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31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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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高悅淳
被 告 劉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74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
之指定帳戶,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4分前某時許,先
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在中壢某處將上
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
交付予其友人張靖毅,嗣張靖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海銀行
帳戶使用權後,即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投放「ProS
hares股票APP」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使用Pr
oShares股票APP,復由LINE投資群組暱稱「周仲偉」、「陳
佳穎」、「ProShares陳經理」等理財專員,向原告佯稱其
儲值資金進指定帳戶,並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投資
即可獲利翻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
別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3分、
同年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共計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致受有300萬元損
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判決被告所示
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300萬元既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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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