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1號
TYDM,114,金訴,23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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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王郁霖

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陳秋楓



吳進凱



李國賢



范純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8815號、112年度偵字
第488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72號、112年度偵字
第4391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04號、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1
12年度偵字第5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2年度偵字第
57776號、112年度偵字第48816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113年
度偵字第2180號、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與簡語蓁共同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物,沒收之。
吳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范純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李國賢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陳秋楓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魏崇庭(通緝
中)、簡語蓁(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
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瓜老闆
」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修昇
任在臺控臺人員,負責向位於大陸福建地區之機房成員「DI
O」、「瓜老闆」等人接單,並招募魏崇庭擔任轉帳車手,
渠等於112年4月間招募王郁霖擔任車手頭,由李修昇負責派
單給王郁霖王郁霖再招募吳進凱、范純銀、李國賢分別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招募簡語蓁與其等一同
擔任車手。謀議既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之方式,向梁元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匯款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吳
進凱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戶,簡語蓁
李國賢、范純銀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時
間提領及轉匯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於112年5月31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王郁霖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前開人
等到案,始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2至1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2至11之匯款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之帳
戶,復由李國賢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之時間提領及轉
匯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修昇
王郁霖此部分犯嫌另經檢察官偵查)。
三、案經游珠漪卓彥妤莊瑞鳳、陳家熒、陳子鉉、謝雪梅
林庭慧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郁霖李國賢、吳進
凱、李修昇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王郁霖李國賢吳進凱、范純銀、李修昇
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7851卷二第316、320、324頁、聲
羈383卷第144、160、176頁、偵363卷第145、149頁、本院1
283卷一第239頁、卷二第96、110、250、297頁、卷三第280
頁、本院79卷第194頁、本院342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81、82頁、偵6584卷第25至31頁、偵363卷第11、12頁、偵2
180卷第32至39頁、偵53260卷第25至28頁、偵48871卷第11
至13頁、偵44304卷第9至12頁、偵43918卷第7至9頁、見偵4
3372卷第41至43頁、偵57776卷第13、14頁、偵45059卷第43
至45頁),並有匯款明細、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函及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易
明細表查詢、詐騙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戶人基本資料、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平台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頭貼擷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存款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財金交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入帳科目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領監視器擷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68、73至79
、83至96頁、偵27851卷一第61至65、69至93、167至171、1
87、297至301頁、卷二第29、31至33、39至41、143至163、
241至248、277至289頁、偵29320卷一第29至37、41、43、4
4、69至107、253至291頁、卷二第11至13、17至19頁、偵48
816卷一第137至143、147頁、卷二第89頁、偵54059卷第49
至88頁、偵57776卷第17至52、55、57、58頁、偵43372卷第
13、15、45至82頁、偵43918卷第11至49、61、63、67至72
頁、偵44304卷第13至53頁、偵48871卷第15至40頁、偵5326
0卷第29至106頁、偵2180卷第17至62頁、偵363卷第29至69
頁、偵6584卷第41至124頁、偵48116卷一第137至143、147
頁、卷二第89頁),足認被告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修昇固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作帳人員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在臺控臺人員之犯行,
辯稱:伊僅有幫助幣商即「瓜老闆」協助客戶即被告王郁霖
做KYC,且作會計結帳打成報表,再傳予「瓜老闆」而已,
伊並未向「DIO」、「瓜老闆」接單並招募、發包予被告被
王郁霖等人收取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
修昇、王郁霖均係受「瓜老闆」之指示行事,2人並無上下
隸屬關係,被告李修昇僅為「瓜老闆」處理帳務款項入出
部分,即所謂會計人員,況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李修昇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間,顯與詐欺集
團控臺人員所獲報酬不相當,亦可證其並非所謂控臺人員等
語。經查,被告李修昇固坦承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僅承認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水房作帳人員,然依被告王郁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
稱:伊係在FACEBOOK上結識暱稱「海尼根」之人,其介紹偏
門工作給伊,告知伊需要人頭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並指示伊
及伊招募之人,幫忙轉匯及提領金錢,轉匯之帳戶亦係由「
海尼根」提供,「海尼根」要求伊要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帳戶,「海尼根」即被告李修昇等語(見偵27851卷
一第22至26、111至114頁、本院1283卷二第420、421頁);
被告吳進凱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
戶交付被告王郁霖及「海尼根」,「海尼根」叫被告王郁霖
要去綁定第一銀行約定帳戶,並將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中,並說該等金錢係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用,後又向伊改稱係為購買醫療器材之用,「海尼
根」及伊對話紀錄中所稱水商即為被告李修昇等語(見偵27
851卷一第256、257、377至381頁),並指認「海尼根」即
為被告李修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證(見偵27
851卷一第261至263頁);同案被告魏崇庭於偵查中亦供稱
:被告范純銀係將其帳戶交付與被告李修昇等語(見偵2932
0卷一第24頁),又依被告吳進凱及同案被告簡語蓁間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吳進凱:我是希望你們把話傳到水商等語
(見偵27851卷二第146頁),並參酌被告李修昇親自向被告
范純銀收取人頭帳戶及水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足憑(見偵48816卷一第137、139、143、147),均可證
被告李修昇並非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作帳人員,毋寧兼
任指示及招募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車手(即提領贓款
之人)、監控手,並控制贓款金流去向之在臺控臺人員,被
李修昇上開辯稱,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范純銀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予被
王郁霖簡語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
)時間、地點,分別轉匯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
(轉匯)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王郁霖
使用,然被告王郁霖告知伊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用,且伊為
可清償積欠其之債務方出借,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范純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予被告王郁霖、簡
語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
,分別轉匯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金錢
,且告訴人梁元奕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之匯款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等事實
,與證人梁元奕王郁霖簡語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
卷第81、82頁、偵27851卷一第25、卷二第102、103頁),
且為被告范純銀所供認,是被告范純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2之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梁
元奕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范純銀有為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之提領(轉
匯)金錢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范純銀為67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
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等情(見他字卷第49頁)
,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
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被告王
郁霖、簡語蓁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
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被告王郁霖向伊借用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用等語,
然其等既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見本院231卷第73頁),尚難
認其等間具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被告范純銀即率爾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王郁霖簡語蓁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
其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范純銀猶在無從確定被告王郁霖
否確實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作交易虛擬貨幣下,即交付帳戶
供其等任意使用,顯見被告范純銀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等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減免
積欠被告王郁霖債務)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可證其等
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郁霖李國賢吳進凱、范純
銀、李修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
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
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與魏崇庭
簡語蓁及「DIO」、「瓜老闆」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分別負責發派詐欺案件、控台人員、招募車手、車手頭、
指示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車手等,為3人以上無
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梁元奕行騙,使其受騙
而匯款金錢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吳進凱、范純銀、李國賢
出面轉匯或提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等所為(被告李國賢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被
告范純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81號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即毋庸再行評價。
 ㈢核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及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范純銀如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雖均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
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臺人員、車手頭、車手、車主
,依據「DIO」、「瓜老闆」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
從中獲取報酬,足見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整體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其等確與「DIO」、「瓜老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而咸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范純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為;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2、7所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
意,多次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7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受騙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及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犯罪組織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范
純銀如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亦咸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真正競合係為處理複數規範遭侵害之情形,其判斷之重點
在於行為數之單一或複數,至侵害數法益而構成複數罪數僅
為必然之構成部分。又詐欺罪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而共同正犯亦應就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整體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此僅指罪數之
部分,亦即犯罪結果而言。共同正犯中每一犯罪行為人除彼
此間協力肇生之整體結果(罪數)外,終究祇須為其等所為
之行為(行為數)負責,就行為數部分仍取決於個人所為,
法院應就每一犯罪參與者進行個別審查,就其等個別對於整
犯罪結果所為之貢獻為判斷,倘其行為僅有單一,但其行
為同時促成其他共犯對於複數犯罪之完成,仍應為複數結果
負責,而論以想像競合犯(vgl. BGH 17.6.2004 – 3 StR 3
44/03, NJW 2004, 0000 (0000),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140號同旨)。本案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
至11所為犯行,乃以一轉匯行為,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至1
1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同時侵害該3人之財產
法益,自應就該3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既僅有單一,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國賢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8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至11部分僅論以一罪,詳上述),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㈩按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
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固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范純
銀無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均未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李修昇於審判中
並未自白其所涉全部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況被告李修昇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其
辯護人雖稱願從扣案財產內扣除犯罪所得等語,然該等金錢
既經扣押在案,在本院裁定發還前,被告李修昇即無從任意
處分,難謂符合自動繳回之要件,且被告李修昇經本院認定
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亦高於其遭扣案之金錢,自無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李修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對於社會之危
害非微,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職位亦非低層,致告訴
梁元奕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為
加重詐欺,且該罪法定刑也非重罪,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其辯護人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洵屬無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
凱、李國賢、范純銀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控臺人員、車手頭、車主、
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
量被告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修昇
、范純銀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
人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李修昇、王
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被告李修昇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負責指示及尋找下層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王郁霖參與之犯罪層級屬中等,負責與控臺
人員被告李修昇聯絡,擔任中間溝通橋樑,並實際招募車主
及車手;其餘有罪之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
次要角色,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李修
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49頁、偵29
320卷二第33頁、偵27851卷一第17、253頁、卷二第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李 國賢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 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 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 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 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 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 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 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 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 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手機;編號7之手機;編號13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王郁霖李國賢李修昇供作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所供認(見偵27851卷二第88頁 、本院1283卷一第141、142頁、卷三第289-4頁),是不問 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吳進凱所有,雖其供稱並非 其專供本案使用,然其既不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見偵27851卷一第378頁),即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8、11、12之手機及編號3之筆記型 電腦,被告王郁霖李修昇李國賢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見偵27851卷二第88頁、本院1283卷一第141、142頁 、卷三第289-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 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三所示編號10之提款卡1張,查無與被告李修昇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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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