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8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
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明知不可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猶為牟一己私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庚○○、蔡靜樺、己○○、乙○○
、甲○○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亦
使偵查機關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可採,且被告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應認其所犯依照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並無失之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
犯,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一般行
政人員、離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
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被害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冀其 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10萬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2,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5號
被 告 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徐偉東」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 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庚○○、丙○○、己○○、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附表一帳戶為其申辦,並均將附表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業務-陳專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己○○、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庚○○、丙○○、己○○、乙○○、甲○○之受詐欺過程,且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進本案合作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庚○○、丙○○、己○○、乙○○、甲○○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受詐欺過程,且將附表所示款項款項匯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47號案件不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貸款交出存提款卡及密碼,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顯已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及詐騙集團之手法。本次仍因急需用錢欲借錢,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交付附表一之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1 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作帳戶) 2 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jenny₋080000000oo.com.tw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庚○○ 113年1月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入金宏亞投資APP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 32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2 丙○○ 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樂」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3 己○○ 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向其佯稱:投資入金富成投資APP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4 乙○○ 113年2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菲菲」向其佯稱:投資茶葉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5 甲○○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31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