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598號
TYDM,114,桃簡,59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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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5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以及所載「遂向李琦鳳佯稱欲暫離開至店外抽菸」部
分,應補充為「遂經該店店員向店長李琦鳳佯稱欲暫離開至
店外抽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詐欺店家提供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
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聲請意旨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
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書記載明確,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
礙,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餐
費之能力及意願,猶向店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合計新
臺幣(下同)1,54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暨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餐點及服務共價值1,54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餐點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服務部 分則為財產上利益,二者之實際情況及性質上,顯然不能執 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食用火鍋之餐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築間幸福鍋物威尼斯店用餐,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540元之餐點(含服務費),食用完畢後,遂向李琦鳳佯稱欲暫離開至店外抽菸,致李琦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丁隆孝仍有依約給付餐費之意,而同意丁隆孝暫時至店外。詎丁隆孝離開店後即拒不返回上址店內清償款項,李琦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琦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隆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琦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到店及訂單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價值1540元之餐食,核屬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韋 斯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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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