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金簡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將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用以掩飾不法
行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依不詳
真實身分、LINE暱稱「貸款專員君豪」之人指示,將其個人之身
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之影像,及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收受之OTP驗證碼,提供予「貸款專員君豪」,供以其名
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容任「貸款專員君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虛擬及郵局帳戶實行犯罪。嗣「貸款專員君豪」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9日,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112年8月9日2
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8分許,陸續繳費
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5,9
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金簡上卷第57頁),依
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將上述影像資料及OTP驗證碼交予
「貸款專員君豪」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依「貸款專員君豪」之指
示提供資料,不知道是申辦本案虛擬帳戶及被用來詐欺、洗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LINE將上述影像資料及OTP驗證碼交
予「貸款專員君豪」,供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帳
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及「貸款專員君豪」與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虛擬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8月9日,以假網拍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21時1
3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8分許,陸續繳費1萬9,980元、1
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5,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帳戶
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金簡上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3至19頁),且有本案虛擬
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9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他卷第
33至37頁)、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9至43頁)、被告提出
與「貸款專員君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21頁)存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具,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本非得輕易交予陌生他人,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又與金融帳戶綁定
連動之虛擬交易帳戶,具有相同之金融功能及屬性,正常智
識之人均知悉非得輕易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兼以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
,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
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
驗均已知之常識。復以貸款申辦之過件與否及各項借貸條件
寬嚴難易等節,繫諸於借用人之信用、資力、擔保品之有無
及價值等債信條件,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交易帳戶之有無
及使用情形,並無提升個人債信、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效益
,亦為眾所周知。
㈣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已而立,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從
事自由業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金簡上卷第86頁),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
少年;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均能
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
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
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並用以申辦虛擬
交易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前於103年間
,有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
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金簡上卷第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
65至67頁;金簡上卷第90頁)。參以被告依「貸款專員君豪
」指示,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平臺註冊使
用」紙條之影像;及將所接收現代財富公司傳送之OTP訊息
擷圖,均傳送予「貸款專員君豪」;兼以「貸款專員君豪」
指示被告以不實說法應對現代財富公司之KYC驗證等節,有
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顯然
知悉係提供身分資料供「貸款專員君豪」申辦本案虛擬帳戶
,並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不明來歷之
「貸款專員君豪」,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復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
過臉書取得「貸款專員君豪」之聯繫方式,沒有親自見過面
,我當時有懷疑過「貸款專員君豪」的說法,但我是真的被
錢逼急,沒有特別去查證,而且我找銀行辦理正規貸款也不
會過,實在沒有其他辦法,想說讓「貸款專員君豪」試試看
,沒過就算了,等語(偵卷第88頁;金簡上卷第85頁),足
見被告迫切尋求能儘速紓困之私,率然不顧本案虛擬帳戶之
交易安全,將自身經濟利益之考量置於防免本案虛擬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先,是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虛擬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
辯稱:不知悉是申辦本案虛擬帳戶及用以詐欺告訴人與洗錢
等語,尚非可憑。
㈤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虛擬帳戶交予「貸款專員君
豪」,容任「貸款專員君豪」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參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所涉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同法第19條第3項
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刑責規定,是其依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處之有期徒刑處刑框架,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上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之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可憑,仍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收受
之OTP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虛擬帳戶並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進而用以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合計7
萬5,92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
判決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合,並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情狀,已注意及斟酌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又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翻為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尚難憑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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