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79號
TCDM,113,金易,17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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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菱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正
得獎領取獎金、解除帳戶警示、驗證程序、調查金流均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發放獎金
、解除帳戶警示、調查金流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政佑」之人聯絡,並依「陳政佑」之指示,於同日17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
臺中火車站之寄物櫃內,再將寄物櫃編號拍照傳送予「陳政
佑」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上開金融卡,後
再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陳政佑」。「陳政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均遭提領,而導致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林季賢、胡致暐、柯盈禎、張璦倫、鍾昀志陳彥伶
陳智彥程柏毓、蔡媗伃、呂易蓁、陳建宏、康文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張純菱、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政佑」指示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參加抽獎活動,後來對方
說錢匯不進來,叫我加銀行專員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
聯繫,後來對方說會以金管會的名義進行身分驗證,把帳戶
打開,要提供金融卡,因而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卡放在指定地
點,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立法意旨有規定,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構
成要件無認識,則欠缺主觀故意,不應該為本條之處罰,立
法者顯然要排除行為人受騙而交付帳戶的情形,被告所提供
帳戶均為薪轉戶且有存款,又被告的存款也被詐欺集團轉走
,被騙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被告沒有故意或未必故
意的情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陳政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又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
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
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細譯被告與「陳政佑」、「趣樂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5至277、333
至343頁、第305至331頁)內容可知,被告係收到中獎訊息
,但因領款不成,而輾轉與自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之「陳
政佑」聯繫,進而依其要求提供帳戶。而依照一般金融機構
運作常情,金融機構內部僅能查閱曾於該金融機構開戶或往
來之資料,如客戶於申設金融帳戶後遭遇帳戶或金流之問題
須尋求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協助,必先經過負責人員驗證客戶
之身分資訊(例如核對開戶時留存之大頭照、印鑑章、個人
身分資訊等),確認為本人或具合法授權之代理人,始會開
始處理問題,且金融機構亦僅能處理客戶於該金融機構所遭
遇之問題,而不及於其他金融機構。然本案中,被告與自稱
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之「陳政佑」透過私人、非官方之通訊軟
體LINE聯繫,自始至終未見其等有何核對身分資料之舉措,
以確認被告為帳戶申設人本人,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倘若
陳政佑」確實為臺北富邦銀行之人員,至多僅能協助處理
被告於富邦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相關問題,自無可能處理其
他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問題,更遑論協助金管會進行「驗證
」,甚至要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置放於火車
站之置物櫃,以此迂迴、隱蔽之方式轉交此等攸關個人財務
甚切且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金融帳戶資料,顯與一般銀行客
服處理程序相悖。更何況金管會為我國銀行、證券、期貨及
保險業之主管機關,若確實有需要進行資金調查,亦無需請
私人提供金融卡、密碼查證,又姑不論「金管會身分驗證」
乙節合理與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最終目的,仍係為使身
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15萬元款項,而於達成此目的之
過程中,面對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均未曾確認對方
獲取本案帳戶後會作為何種用途使用或進一步有所查證,即
將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是
以,由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本案經過,被告係自行將本案
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其所為完全悖離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舉辦抽獎活動的單位說可以
折現,大約是15萬元,我提供帳戶後沒有收到款項,對方說
因為金額龐大,金管會要身分驗證,就給我「陳政佑」的LI
NE,我不認識「陳政佑」,也沒有跟他見過面,「陳政佑
要我提供所有的帳戶的帳號、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去查過是
否有金管會身分驗證這件事、是否須要提供帳戶、密碼,我
知道現在有很多詐騙案件,我知道我把密碼給別人後,別人
就可以隨意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
知被告對於「陳政佑」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與「陳政佑
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考量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其中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極多,無論是政府
或大眾媒體均廣為宣講,提醒民眾勿隨意將自己申辦之銀行
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以致淪為人頭帳戶,又任何人持有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
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231頁),顯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本案中透過LI
NE、Insta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舉,被告顯無任何使
用網際網絡或接觸媒體傳播資訊之困難,則被告應知銀行帳
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對金融帳戶異常時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亦難諉稱不知。
基此,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政佑
實已產生無法控制而遭非法使用之風險,仍本於自主決定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已具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謂,即「知」與「欲」之結合,是倘行為人對於其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其交付、提供之緣
由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等節均有認識,仍有意為
之,其主觀上自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縱被告本身亦遭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而蒙受金錢損失,或對其帳戶遭對方作為詐騙、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行為無預見及認識,然此僅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問題,而難據以認定其無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又通盤考量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動機、目的、對象、前後緣由與客觀行
為模式,均無任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特殊
信任關係之處,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諉詞卸責而未能正視所
犯,又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為4個,又告訴人等共1
2人,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被害總額高達98萬8,771元,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
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 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張純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純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純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純菱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季賢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透過臉書向林季賢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林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8日2時5分許 ⑵113年7月18日2時34分許 ⑴4萬9973元 ⑵4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113年7月18日0時52分許 ⑵113年7月18日1時26分許 ⑴9萬9899元 ⑵997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胡致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假扮中油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胡致暐,佯稱其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胡致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7日20時39分許 ⑵113年7月17日20時47分許 ⑶113年7月17日20時51分許 ⑷113年7月18日2時2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5970元 ⑷2萬6987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18日1時6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7月18日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 3 柯盈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柯盈禎聯繫,佯稱參加活動中獎可兌換獎品云云,致柯盈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2時20分許 2萬4999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22時24分許 3萬7001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張璦倫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張璦倫聯繫,佯稱欲購買熱水壺,欲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張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3萬2108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鍾昀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8日3時許,透過傳說對決遊戲平台向鍾昀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欲使用「505GAMES」交易云云,致鍾昀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8日0時14分許 ⑵113年7月18日0時15分許 ⑴4萬1元 ⑵4萬2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彥伶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彥伶聯繫,佯稱欲購買偶像周邊商品,須經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8日0時7分許 ⑵113年7月18日0時8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921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21時24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 ⑴113年7月17日21時27分許 ⑵113年7月17日21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陳智彥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中午,透過手機遊戲向陳智彥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欲使用「505GAMES」交易云云,致陳智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程柏毓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透過臉書向程柏毓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欲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程柏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7日20時17分許 ⑵113年7月17日20時1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蔡媗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大台中租屋速租平台」,以暱稱「Zang Qi」刊登租屋之貼文,嗣蔡媗伃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carol」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呂易蓁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呂易蓁聯繫,佯稱欲購買保健食品,欲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呂易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7日21時21分許 ⑵113年7月17日21時2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建宏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8日2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建宏聯繫,佯稱欲購買NIKE運動鞋,欲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時27分許 698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 12 康文平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7時59分許,透過露天拍賣向康文平聯繫,佯稱其未更新金融反洗錢條例,致買家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康文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 1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計98萬8771元
附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79號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賢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33至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51至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盈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77至7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璦
1、113年7月17日警詢(偵卷第103至105頁) 2、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鍾昀志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115至11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6頁) 2、113年9月13日警詢(偵卷第137至13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彥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149至15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程柏毓
1、113年7月19日警詢(偵卷第171至17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蔡媗伃
1、113年7月19日警詢(偵卷第187至189頁) 2、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呂易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201至20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217至21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康文平
1、113年7月17日警詢(偵卷第225至227頁)
二、被告張純菱
1、113年7月19日警詢(偵卷第255至256頁) 2、113年9月24日警詢(偵卷第11至16頁) 3、113年11月25日偵詢(偵卷第299至303頁)



4、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至66頁) 5、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6、114年6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215至233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55813號(偵卷) 1、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3、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4、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
5、告訴人林季賢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37至42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至48頁) 6、告訴人胡致暐: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55至6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66至74頁 )
 (3)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7、告訴人柯盈禎: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至9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4頁) (3)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8至101頁) 8、告訴人張璦倫: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107至1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1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2至113頁) 9、告訴人鍾昀志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5至126頁) (3)遊戲平台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8至232頁) 10、告訴人陳彥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 7頁)
11、告訴人陳智彥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153至156頁)
 (2)遊戲平台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2至168 頁)
12、告訴人程柏毓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至17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1至184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5至186頁) 13、告訴人蔡媗伃: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5頁) (2)臉書租屋廣告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至199 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9至201頁)   14、告訴人呂易蓁: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205至208頁)
 (2)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9、213至215頁 )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11頁) 15、告訴人陳建宏: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219至2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3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24頁) 16、告訴人康文平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9至2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37頁) (3)LINE、露天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7頁) 17、被告113年7月19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 49至253、259至270頁)
18、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271頁) 1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72至274、345至351頁) 20、被告與「陳政佑」、「趣樂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75至277、333至343頁)
21、寄物櫃密碼單照片(偵卷第275頁)
22、被告與商家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5至331頁)
(二)本院卷
1、被告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 2、114年2月3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71至79頁)檢附: (1)證物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37 號起訴書【被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本院卷第81至88 頁)
 (2)證物三:被告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
 (3)證物四:被告帳戶內金額遭轉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113頁)
3、114年4月18日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137至151頁)檢 附:
 (1)證物2:被告與商家Instagram、暱稱「陳政佑」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3至172頁)
 (2)證物5: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3)證物6: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4)證物7: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5)證物8: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83頁)
(6)證物9:LINE錢包訊息通知擷圖【轉出18,015元】(本院卷 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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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