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44、19742、
21853號、113年度偵字第5079、16694號、114年度偵字第58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丁○○
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
日」補充審認並更正為「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
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
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
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10時46分起至11時30分間某時」、第7行
「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購得虛擬幣再轉至指
定錢包」更正為「旋經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另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集中作業處民國113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4
79號函暨附件、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4年2月25日華泰
總北高雄字第114000213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
4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5275號函暨附件」,並補充
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
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
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
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
,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提供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
第10302、11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9、13213、13435號
(以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然前案之被害人為張乃馨、陳月丹、李玉璿、林
志中、馬義婷,而與本案被害人為丙○○等人有異,且偵查中
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前案固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
。
㈡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
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另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
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
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
15條之2(現行同法第22條)規定,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制
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同條第3項之犯罪則對於無法
證明主觀犯意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等脫法行為,立法予
以截堵,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
被告行為時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亦無從適用該條
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下合稱兆豐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4、19742、21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9、16694號、114年度偵字第5801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油漆工,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1,700元,需扶養同住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金易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
㈡本件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案,惟 被告係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期間,已就兆豐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7,000元在卷(金易卷第263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兆豐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兆豐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