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琴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036、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沒收。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壹張、偽造之「黃順昭」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黃順琴於民國109年6月底至109年9月間,見張瑞梅有資金周
轉之需求,乃向張瑞梅稱可協助向劉正光借款,惟須事先給
付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張瑞梅遂委託黃順琴代向劉正光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依黃順琴之指示先行支付15
萬元利息,而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10萬3,000元至黃順琴指
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由黃順琴以積欠張瑞梅4萬7,000元之債務,加以墊付剩餘
利息。黃順琴明知其所持有上開匯入款項係受張瑞梅委託為
向劉正光借款而預付之利息,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並向張瑞梅佯稱上開款項已轉交劉
正光。
二、黃順琴為向他人調借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未得其胞妹「黃順昭」
之同意,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黃順招」印章
加以蓋用,並以「黃順招」之名義簽名,因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偽造之「黃順招」署名、印文位
置及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其不堪張瑞梅向其詢問上開
借貸事宜進度,便翻拍本案本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張瑞梅觀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瑞梅及票據流通交易之
安全。張瑞梅察覺有異並提出告訴,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瑞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順琴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坦承其
未取得其胞妹黃順招同意即偽造本案本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將本案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張瑞梅觀看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我也沒有
拿出去調錢,不應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雖有製作本案本票,但其主觀上認為並未行使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警卷第9-12頁、他字卷第33-34、50-52頁、偵一卷第
33-34、59-60頁)、證人黃順招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第
41-43頁)、證人劉正光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第41-43頁
)相符,並有存款人收執聯1張(警卷第33頁)、告訴人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83頁)、本案本票照
片(他字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
已成立。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
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
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且所指有價證券
,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
包含之。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
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
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未經「黃順招」同意即以
其名義製作本案本票,客觀上即屬無權簽發之人偽造有價證
券,復被告基於向他人借款而開立本案本票,嗣其又將本案
本票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以之欺罔告訴人其有辦理
借貸事宜,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0頁、
他卷第50頁、偵一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訴卷第242頁)為憑,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之本案本票充作真正
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主觀上具將本案本票供行使之用之意
圖,亦堪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已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稱其未實際提出本案本票予他人等語,惟現今因網
際網路發達,與他人互動往來本不再囿於面對面接觸一途,
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本票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誤認被告有為其辦理借款事宜,顯見被告透過網路傳送
本案本票照片之行為,與直接出示本案本票原本予告訴人之
作用並無二致,被告上開所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訛,被
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黃順昭」印章,以及其於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上
偽造「黃順昭」之署押、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構成背信罪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
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
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
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後
,該等款項業已為被告所得支配動用,自屬被告持有之物,
被告嗣後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顯已變異持有為所有,其行
為自應該當於侵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背信罪容有誤會
,然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侵占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亦無礙於被告攻擊防
禦權利之行使,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
有1張,偽造發票人僅1人,且係翻拍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
式向告訴人行使,而未實際流通於市面,與一般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
小,認被告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
侵占告訴人上開金錢,又為覓得借款及取信告訴人而偽造本
案本票,所為實有不該。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就侵占罪
犯罪,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訴卷第179-180頁),卻絲毫未依調解內容賠償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憑
(訴卷第181、248頁)。衡以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有價證
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再犯同罪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
4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及本案偽造之「黃順昭」印章,既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 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經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 」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已因依附於本案本票而併同沒收, 自無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所侵占之10萬3,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又被告雖主張其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等語(訴卷 第243頁),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除本案遭侵 占款項外,我於10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有另外陸續借給被告
共19萬餘元,被告有還我6萬元,該6萬元是清償那些另外的 借款,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無關等語(他卷第51-52頁、 訴卷第247頁),而告訴人前開所稱之額外借款,確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上海銀行存摺明細(警卷第25-32頁)可佐,可認被 告所償還之6萬元係為清償其與告訴人間其他債務關係,與 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無關,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所侵占 之犯罪所得已有部分實際償還告訴人,爰將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本票發票日 本票金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CH735137 109年11月17日 150萬元 ①發票人欄:「黃順招」簽名、印文各1枚。 ②金額欄:「黃順招」印文共2枚。 ③日期欄:「黃順招」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