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78號
TCDM,113,金訴,327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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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耕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耕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耕泓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
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因需錢孔急,為取得款項,竟
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先依綽號「兔子」之周慎晏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至周慎晏指定之帳戶,再於同年112年11月28日某時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資料),交與胡瑋婷轉交予周慎晏,容任渠等使用合作金庫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周慎晏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等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保媛、汪
柔榛及鍾汶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耕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71、143-151、181-19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
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其在當兵前有債務需清償,在臉書找貸款,對方
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但其並不知道
對方要拿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去詐騙;其在基隆的某處公寓等
貸款2、3天,最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請其到龜山轉運站拿
回伊的東西,結果到了轉運站什麼都沒有,其就跑去報警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並依「兔子周慎晏
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復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周慎晏胡凱婷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5-18、155-157頁、本院卷第65-66、71
、154頁),且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
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
行114年4月14日函文檢送合作金庫帳戶申設網路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63
-165頁);另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周慎晏及不詳詐欺成
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旋即
遭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
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43-4
7、65-68、105-10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
榛及鍾汶璉遭詐欺之證據(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確供周慎晏及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並不會要
求貸款人提供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
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匯款、取款之用,並藉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
人,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FACEBOOK(下稱臉書)找
辦貸款;我有聽過詐騙集團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也無法確保
帳戶交出去不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6-15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路找貸款,
在臉書上看到,就與對方聯繫,後來加他的Telegram;我覺
得辦貸款提供帳戶、密碼不正常,有看過銀行宣傳不能交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153-154頁),足見被告係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會使用電腦瀏覽網路資訊,在
網站中尋找貸款資料,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
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
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而涉
及詐欺及洗錢犯行,誠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前於110年
間,曾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9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15-16頁、偵卷第127-129頁)附卷可查,故被告歷經該
次調查及偵查程序,更應較一般人了解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找辦貸款,對方叫我去臺北車
站,後來叫我去板橋的冠君大飯店,對方說沒有辦公室,一
開始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辦理過融資,要交帳戶、證件,帳戶的部分
是要提供給貸款公司做匯款的帳戶,不需要提供網銀及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
流程並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具
備基本認知。然其在非金融機構官網之社群網站上與「兔子
」聯繫,並依指示先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再相約於臺
北車站見面談論貸款事項,復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核其所為,除與先前辦理融資貸款
之流程迥異,亦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貸款交易常規
,惟被告仍逕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周慎晏胡瑋婷,足
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已察覺貸款流程有異,且當時
無法確認「兔子」及胡瑋婷之真實身分,亦欠缺任何信賴基
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可能遭他
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
付,以致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使用。
 ⒊再者,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中並無餘額,此有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想說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應該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
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證,被告之所以交付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乃衡量過自身之利弊得失,在無損於自己
之利益下,選擇交付已無餘額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⒋綜上各節,被告對於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
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一般洗錢等不法情事,實
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且欠
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
具之可能性,猶依「兔子周慎晏之指示交付合作金庫帳戶
資料,並容任渠等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辯稱:我欠我朋友53萬元,要想貸款,之前詢問銀行都
無法貸款,後來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強力過件,才聯繫
對方,後來我被載到基隆拘禁起來,並叫我交出帳戶、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續過4天才放我走等語;本案詐欺成員
開車載我去辦貸款,但在路途中才跟我說要去基隆,而後將
我載去基隆的一個公寓,並請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手機;
他們沒有還我手機,我就與外界失聯,我在那邊等貸款2至3
天,我被限制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查:被
告對於借貸款項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其申辦貸款之經驗有
違,亦與常情不符乙節,既有認識(詳如前述),則其在配
合交付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兔子周慎晏及胡
瑋婷時,顯然亦知其將來並無法掌控交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資料後,對方將如何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到基隆公寓交出帳戶的時候,都
是自願交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稱:我交帳戶的時候,他們沒有說我不能離開,但我自己
想要辦理貸款,所以就在他們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並未受到脅迫
,亦未有遭妨害自由之情,益徵被告乃係因需錢孔急,自願
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與綽號「兔子」之周慎晏,並自願留
在該處等待對方給予款項,是其辯稱有被限制自由云云,應
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
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
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周慎晏
,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等人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周慎晏詐欺他人
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周慎晏及不
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曾因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詎
其未心生警惕,竟又率爾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周慎晏使
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
鍾汶璉之財產,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
鍾汶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甚鉅,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 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 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 ,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謝保謝保媛於112年7月某日,在網路結識佯裝為投資老師之不詳詐欺成員,向謝保媛訛稱可教其投資飆股云云,致謝保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TOOEXH網站,並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150萬元。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9-31頁、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32至33頁、42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55頁) ⑷「MTOOEXH」平台客服提供予謝保媛之虛擬貨幣匯款明細截圖4張、「MTOOEXH」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數位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見偵卷第56-57頁、58頁) 2 汪柔榛 汪柔榛於112年7月、8月間某日,在臉書點選投資股票廣告連結,與使用LINE暱稱「陳智博」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陳智博」向汪柔榛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柔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牛市集中營VIP8-1」群組及TRCOEXWA平臺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70頁、第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71-72頁、第97頁) ⑶汪柔榛與暱稱「逍遙幣所」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充提幣紀錄1紙、汪柔榛與暱稱「小曼-比特幣」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 暱稱「牛市集中營VIP8-1」、「張欣研」、「陳智博」、「逍遙幣所」、「百富商行」首頁截圖5張、汪柔榛與暱稱「陳智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USDT鏈上轉帳紀錄之截圖2張、汪柔榛之手機相片截圖15張、臉書社團「防詐達人⋯全民反詐騙⋯」頁面截圖1張、TRCOEX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77-96頁) 3 鍾汶璉 鍾汶璉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點選投資股票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散戶集中營VIP-1」群組,結識暱稱「TRCOEX-吳泓揚」之不詳詐欺成員,「TRCOEX-吳泓揚」向其佯稱可教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汶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TRCOEX APP,並交付款項予「TRCOEX-吳泓揚」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96,726元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9、101、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3-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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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