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安(原名邱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宇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被告提供之金流
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
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為取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楊雨曦」之女子,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先
後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以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
楊雨曦」指定之人,供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所
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
所示由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如附
表「物證欄」所示之證物、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並將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智明」之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楊雨曦」說要
回國跟我結婚,我們要一起投資酒莊,「楊雨曦」說想要把
在越南賺到的錢匯回臺灣,要我跟「張智明」聯絡,然後「
張智明」說要處理洗錢防制法的作業事宜,要我把提款卡寄
過去給他,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張智明」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
入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
被告所供認,且有附表各編號「物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或
者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用,而有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張智明」之人之客觀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
必然出於與「楊雨曦」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
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
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金融帳戶,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
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
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
之罪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尚不得憑此即遽認被
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楊雨曦」幾乎每日都有聊天對話,其等對話與一
般出售或出租帳戶者和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迥異: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楊雨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與「楊雨曦」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每日皆在通訊軟
體LINE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活瑣事
等內容,且以「老公」、「老婆」、「親愛的」互稱,並互
相傳送親吻貼圖,又「楊雨曦」時常傳送對被告生活關心慰
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諸如:「愛你」、「永遠愛你」等語
,被告亦回以「愛你」、「老婆大人」、「老婆有你真好」
等內容,可見其等互動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與「楊雨曦」為男女朋友,而對「楊雨曦」具有一
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又被告會跟「楊雨曦」閒話家常,談論自己經歷、工作內容
及日常生活等細節事項,並會關心「楊雨曦」的工作、身體
狀況及情緒,甚至傳送照片與「楊雨曦」分享日常見聞,「
楊雨曦」亦會向被告訴說感情經歷,關心被告工作、身體狀
況,叮嚀被告注意安全、身體健康等,兩人在對話中,時常
分享生活照片,甚至規劃未來婚後生活地點、方式。是由被
告與「楊雨曦」之互動模式,可知被告與「楊雨曦」雖未曾
謀面,但被告主觀上已將「楊雨曦」視同即將論及婚嫁之另
一半,為至親之人,其對「楊雨曦」之信賴程度不亞於一般
互動關係良好之夫妻。
⒊又「楊雨曦」在與被告認識之初,即自稱在越南經營酒莊,
並詢問被告日後是否願意支持其所營事業,亦曾分享其工作
內容使被告知悉,再逐步對被告提及其欲回臺經營酒莊,想
將在越南的資金匯回臺灣,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
並同意由被告替其保管資金,嗣又向被告表示必須透過「外
匯管理局」才能領取款項,並以其母親經驗為例,表示可以
透過在「外匯管理局」工作的家人協助,致被告深信不疑,
因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上情對一般人而言,或許可能
起疑心,然對被告而言,其當時對「楊雨曦」所編織之未來
藍圖已深信不疑,在持續被「楊雨曦」操弄情感之情形下,
難以想像被告有發現違反社會常情之疑點,進而能向銀行或
165反詐騙專線確認之可能,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信
被告,甚至傳送偽造之電子郵件、匯款紀錄予被告,使被告
對於「楊雨曦」之說詞更加深信不疑,要難率認被告有何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以,被告於得知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即主動告知「楊
雨曦」此事,震驚之餘,向「楊雨曦」表示;「我的卡被凍
結,身上一毛錢都沒有,我現在煩惱我往後的日子,該怎麼
過、我的車子、我的保險、我的薪資」、「這些你能幫我解
決嗎」、「我現在要等著開庭,你滿意了嗎」,然後又表示
「張先生就是假的」、「折怪(按:責怪)你也沒用」,甚
至主動關心「楊雨曦」,擔心此事影響「楊雨曦」之身體及
心情,是由被告發覺帳戶遭警示後之事後反應,可知被告對
於「楊雨曦」可能從事詐欺一事毫無預見,否則不會對於本
案金融帳戶遭警示感到如此驚訝及慌亂。準此,被告客觀上
雖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但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
「楊雨曦」,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的犯意,亦為有據,應
堪採憑。
⒌綜上,被告顯然係因陷入「楊雨曦」編織之愛情陷阱,誤信
「楊雨曦」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網,而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核與卷附被告與
「楊雨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足認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張智明」,顯是出於對「楊
雨曦」之極度信賴所為,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
供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等情,然而,根據卷附資料顯示,被告
應係遭「楊雨曦」所編織之情網所迷惑,要難認被告有與「
楊雨曦」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對於「楊雨曦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
於詐欺取財、洗錢,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宜庭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勇」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日晚間9時27分許以LINE向謝宜庭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200元,應予更正)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謝宜庭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⒊謝宜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⒋謝宜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2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楊蕙禎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楊蕙禎佯稱:於其提供之「Presting」APP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蕙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楊蕙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5至260頁) ⒉證人劉鎮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⒊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⒋劉鎮銓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51頁) ⒌證人劉鎮銓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2頁) ⒍楊蕙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68頁) ⒎楊蕙禎之訊息擷圖(見偵卷第269至27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3 林沛婕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先以臉書張貼博奕遊戲之貼文,後以LINE向林沛婕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林沛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林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⒊林沛婕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1、185頁) ⒋林沛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吟佩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林吟佩,後以LINE向林吟佩佯稱:依其指示可於「CIT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吟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 33,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林吟佩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⒊林吟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99至200、206頁) ⒋林吟佩之訊息擷圖暨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⒌林吟佩之USDT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陳美鳳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先以臉書張貼求職貼文,後以LINE向陳美鳳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儲值現金後,可依其指示搶購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⒉邱宇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⒊陳美鳳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93頁) ⒋陳美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⒌陳美鳳之搶單記錄擷圖(見偵卷第91至92、94至9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6 游霞麗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間某時許先以591租屋網認識游霞麗後,向其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游霞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1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⒊游霞麗之訊息擷圖(見偵卷第219至232頁) ⒋游霞麗之投資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7 張瓊方 臉書暱稱「傅跳跳」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瓊方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購買精品包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33,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張瓊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⒊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⒋張瓊方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6頁) ⒌張瓊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3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陳玉書 LINE暱稱「歲月靜好」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先以LINE認識陳玉書,後向其佯稱:需周轉借款購買機票云云,致陳玉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陳玉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⒊陳玉書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47頁) ⒋陳玉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49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114年3月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5425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李坤岳 臉書暱稱「Zhou Xue Li」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先以臉書認識李坤岳,後以LINE向李坤岳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投資碳權獲利云云,致李坤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李坤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⒉邱宇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⒊李坤岳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9頁) ⒋李坤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⒌李坤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2至7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 詹韋慈 臉書暱稱「呂瑋妤」、LINE暱稱「阿瑋」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詹韋慈,後以LINE向詹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詹韋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詹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 ⒉邱宇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⒊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暨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⒋詹韋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