 億元,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112 年6 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 年度
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同此結論)。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㈦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此前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及被告本案所犯者非 屬暴力型犯罪,且檢察官未主張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又 被告於114 年2 月18日業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附卷為憑(偵緝卷第93頁),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故本院衡酌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等予以裁量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報警後,致該 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被害人所轉帳款項中之4 萬5123 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且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檢察官認被害人 轉帳後,未遭提領、轉出之金額係5 萬338 元,應屬有誤。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 餘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 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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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