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郭金賜
被 告 邱煜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元整
。」嗣原告陸續追加、減縮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88,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5、58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
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
(二)如前所述,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377萬元,嗣後減
縮為188,000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關於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之規定,均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為其綁定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信託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再將該
等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於上開日時之前以不詳方式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
(二)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與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在原
告加入之投資股票LINE某群組,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1年7月4日13
時43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訴外人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中192,540元於同日13時48分許匯入訴外人陳忠原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該192,540元中之188,000元於同日14時
1分許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5時9分許再轉匯入
被告遠銀帳戶,致原告受有188,000元之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⒉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現在在監執行,要出監後才能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投資詐騙,於111年7月4日13時43分
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192,540
元於同日13時48分許匯入陳忠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92,
540元中之188,000元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同日15時9分許再轉匯入被告遠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除前開匯入被告遠銀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111
年7月4日15時10分,有被告虛擬貨幣平台Max、MaiCoin之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80頁)在卷可徵外,其餘
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9號電子卷核閱無
誤。
(三)被告前開提供中信帳戶帳密並綁定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及開通虛擬貨幣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行為,有原告
之匯款單、胡守勝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忠原前開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開虛擬貨幣平台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154、179、180、317、319頁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所為,已使詐欺集團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屬幫助詐欺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受損害188,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