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44號
TCDM,113,金訴,174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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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
另案之I 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於另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蔡仁祥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斌」(即高斌祐,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113年度偵字
第7867號提起公訴)、「威利旺卡」、「控台」、Line暱稱
許萬良」、「林詩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仁祥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吳佳璋則負責於每日工作結束後,與蔡仁
祥對帳,並發放薪水予蔡仁祥及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
遭遇之問題。緣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
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周清陣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
暱稱「許萬良」、「林詩洋」之人加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
示加入「德勤POR」APP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
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筆於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
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廠大門停車場,交付30萬元為投資款。蔡仁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吳佳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Telegram暱稱「古斌」、「控台」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向周清陣收取3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持往某不詳地
點之草叢放置,再由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
匿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蔡仁祥另於同日14
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向另一名投資者陳錦彬收款時
,為警當場查獲(蔡仁祥吳佳璋詐騙陳錦彬部分均已另案
提起公訴)。嗣因周清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清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9-39頁、第475-479頁、第499-508頁、第571-574頁;
本院卷第68頁、第459頁、第468頁),亦經被告吳佳璋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0頁、第56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
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1-65頁、第357-367頁),復有告訴人
提出之轉帳明細、聊天紀錄(偵卷第61-65頁、第81-367頁
)暨被告蔡仁祥為警查獲時其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照片1張
、被告蔡仁祥為警查獲時其持用手機內之對話訊息擷圖、被
吳佳璋為警查獲時其持用手機內與「古斌」之訊息對話附
卷可參(偵卷第41頁、第509-570頁、第585-58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2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
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
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
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六)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
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
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吳佳璋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本院
卷第19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佳璋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前案及本案,顯見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蔡仁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佳璋於偵查
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49-59頁、第575-583頁、
第589-593頁、第601-604頁),嗣於113年3月14日偵查中固
坦承介紹被告蔡仁祥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蔡仁祥負責擔仼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等節,然該次偵訊內容係針對
被害人陳錦彬部分(未遂)犯行(偵卷第596-599頁),故
被告吳佳璋縱於該次偵訊中坦認犯行,亦非自白共同詐欺本
案被害人周清陣之犯行。從而,被告吳佳璋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該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仁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蔡仁祥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蔡仁祥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吳佳璋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偵卷第49-59頁、第575-583頁、第589-593頁
、第601-604頁),嗣於113年3月14日偵查中固坦承介紹被
蔡仁祥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蔡仁祥負責擔仼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等節,然該次偵訊內容係針對被害人陳錦
彬部分(未遂)犯行(偵卷第596-599頁),故被告吳佳璋
縱於該次偵訊中坦認犯行,亦非自白本案關於被害人周清
之洗錢犯行。從而,被告吳佳璋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不予
審酌上情。    
(四)被告吳佳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佳璋於113年3月14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承諾若被告吳佳璋
指證高斌祐、陳詠文亦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實施詐欺犯罪
,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嗣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因被告吳佳璋偵查中之供述而
查獲高斌祐、陳詠文,並對同案共犯高斌祐、陳詠文提起公
訴,此有被告吳佳璋之112年偵字第10386號詐欺案113年3月
14日偵訊筆錄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3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6-599頁;本院卷第511-521頁)。然查,被告吳
佳璋固於113年3月14日偵查中固坦承替同案共犯高斌祐、陳
詠文介紹被告蔡仁祥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蔡仁祥負責擔仼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等節,然該次偵訊內容係針對
被害人陳錦彬部分(未遂)犯行(偵卷第596-599頁),顯
見檢察官係被告吳佳璋就被害人陳錦彬部分遭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事先同意被告吳佳璋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
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但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本案被
害人周清陣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先同意被告吳佳璋
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此觀偵訊筆錄
內容自明。從而,被告吳佳璋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被告吳佳璋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減刑。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祥吳佳璋分別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對帳、發放薪水並協助處理問題之
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騙取被害人周清陣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
害人周清陣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
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
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
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被告蔡仁祥自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吳佳
璋則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復衡酌被告
2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周清陣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23
頁,被告吳佳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9、5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 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 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 ,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被告蔡仁祥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有以扣於另案之I 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其上手Telegram暱稱「 控台」者聯絡,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其手機內之 告訴人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1、47頁),而上開行動電話 扣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吳佳璋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亦 有以扣於另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共 犯綽號「古斌」者聯絡,此有其手機內與「古斌」之訊息對 話附卷可參(偵卷第585頁),上開行動電話亦扣於另案( 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 之手機),然上開手機均尚未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⒉被告蔡仁祥於警詢時供述其每向1位客戶收款1次即可取得200 0元報酬,每天工作結束後,其會返回臺南,由介紹人吳佳 璋當場支付現金給伊等語(偵卷第35-3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 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仁祥於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向 被害人周清陣收取30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南投 縣草屯鎮向另一位被害人陳錦彬收款時,為警埋伏查獲,則 被告蔡仁祥既尚未結束112年12月8日之收款工作,其所供尚 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應堪採信,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吳佳璋 有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⒊被告蔡仁祥向被害人周清陣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屬本案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非屬被告蔡仁祥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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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